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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79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原告本案訴訟所涉展延工期及給付管

理費之履約爭議,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工程會調解事件),是原告本案請求是否有據,應以系爭工程會調解事件是否成立為前提,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工程會調解事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固規定,機關與廠商針對公共工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廠商或機關得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4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亦規定:申請調解事件若已提起民事訴訟者,除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外,應提採購申訴委員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由此以觀,政府採購法制對於同一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事件,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及採購爭議調解聲請者,顯係以司法程序優先原則加以處理。申言之,爭議最終之定紛止爭程序,當不能再以履約爭議調解程序為之,而應以繫屬民事法院之民事訴訟決之,彰彰甚明。

經查,被告以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業經被告向採購申訴委員

會為系爭工程會調解事件之聲請,而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衡諸上開說明,顯然於法不合,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