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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宏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宏訴訟代理人 黃柏穎

龔厚丞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陳秀鳳陳柏宇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劉庭伃律師

汪天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5 日開工,於

100 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101 年3 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就系爭工程之燈具設備、不鏽鋼管設備等部分項目及材料,伊實際施作之數量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 ,爰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兩造因而產生履約爭議(下稱漏量爭議),伊乃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嗣經工程會於100 年8 月12日作成調000000

0 號調解成立書,兩造同意依工程會之建議而成立調解內容如下:「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就線架、燈具(30cm線架、40 cm 線架、60cm線架,以及日光燈20W ×3T-BAR高功率)之部分,增加給付74萬7,581 元(含稅)予申請人(即原告)。㈡另有關申請人請求電纜及不鏽鋼管之部分,因現階段尚無法確認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故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其數量得以確認後,依前開契約(即系爭契約)辦理計價結算。」(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嗣伊就漏量爭議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㈡意旨辦理計價付款作業,被告乃分別於102年1 月7 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20000258號令(下稱102 年1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以備工建管字第1020000389號函(下稱102 年1 月8 日函)指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北工處)與伊進行爭議項量之會算,伊與北工處經歷數次協調會算後,北工處在102 年2 月7 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計價結算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如下:「一、按上述工營中心(即被告)所要求資料(即102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函內容指示北工處要求原告檢附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進場查驗紀錄及施工查驗紀錄〈或現場施作佐證文件及照片〉,併同數量計算等資料),本處依進場材料、圖算數量取其低者扣除契約數量再減除契約數量10% ,經與承商(即原告)會算結果(含品管、勞安費、利管及稅金等)詳附件(下稱系爭協議)。二、本紀錄呈報工營中心核辦。」;而北工處指派負責與伊會算者即訴外人李岳叡按伊所提圖面、進場查驗紀錄等資料核算後,曾作成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件即「系爭工程水電工程契約漏量爭議會算項目數量彙整總表」(下稱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該表最末欄記載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24 萬2,697 元,係針對產生漏量爭議之電纜、耐熱電纜及不鏽鋼管項目,就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之工程款,依會算結果確認結算數量,於扣除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後再扣除契約數量之10% 數量所得,伊時任法定代理人即伊之訴訟代理人黃柏穎因接受該次會算結果,而同意於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下方簽名。詎料,被告片面否認伊與北工處在系爭協調會已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結果,屢次要求伊就發生漏量爭議之電纜、耐熱電纜、不鏽鋼管項目,再次提出足以證明伊實際施作數量之出廠證明文件、進場查驗紀錄、施工查驗紀錄或現場施作佐證文件及照片等數量計算資料,並以兩造另在102 年10月23日至現場抽測爭議工項施作數量之結果,指稱伊實際施作數量顯與請求計價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數量不符,藉詞拒絕付款。惟被告與北工處具上下隸屬關係,北工處係奉被告前揭命令且經授權始與伊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進行會算,且北工處已在系爭協調會中審查確認伊在歷次會算過程中提出之進場查驗紀錄及圖面數量等計算資料,最終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足認北工處確為有權代理被告處理漏量爭議之人,則北工處與伊在系爭協調會作成之系爭協議,自對被告發生效力;縱認北工處未經被告授權,然其客觀上既有奉被告命令與伊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進行會算,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行為,被告於知悉北工處表示奉命與伊進行會算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應認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協議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於10

2 年9 月10日由立法委員即訴外人員蔡煌瑯主持召開之協調會中,亦承諾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02 年10月10日前給付追加工程款予伊。至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後固曾就電纜、耐熱電纜、不鏽鋼管等爭議工項之數量計算事宜進行現地會勘或伊另曾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資料,然此均係伊為順利請領追加之工程款所為配合之舉。伊前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即依調解委員建議,會同北工處指派人員至工地現場勘測並詳實記載各迴路之線長及米數,此為當時雙方於現場確認的結果,李岳叡亦係就伊在圖面上標示當時在現場測量所得之數量,比對進場查驗紀錄等資料進行核算,方製成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而系爭工程現場狀況業已變更,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後一再要求伊重新提出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式或圖面,實屬苛求亦不公平。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後,未曾召開其他會議再行會算或討論如何處理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數量計算事宜,亦未作成其他會算或決議而推翻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內容,如被告就系爭協議或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有所疑慮,自應具體指摘何部分之計算內容或方式有誤。又伊自100 年間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乃至於在102 年2 月7 日系爭協調會後,均持續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中斷。爰依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內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24 萬2,6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02 年2 月20日收受北工處呈核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即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然北工處於

102 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之目的僅係初步就原告提出之進場查驗紀錄及圖面數量等資料為形式審查及會算,並未實地至現場查核原告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實際施作之數量若干,故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所列數量是否與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相符,仍有待兩造至現場會勘並確認之必要,此乃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次協調會結論仍須由伊核辦之緣由,是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並非兩造會算後最終確認原告超出契約約定數量而增加施作超出契約約定數量10% 之確切數量及伊應給付之金額,自不生拘束伊之效力,況兩造後續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仍進行多次會算,伊並曾會同原告及北工處人員於102 年10月23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現地會勘,惟經抽驗丈量之數量顯與原告請求數量或所提資料不符;原告為此於102 年11月1 日及11月28日另函請伊再次派員會同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辦理重新勘測事宜,然因原告遲未能補齊伊要求足資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或計算式之相關文件與佐證資料,且其重新提送之數量計算資料與伊自行派員至現場勘驗查證之結果依然不符,致多次研討後均無法達成共識,伊無從據以辦理計價作業,乃分別於102 年11月8 日及103 年1 月9 日函覆原告循履約爭議方式辦理,是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達成任何會算之共識,伊縱曾命北工處與原告就爭議工項進行初步核算,亦未產生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並無誤認北工處有代理伊決定會算結果及應付工程款數額等權限之可能,故原告本件主張之工程款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工程於101 年3月28日經伊驗收合格,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自完工驗收時起算至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逾2 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主張曾與北工處依會算結果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等情屬實,然自102 年2月7 日系爭協調會召開之日起算2 年,距原告起訴時間亦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伊爰主張時效抗辯。

至立法委員蔡煌瑯就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漏量爭議召開協調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乃其單方製作之決議事項,並非兩造於該次協調會達成合意之結果,復未經兩造簽名用印,自不足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伊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作業乃依系爭契約之「圖說」確認原告施作結果,原告依約應按圖說施作,伊之給付即為系爭契約議定之價金,原告要求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以外額外增加之工程款,自應就其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10% ,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未能清楚說明其自行繪製之圖說上以手寫標示之項量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屢次提出繁雜未經整理之資料,其中多有記載缺漏或重複記載情形,並未提供充足之進場查驗紀錄、出廠證明文件及施工查驗紀錄或現場施作佐證文件及照片,致伊無法核算確認其實際施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致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投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5 日開工,於100 年12月19日竣工,並於101 年3 月2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38頁至第62頁、第162 頁至第229 頁)⒉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4 款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一第39頁)⒊原告曾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時,就有關燈具設備、不鏽鋼管設

備等部分項目及材料,其實際施作數量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因而衍生漏量爭議,原告為此曾申請工程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嗣經工程會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作成系爭調解內容如下:「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就線架、燈具(30cm線架、40cm線架、60cm線架,以及日光燈20W ×3T-BAR高功率)之部分,增加給付

74 萬7,581元(含稅)予申請人(即原告)。㈡另有關申請人請求電纜及不鏽鋼管之部分,因現階段尚無法確認已施作完成之數量,故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其數量得以確認後,依前開契約(即系爭契約)辦理計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⒋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其施作電纜、耐熱電纜及不鏽鋼管等

工項所生之漏量爭議,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辦理計價付款作業,被告乃以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

1 月8 日函指示北工處就原告所提漏量爭議乙事,督促原告檢附出廠證明文件正本、進場查驗紀錄、施工查驗紀錄(或現場施作佐證文件及照片)及數量計算等資料,並要求北工處就原告所提資料審查確認後,呈報被告憑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⒌北工處曾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

為:「一、按上述工營中心(即被告)所要求資料(即102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函內容指示北工處要求原告檢附之資料),本處依進場材料、圖算數量取其低者扣除契約數量再減除契約數量10% ,經與承商(即原告)會算結果(含品管、勞安費、利管及稅金等)詳附件(即系爭協議)。二、本紀錄呈報工營中心核辦。」(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⒍就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產生漏量爭議之工項,北工處指

派人員李岳叡依原告所提圖面資料核算後,作成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件即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該表最末欄記載就原告主張產生漏量爭議之工項,總計工程款金額為724 萬2,697 元。李岳叡及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柏穎均於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下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頁)⒎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3日會同被告及北工處人員至系爭工程

現場進行現地會勘,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柏穎雖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惟另註明其不承認該次會勘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⒏原告曾於102 年11月1 日及11月28日分別發函被告,請求被

告派員會同其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辦理重新勘測事宜,被告則分別以102 年11月8 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9 日備工建管字第1030000472號函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告知其派員於102 年12月25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再次勘驗查證原告施作特定工項數量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第76頁)⒐立法委員蔡煌瑯曾就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漏量爭議,於10

2 年9 月10日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調會作成之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被告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尚應給付其724 萬2,697 元,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如數給付,有無理由?⒈北工處是否為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計價

結算事務之代理人?如否,則本件是否有被告知他人即北工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構成表見代理情形?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漏量爭議是否已於102 年2 月7 日成立系

爭協議?⒊如⒉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北工處為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計價結算事務之代理人。

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電纜、耐燃電纜及不鏽鋼管等工項之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10% ,要求被告就其增加施作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及系爭調解內容意旨給付追加工程款,並謂其就上開工項與被告指派之北工處人員即系爭工程之監工李岳叡進行數次會算數量後,在102 年2 月7 日北工處召開系爭協調會時,於李岳叡製作之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上與李岳叡共同簽名確認,最終在系爭協調會中達成系爭協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北工處雖曾派員與原告就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進行初步核算,惟該核算結果尚需由其確認核定後方得依系爭契約辦理後續計價作業,此為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結論第2 點所明揭,原告應不至於誤認北工處有代理其就原告施作數量及應付價金若干之審查或確認權限等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緣由明載:「奉工營中心(即被告)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日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對照被告於前揭日期分別發予北工處之命令及函覆原告請求之內容略謂:「案內承商(即原告)所提爭議項量部分,請檢附出廠證明文件正本,進場查驗紀錄及施工查驗紀錄(或現場施作佐證文件及照片),併同數量計算資料,經貴處審查確認後,呈報中心憑辦」、「請檢附出廠證明文件正本、進場查驗紀錄及施工查驗紀錄(或現場施作佐證文件及照片),併同數量計算資料,送交本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審查確認後,再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及被告亦將102 年1 月8 日函之副本轉知北工處並註明「請照辦」等情,堪認就原告請求被告針對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辦理計價付款事宜,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會同其下級單位北工處就原告主張增加施作之數量,逐一審核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文件、進場查驗紀錄及施工查驗紀錄等足資佐證施作情形暨數量之資料,顯見被告已藉由前揭命令及函文內容指示及授權北工處就兩造尚存爭議之工項,代理其與原告進行資料審查及數量會算事宜。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北工處就系爭工程製作之最後一期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其中記載北工處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且施工廠商請領各期工程款均需先經由北工處指派之監造人員審核並轉呈北工處為書面審查後,再行提送被告辦理最終付款作業,是北工處對於系爭工程履約進度之掌握及實際施作狀況,理應甚為明瞭。又參酌本院向工程會函調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卷宗(見外放之工程會調0000000 號卷宗之可閱卷3 宗),可知兩造因承辦該調解案件之調解委員建議,曾共同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共同計算爭議工項之施作數量,其中北工處負責系爭工程而成立之陸軍專校施工所係奉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所發備工建管字第0990016799號令指示辦理會算事宜,並曾於99年12月13日召開協調會確認輕型不銹鋼管、30cm、40cm、60cm等PVC 線架、日光燈20W ×3T-BAR燈具等工項之會算及現勘結果,另製作數量差異表(見外放之工程會可閱卷宗1/3 第99頁至第110 頁),最終兩造依歷次現勘及會算結果,就線架、燈具工項部分成立被告應給付74萬7,581 元之系爭調解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頁),益證北工處不僅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更實質上代被告綜理系爭工程之履約事務,乃至於後續衍生之履約爭議調解、現勘會算事宜,則被告以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函再次授權北工處就系爭工程尚存之履約爭議事項,與原告進行爭議工項施作數量之確認及會算作業,亦無違常情,綜此足認北工處就原告主張發生漏量爭議之電纜、耐熱電纜及不鏽鋼管等工項之施作情形,確有代理被告進行審查確認及會算之權限與專業,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發命令予北工處,要求北工處與其進行計價結算協調,會議紀錄上亦記載北工處係奉被告命令辦理,故其認定北工處是有權代理被告與其核算之單位等語,自值採信。

㈡兩造已在102 年2 月7 日就系爭工程之漏量爭議成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北工處經被告授權與其就爭議工項進行數量會算後

,兩造業於102 年2 月7 日共同簽署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並達成系爭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其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前服役於北工處之士官即證人李岳叡所證:「我之前有在北工處服役,我是士官,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我是現場的監工…我擔任監工主要負責施工品質、材料進場的檢驗、會同抽查進場之材料」、「材料尚未進場前原告會製作申請表,告知我們他們在何時會進何種材料到工地,如果材料種類沒有很多的話就會直接將材料種類在申請表上列明,如果種類很多就會寫詳如附件,材料進場時,我們會依照原告提供之出貨或是銷售證明文件核對數量、品項及規格是否正確,檢查表上面會列明數量及規格,我們會依照他們實際進場之材料拍照確認,如果數量跟規格都相符我們才會勾合格」、「系爭工程一開始是由我跟(訴外人)簡明裕常駐工地現場,後來訴外人林言修被派來協助進場查驗,在工程結束之後他有協助處理驗收的事宜。訴外人邱朝暉是在我快要調走前半年才被派來」、「(工程會可閱卷宗1/3 第99頁至第106 頁)之文件於製作當時我已經不在工地現場,上面記載邱朝暉跟林言修去審查跟會算數量…我可以確認這份表格應該是邱朝暉看過之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蓋他的職章,所以有蓋職章就代表他有承認表格上的數據…邱朝暉之所以會在表格上面蓋職章,是因為他可以從圖說上面確認數量是怎麼算出來,也就是我們對照圖面之後可以確認數量是怎麼算出來的,就會承認表格所記載的數量」、「工程會可閱卷宗2/3 第428 頁是原告提供,上面有記載長度及計算式,邱朝暉看過後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蓋他的職章。第50

7 頁的表格是原告製作,林言修、邱朝暉是會同原告去現場確認,上面有蓋章就表示他們有承認」、「卷一第21頁(即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是我製作的,當時我剛回來接這個案件,我也是去看原告提出的資料,不鏽鋼管部分兩造已經確認數量,只針對電線、電纜部分有爭執,於是我就開始對照,但是我算電線數量時原告沒有提供計算式,例如原告只有寫迴路總長,但是該迴路的總長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告沒有說明,所以我是依照原告提出的文件去對照相關圖說後判斷原告請求之數量是否與驗算結果相符,例如那個項目在圖說上相加之後數量是否符合原告請求之數量」、「我花了3週到1 個月的時間去確認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數量,我是接替林言修去做確認工作」、「(問: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六第1 點內容,進場材料是否就是剛才法院詢問之進料查驗表之資料〈即卷二第41頁至第69頁反面〉?)是」、「(問:數量是否是依照被告提出之原始圖說及有被告人員在上面蓋職章的圖作確認?)是,沒有蓋職章的圖說我也會一併確認,因為上面會有原告加註他們如何算出該數量」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對照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與會人員包含證人李岳叡,其亦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下方之監造單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及被告所提北工處在102 年2 月1日所召開之履約爭議調解結果計價結算協調會(下稱102 年

2 月1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亦係由北工處奉被告前揭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函內容與原告進行爭議工項之數量會算事宜,證人李岳叡亦為北工處列席人員之一,該次協調會亦曾作成1 份名為「系爭工程水電承商施作電線、電纜及不鏽鋼管材料數量履約爭議資料彙整結果」之會算表格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堪認證人李岳叡、邱朝暉、林言修等人均為北工處曾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且前、後均曾參與確認或計算原告施作電線、電纜及不鏽鋼管等項目之數量事宜,最終係由證人李岳叡依歷來北工處人員審核由原告提送之工程進料查驗申請表後製作之北工處進料檢查表、被告提供原告施作之原始圖說、原告自行繪製之圖說(部分蓋有邱朝暉或林言修之職章)後,費時3 週至1 個月時間與原告就爭議工項進行數次審查核算,而北工處於會算期間,由當時副處長即訴外人林俊雄主持召開不止1 次之協調會議,又102 年2 月

1 日北工處雖已會同原告製作1 份數量會算表格,然就存有爭議之工項,北工處仍要求原告再次攜回重算數量,其本身則續行審查系爭契約所定另料、工資及品管勞安費、利管及稅金等費用,終至102 年2 月7 日依系爭協議所揭示「依進場材料、圖算數量取其低者契約數量再減除契約數量10% 」之原則,製成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且經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黃柏穎所簽認,綜此足認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確係北工處奉被告命令及函文意旨,在被告授權下,指派證人李岳叡負責依原告提供之進場查驗及圖說等資料,與原告進行數次會算後所審查確認之成果,而該協議暨彙整總表既亦為原告所接受並簽名確認,應認北工處與原告對於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數量已在102 年2 月7 日達成會算共識,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依計算所得數量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之計價原則換算之工程款金額

724 萬2,697 元,而北工處既為被告授權處理與原告間漏量爭議事宜之代理人,則前開會算共識及結論,亦應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拘束力,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以自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結論第2 點已明示

「本紀錄呈報工營中心核辦」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兩造在系爭協調會後仍就漏量爭議事宜數次以函文往返方式交涉,甚至共同在102 年10月23日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就原告施作項目進行抽測,惟抽驗所得數量顯與原告主張施作數量有所不符,原告為此尚要求再次辦理現場會勘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另援引證人李岳叡證稱:「我們將會議紀錄及表格呈上給被告後,被告表示他不同意,因為被告要求原告要提出計算式,所以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是我跟原告人員依照圖面資料去對照後確認之結果,但被告並未表示承認會算的結果」、「我只有圖面審查,並沒有去現場看實際施作的情形」、「我有參與102 年10月23日之會勘及102 年12月25日之抽驗勘驗,兩造一直僵持不下,所以兩造就至現場會勘,但是因為工地現場的迴路太多,所以不可能全部測量,因此用抽查的方式勘驗,但是抽查的結果與原告主張施作的數量不完全相符,現場勘驗的結果抽查得出的數量是比原告主張施作的數量要少」、「(問:證人於系爭協調會時只確認圖面,但是原告是否實際施作這麼多數量無法確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0頁),辯稱被告並未授予北工處就爭議工項認定原告施作數量及被告應否再給付工程款之最終決定權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仍需經其審核通過後始成立,況倘若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已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定案內容,何以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尚多次以發函方式說明數量計算方式或配合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勘測,且證人李岳叡亦已明確證述其與原告會算之結果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且未經被告承認云云。然查,細繹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

2 年1 月8 日函內容,其中明文要求北工處應督促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文件、進場查驗紀錄及施工查驗紀錄併同數量計算資料,並要求北工處為審查確認,而依前揭證人李岳叡之證詞,足知原告於歷次進料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作時,確實會檢附出廠證明文件、進場查驗申請表等資料供北工處人員詳實審核,而原告就其施作數量之計算資料業已提出原始圖說及其自行繪製之圖說供證人李岳叡核算乙情,亦經證人李岳叡證述:「工程會可閱卷宗2/3 就是我剛才所述的電線、電纜部分的其他附件圖說,如果圖說上面有標示(訴外人)仲澤還的建築師圖說就是被告提供的圖說,原告會在原圖上面加註他實際施作的數量或是他要求的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反面),再參照證人李岳叡前揭所證其不僅依被告提供之原始圖說及蓋有邱朝暉等人職章之原告自行繪製之圖面核算,即使未經蓋用職章之圖面,其亦會一併確認原告主張施作之數量是如何計算得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堪認北工處確已依被告指示就原告提出之資料進行審查確認,而被告既未於命令或函文中要求北工處應設法確認原告實際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作之數量若干,或具體要求原告就爭議工項之施作數量,全部繪製各個電線、電纜迴路走向或施工立面、昇位圖等,據以說明其計算數量之依據,則北工處及原告在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且已由訴外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使用之情形下,藉由召開歷次協調會達成以「依進場材料、圖算數量取其低者」之計算共識,於會算後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自無違反被告所發前揭命令及函文意旨之虞,況依前揭命令及函文意旨,被告就漏量爭議之數量計算事宜,於指示北工處就原告所提資料為審查確認外,別無其他禁止或限制之表示,由此益證被告係全權授權北工處辦理漏量爭議事宜,換言之,北工處既代理被告與原告在102 年2 月7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即應受北工處審查確認之結果所拘束,而應依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計算所得工程款金額724 萬2,697 元辦理後續付款作業。至原告雖曾於102 年2 月7 日後數次發函被告說明爭議工項之數量計算或請款事宜,另曾會同被告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抽驗,惟此無非係因被告片面否認北工處與原告已達成系爭協議並簽認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衍生之問題,蓋被告於不接受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之情形下,除拒絕給付工程款外,尚一再要求原告說明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施作數量之相關文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有函覆相關疑問,甚至配合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抽驗事宜,設法證明其請求數量及款項均為合理之必要,又雖現場抽驗所得數量與原告請求數量不盡相符,然自證人李岳叡所證:「我記得當時現場測量時,雖然是找可以目視的線路,但是測量的方式並不是很精準,當時是針對某個線路測得的長度作記載,可能沒有考慮到實際配線之方式,且原告當時寫計算結果的人並未在場,所以沒有辦法馬上說明他們請求的數量是如何計算而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其施作工項請求被告計價付款之數量必有不實之情,惟適足反證因系爭工程現實上存有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之困難性,故北工處與原告方藉由歷次協調會之召開,逐步達成計算施作數量原則之共識,最終於102 年2 月7 日因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系爭協議,矧被告僅因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內容係以圖面數量作為計算依據,執原告未詳實提出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式為由單方否認其下級單位費時與原告共同會算之成果,實不足取。末查,北工處於102 年2 月

7 日作成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後,業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及表格同時發文送達兩造乙節,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北工處102 年2 月18日備工北管字第102000121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 頁、卷五第69頁),則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尚須由其審核確認方對外生效乙情為真,則何以北工處會在被告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為最終確認前,即擅自將上開資料發函予原告,製造足以令人誤認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算總表已為被告所接受或確認之客觀情狀?且如被告自始不認為北工處有全權代表其確認原告就爭議工項施作數量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之權限,何以其未在102 年1 月7 日令、102 年

1 月8 日函或其他在102 年2 月7 日前所發函文中敘明此旨,而北工處亦未在歷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其與原告會算之結果僅為「初步確認」、「初步核算」或尚須經由被告「審查」、「確認」、「核可」、「核定」、「核准」、「裁示」等情,則自客觀上原告顯係信賴先前綜理系爭工程履約進度、監造事宜之北工處,此次亦係奉被告之命令而代表被告與其就漏量爭議問題進行數量會算並確認被告尚應付款金額,是被告與北工處間未就授權事項及程度自行妥為協調,反要求原告應承擔被告逕自推翻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之不利益,不僅違反代理之意義,亦不符公平原則,是應認原告所稱「我及北工處都已經承認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核算的結果,是因為後來被告不承認會議紀錄核算的結果,所以要求我到現地會勘」、「跟我會算的單位是工營中心(即被告)委託的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就是負責在現場監工、督導,包含材料進場的查驗,被告否認這個單位,何以被告當初要成立這個單位,這是否是在欺騙廠商」等語,尚非無稽。

⒊綜上各節,就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尚存漏量爭議之工項,被告

既以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函之方式明確授權北工處代為審查確認原告所提文件資料並會算施作數量,其自應受北工處與原告在102 年2 月7 日協調會中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算總表內容效力之拘束,而應依約給付724 萬2,697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給付工程款,並未罹於民法第12

7 條第2 款之消滅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28日經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如有尚未請領之承攬報酬,即應自101 年3 月28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查就系爭工程發生漏量爭議之工項,原告早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結算前即已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並經工程會於100 年

8 月12日作成系爭調解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參酌被告所發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2 年1 月8 日函之內容,可知兩造於101 年12月26日尚曾就漏量爭議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被告乃為此發出前揭命令及函文指示北工處督促原告檢附出廠證明文件、進場查驗紀錄及施工查驗紀錄併同數量計算等資料,並要求北工處於審查確認相關資料後將結果呈報被告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二第

150 頁),由此足以推知於被告作成102 年1 月7 日令及10

2 年1 月8 日函前,原告自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前、後,已曾多次向被告表達請求給付爭議工項之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又參酌北工處奉被告指示及授權下,在102 年2 月7 日前,曾召開包含102 年2 月1 日協調會在內之會議,就原告提出之進場查驗紀錄、圖面數量等資料進行核算,並要求原告就尚存爭議之工項數量再次攜回計算,北工處則續行審查相關另料、工資及品管勞安費、利管及稅金等費用,最終於

102 年2 月7 日之系爭協調會中,由北工處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並簽認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等情,亦經本院詳論如前,而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內容既屬北工處在被告授權下與原告會算後所確認,嗣亦經北工處於102 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會算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69頁),自對授與代理權之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則此形同被告透過委由北工處與原告會算並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行為,為承認就原告主張超出施作契約約定數量10% 之爭議工項,原告尚有權請求其給付工程款724 萬2,697 元之觀念通知,亦即自被告授與代理權委由北工處與原告進行漏量爭議之協調與會算,乃至於後續由北工處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結果,足資推論被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召開後,因被告質疑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之內容,仍就漏量爭議事宜與原告為數次函文往返(被告直至103 年1 月9 日尚曾就漏量爭議事宜發函予原告,告知其自行派員勘驗查證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共赴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現地勘測之行為,而自原告發函說明電纜繞行及數量計算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及請求再次會同被告至工地現場實地測量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頁),甚至委請立委蔡煌瑯於102 年9 月10日會同兩造召開漏量爭議工項工程款給付之協調會,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給付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記載之工程款金額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頁),更足認定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持續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行為,而兩造復不爭執歷次函文往返及現地勘測之結果並未做成新的協議或會算結果而推翻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算總表之內容,則被告自仍受前開協議暨彙算總表效力之拘束,其因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算總表成立之結果所生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亦不因其嗣後片面否認該會算結果而有所改變。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自101年3 月28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惟因原告請求及被告承認之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被告以原告遲至104 年

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超過自101 年3 月28日起算之

2 年消滅時效,亦逾自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成立時點即102 年2 月7 日起算2 年之期間,爰以此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暨系爭爭議數量彙整總表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發生漏量爭議工項之工程款金額724 萬2,697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被告係在

104 年7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