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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勝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亦娟訴訟代理人 黃亦昉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明文規定。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詳後述),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而系爭工程地點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且被告承攬施作工程項目包括鋼構安裝、基礎螺栓焊接等,足見其施工地即履行地則為系爭工程地點現場無訛,是本院即該履行地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發包之「臺北縣淡水

河兩岸北台光電遊憩城設置計劃統包工程」,由訴外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承包,訴外人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為次承攬人,潤記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其中「臺北淡水漁人碼頭H鋼氟碳烤漆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其施工項目包含鋼構加工及安裝、基礎螺栓焊接(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代購部分材料。兩造前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爭議經判決確定(相關案號: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代購部分材料,然就工程鋼材材料買賣過程

而言,鋼鐵廠商出賣鋼材時,對於每批鋼材皆會檢附「出廠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檢查證明書」、「材質證明書(例如鋼管品質證明書)」、「出貨單」、「出貨請款單」(下合稱系爭證明書)予鋼材買受者,誠如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買受鋼材時,第三人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始得檢具系爭證明書向上包即潤記公司請領工程材料款。惟被告迄今卻未將其所稱代購之鋼材之系爭證明書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遭潤記公司扣除如附表所示3筆款項,金額共計964,728元。

㈢原告遭潤記公司扣款964,728元,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所致。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於系爭前案中除已就工程款價額為具體攻防外,原告

也提出被告應給付系爭證明書之主張,兩造並就此爭點於系爭前案中進行實體攻防,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已為實體審理而下判斷,原告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訟之審理上,應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與該判斷為相反之判斷。

㈡系爭前案已肯認被告是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並非原告

給付被告所請求工程款之前提要件。更何況,系爭前案中所爭執之給付工程款,實係因原告遲延給付代購材料款,被告無法將材料款給付材料商,材料商方拒絕將系爭證明書交予被告轉交原告,即無法取得系爭證明書之緣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曾於99年2月3日函覆被告:「鋼構未

附材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部分:1.缺少鋼構材質證明及無輻射證明文件之鋼材(約7,835.1kg,依統包商說明部分鋼材為貴公司所供應及加工),經專案管理廠商說明經現場取樣送驗證明材質物理性質符合CNS規定,材料安全無虞」等語,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既已就缺少材質證明之鋼材,回應可以經專案管理廠商說明經現場取樣送驗證明來確定材質物理性質是否符合CNS規定,代替材質證明之提供,則有無提供系爭證明書並非履行給付義務之必須,原告請求之從給付義務,洵屬無據。

㈣實則,原告之所以無法向潤記公司請款,恐係因其他原告與

潤記公司間之糾紛,並非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所致,原告將矛頭指向被告,要無可採。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爭點效力所及,惟觀諸系爭前案之歷審判決,係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其中雖同時就原告提出被告未給付系爭證明書之抗辯予以判斷,然判斷者僅為「被告是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是否原告給付被告所請求工程款之前提要件」,而非「被告是否提供系爭證明書予原告,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41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提供系爭證明書造成之損害無涉,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爭點效力所及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依潤記公司於系爭前案中提出101年2月2日函文所附資料,潤記公司曾以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對原告進行正式結算(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46頁),而該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首頁敘明「全部工程竣工結算尚不足3,054,229元」(見同上卷第186頁),其後所附正式結算表中,第一頁羅列「甲、合約項目付款明細」,加總尚須支付之金額為2,830,17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89頁,同本院卷第151頁),第二頁羅列「其他代付款及借支」,加總應扣之金額為2,655,610元,最後一欄則為「未請領+補貼-代付額」,金額為174,56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90頁,同本院卷第152頁),另第三頁則羅列「C1-1及-2和A1區工程倒塌墊付款對帳單明細」,加總應付款金額為3,228,789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91頁,同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潤記公司對原告結算後,所列潤記公司應付給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2,830,170元,所列潤記公司對原告扣除之工程款總額為2,655,610元,另主張倒塌後潤記公司墊付之款項共3,228,789元,以此核算向原告主張工程竣工結算尚不足3,054,229元(計算式:2,830,170-2,655,610-3,228,789=-3,054,229)。

2.訊據證人李志明證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伊為潤記公司之負責人;潤記公司給原告是連工帶料,原告請求鋼材材料費要有數量計算表,並需檢具系爭證明書,如果不能即時附上,潤記公司也會先付款,因為還有保留款,到工程結算會一起結算,系爭工程也有沒有檢具系爭證明書就先撥款之情形,工地上因為大家比較熟悉,所以沒有要求原告請款都要附上證明,確實數額因為時間久,且現在潤記公司也不在了,故資料都未留存;系爭工程後來在漁人碼頭有發生鋼構倒塌事件,當時兩造有工程款沒有給付,被告不想繼續幫原告完成,後來是潤記公司自己復工,損害的材料都是潤記公司自己,因為潤記公司與原告未清的工程款也沒辦支付潤記公司自行之後復工所生的款項,潤記公司後來還有行文要求原告給付300多萬,之所以會扣到300多萬,主要是倒塌以後,縣政府認為是施工問題,所以施工過程又重新檢驗,只要材料跟圖說不符合就重做,這些都是原告的責任,後來重新製作,有材料的支出,這些都是潤記公司支出,所以潤記公司才對原告扣款,實際上潤記公司也沒跟原告追討,後來就倒閉了;伊不記得扣原告的工程款、保留款,並加計損害賠償300多萬,是否包含因原告未提供材質證明而扣款,當時有對原告結算,也有提出結算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核與上開潤記公司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3.細觀潤記公司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所附正式結算表,原告請求附表所示3筆款項均列於第一頁「甲、合約項目付款明細」中(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89頁,同本院卷第151頁),即潤記公司認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內,故潤記公司並未就附表所示3筆款項對原告為扣款,甚為明確,原告主張該3筆款項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而使原告遭到潤記公司扣款,當與事實不符。

4.至潤記公司99.7.21(99)潤記公司函字第980721號函所附正式結算表第二頁「其他代付款及借支」,雖有列出「A1區(品質不符及無材質證明)拆除重作」一項,並指出因此扣除315,000元(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5號卷三第190頁,同本院卷第152頁),然姑不論此部分應由何人負責,潤記公司所列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總額,減去應扣除之工程款總額,僅餘174,560元,再扣除潤記公司墊付之工程款3,228,789元,竣工結算尚不足3,054,229元,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潤記公司嗣後未再向原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則潤記公司縱未給付該項金額予原告,亦非因「扣款」所致,而係因原告得向潤記公司請求之金額遠小於潤記公司替原告墊付之金額所致,即縱使該筆315,000元未經扣除,而認潤記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89,560元(計算式:174,560+315,000=489,560),亦因金額小於潤記公司墊付之總額3,228,789元,而使潤記公司不再對原告為給付,故原告將其無法向潤記公司請款乙節,歸咎於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所致,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㈢綜上,潤記公司並未就原告所指附表所示3筆款項對原告為

扣款,且潤記公司未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同時未再對原告為請求),並非因被告未提供系爭證明書所致,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項目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 │ │(新臺幣) │(新臺幣) │├────────┼───┼────┼──────┼────────┤│鋼構工程 │噸 │ 6.96 │ 79,600 │ 554,016 │├────────┼───┼────┼──────┼────────┤│B6區C型鋼 │噸 │ 3.188 │ 52,500 │ 167,370 │├────────┼───┼────┼──────┼────────┤│現場施作材料追加│ │ │ │ 243,34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