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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1號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宏達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曾盛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歷次變更為陳世浩、張郁慧、李建賢,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107 年7 月20日、108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卷六第32頁、第101 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獅子頭抽水站設備更新汰換工程(機械及空調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招標者,伊為得標廠商,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委任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傑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分為2 階段,第1 階段應於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第2 階段應於開工之日起390 日曆天內全部竣工。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預定應於100 年6 月23日完成第1 階段油槽改善工程,並於101 年1 月19日完成第2 階段其餘工程。第1 階段完工原告並未遲延,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兩造並於101 年3 月23日「省/ 市方除臭室樓地板拆除重做案工期檢討會議」中,而追加工期

288 日曆天,預定於101 年11月2 日竣工,原告最後於101年11月9 日全部竣工、於102 年4 月8 日驗收完成。惟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分為3 階段完工,是被告以伊就第2 階段包含「更新抽水機設備工程」在內有7 大工項逾期212 天;就3 階段之「屋內防水修繕工程」及「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工程」,因豪大雨及颱風免計2 天工期後,逾期5 天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扣計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760 萬6,794 元【計算式:(第2 階段結算金額82,342,479元×1/1000×212 天) + (第3 階段結算金額30,037,634元×1/1000×5 天)= 17,606,794元】。惟被告所稱之逾期日數,有符合「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核算要點)事由,應予展延工期:

⑴被告逾越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半、半施工,應展延123日。

⑵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傑祥公司不合理要求

SGS公司之檢驗報告需翻譯及辦理公證,應展延工期66日。

⑶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8日:投票日及吊車故障應展延工期18日。

⑷101 年1月22日至101 年1 月26日春節免計工期5 日。

⑸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5日:第1 台抽水機因被告既有設備問題,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34日。

⑹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3 月24日:因被告無法提供充足水量供測試,展延2 日。

⑺101 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因被告遲延辦理第2 、3台抽水機拆除前會勘,應展延工期2 日。

⑻101年4月28日:停電進行機電測試無法施工,展延工期1日。

⑼101 年5 月16日至101 年7 月3 日:馬達等因素延誤完工測試,展延工期49日。

⑽101 年6 月12日至101 年6 月14日:因豪大雨抒解淹水壓力,展延3 日。

⑾101 年7 月11日至101 年8 月18日: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二次施作管線、無償施作冷卻管線,展延工期39日。

⑿101 年10月26日至101 年11月5 日:他標工程未施作除臭設備之主電源線致無法測試,展延工期11日。

是核算工期後,原告並無逾期,是被告扣減違約金即無理由,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伊有逾期完工,請求酌減違約金。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6,79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雖因安裝除臭設備安裝地點之結構安全有影響而為變更設計,將樓板拆除後重新施作,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給予合理工期,除受「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影響之工程外,原第2 階段不受影響部分,應於101 年1 月19日完工,是改成三階段分段履約,分段計算逾期違約金,合法有據。就逾期部分,原告所稱應展延工期,均屬無理由。

⑴半、半施工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工期。

⑵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2月31日:傑祥公司依合約要求原告提出檢驗測試報告。

⑶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8日:選舉日應計入工期、被告無提供吊車之義務。

⑷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5日:並無既有馬達絕緣不足情形,且不影響抽水機之安裝。

⑸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3 月24日:已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不得展延工期。

⑹101 年4 月28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擔水、電、油料、燃料等,故應自備發電機。

⑺101 年5 月16日至101 年7 月3 日:並無影響2 、3 號抽

水機進行、亦無冷卻水管積垢等情事,依施工規範原告應配合新舊設備之銜接。

⑻101 年6 月12日至101 年6 月14日:與前一項為重複展延工期。

⑼101 年7 月11日至101 年8 月18日:維修平台早於101 年

5 月25日安裝完畢,原告所述並非事實。⑽101 年10月26日至101 年11月5 日:並無電源線不足及更換問題,且應由原告工地負責人在現場進行協調。

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罰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獅子頭抽水站設備更新汰換工程、(機械及空調系統設備)」招標者,原告為得標廠商,99年12月14日簽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決標、投標文件。亦即包括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原告提出之投標技術企晝書。

㈡、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

㈢、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契約之施工、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開工,起算工期,於390 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訂有分段履約期限,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包括獅子頭汐止/ 新莊,中和等廠站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

㈣、99年12月20日提報開工,因設計圖說未送消防局審核未能施做,故第一階段油槽改善工程完工日期修正至100年10月31日。

㈤、101年3月23日工程會議,工程會議上被告機關:「新增省/市樓地板拆除重作工程」影響之工項受影響為「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及「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288日曆天,列為第3履約期限。至於「更新抽水機設備」、「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機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應於101年1月19日前完成等語。出席人員包括原告、被告、設計、監造單位(被證7)。

㈥、系爭契約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提報竣工,102 年4 月8 日驗收完畢。

㈦、原證1至原證29、被證1至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增列第三階段履約期限?亦即「新增省/市樓地板拆除重作工程」影響之工項受影響為「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及「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追加288日曆天,是應做第三階段履約或為第二階段全部工期的延展?如有,各階段完工期限分別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變更分為3階段完工,因變更部分會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會影響全部工程進度,是以仍應認為兩階段完工,原合約工程預定完工日亦應隨之展延。被告則爭執就不影響工程進度之部分為三階段完工,而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0條、第13條、系爭核算要點第6 條第4 項規定,已給予合理展延工期,安排分段履約,依法有據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 一) 、1 規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90 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 計算工期…。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全部;█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 階段履約期限為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包括獅子頭/ 汐止/ 新莊/ 中和等廠站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2階段以上者,機關應增訂各階段履約期限)。」(北院卷第15頁)準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簽約日起7 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 階段履約期限為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獅子頭等廠站柴油發電機油槽安全改善工程,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390 日曆天內竣工。

㈡、其中第1 階段油槽改善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預計於100 年6 月23日完工,然油槽改善工程因設計圖說未送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而無法施作,經被告檢討第1 階段油槽改善工程工期免計130 日曆天,是第1 階段完工日期修正為100 年10月31日。

㈢、然因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就「更新除臭系統設備」施工前會勘時,提出除臭設備設備安裝地點之結構安全問題,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12月28日提出鑑定報告書,建議將該樓板拆除並重新施作,故兩造同意該新增工程變更追加,被告業於101 年3 月23日召開「省/ 市方除臭室樓地板拆除重做案工期檢討會議」,明確告知原告:「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及受影響「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工期288 日曆天,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原第2 階段為不受影響工項(包含「更新抽水機設備」、「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等8 大項目)應於101 年1 月19日完工。

㈣、原告雖於101 年4 月10日去函表示不接受被告片面將履約期限切割成3 階段之作法。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期限(一)、

2.約定,工程核算依系爭核算要點規定辦理(北院卷第15頁)。是系爭工程之工期兩造已約定依系爭核算要點為規範。系爭核算要點第6 條第4 項規定:「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但其與前二點重疊者,只計其一:…( 四) 雖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所占範圍不大,惟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其妨礙施工部分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完成後提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期,並督促廠商重新擬定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準此,僅有影響工程進度即主要項目或網狀圖主要路徑者,方有工期之重新檢討問題。

㈤、次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召開「省/ 市方除臭室樓地板拆除重做案工期檢討會議」,出席人員包含原告、被告、設計單位、監造單位人員,經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提出意見後,做成會議決議,因「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及受影響「更新除臭系統設備」、「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工期288 日曆天,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原第2 階段為不受影響工項(包含「更新抽水機設備」、「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等

8 大項目)仍應於原定的101 年1 月19日完工,各階段履約期限依照各階段工程項目之契約價金總合計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是兩造既同意新增抽水站

1 樓局部地板拆除並重新施作工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僅該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及受影響的「更新除臭系統設備」與「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工期,列為第3 階段履約期限,其完工日延至101 年11月2 日;至於原第2 階段其他不受影響工項,考量更新抽水機工項之緊急性不應延期,否則遇暴雨颱風將造成雙北民眾生活及財產重大損害及不便,仍應於101 年1 月19日完工,此不但合乎系爭契約約定,且經原設計、監造單位認同,是以被告針對受變更工項部分已給予合理期間,難謂有不當之處。

㈥、原告一再聲稱變更工程部分會影響全部工程進度,故應合併計算工期,然查,「新增省/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不影響第2階段「更新抽水機設備」、「更新空調系統設備」、「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等工程項目之施作,是依據系爭核算要點僅有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受影響者方能增加工期。以本件為例,主要工程為更新抽水機設備(佔系爭工程權重41.97%)進度,然樓地板拆除工程既然不影響其繼續施作,是不受施工影響者,其原有履約期限自無延展之理。否則,依原告之意,其藉由與「更新抽水機」非有要徑關連性之「1樓局部地板拆除重做」及「更新除臭系統設備」以延展全部履約期限,顯然不合乎系爭核算要點之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契約原訂之履約期限豈不毫無意義。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0條、第13條、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4項規定,經原承攬廠商即原告同意而交予施作新增工程,並經設計單位、監造單位依法報核增列為第3階段以給予合理之施作時間,如此安排分段履約期限,依法有據。是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及受影響的「更新除臭系統設備」與「屋內防水修繕工程」追加工期,列為第3階段履約期限,其完工日延至101年11月2日;至於原第2階段其他不受影響工項仍應於101年1月19日完工。

二、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之核算依據系爭核算要點辦理,業如前述,該要點第4條規定如下: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除本點第二項所列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不計工期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機關核定之期間:

1.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及中心樁測釘影響者。

2.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但經機關指示依變更原則先行施工者,不在此限。

3.依契約應由機關供給之材料機具或設備未能即時供給者。

4.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者。

5.因機關延遲辦理檢驗、勘驗、查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理者。

6.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者。

7.因停電、停水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經廠商提出證明文件者。

8.水、電管線等工程之要徑作業須等待停水、停電始能施工者。

9.因工地周邊交通管制四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工或工作者。

10.穿越鐵路、道路之工程,其要徑作業需配合交通情況而停工者。但要徑作業改在夜間施工時,依核定可施工時數折減三分之一計算施工時數,並以八小時換算一日曆天。

11.因機關要求停工者。但違反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補假、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及補假。

(三)其他特殊情形,依工地實際影響狀況,報經機關核定者。前項不計日曆天之期日,如有重疊者只計其一。是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原告主張有展延工期之事由,必須符合上述之情形者。

㈡、被告要求原告「半、半施工」是否得應展延工期123天: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更新通風系統」、「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等工項一半交付被告使用後,方能施作另一半(原告稱此為「半、半施工」),因而影響工期;並以重新計算後的「更新鼓風機設備」工期為準,應再展延123日。為被告所爭執。

1.查,系爭工程之抽水站係由「臺灣省(簡稱省方)」及「臺北市(簡稱市方)」共同提供預算所興建而成,是以系爭工程內容各系統須更新之設備,皆區分為「臺灣省部分」及「臺北市部分」。據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1.6「作業規定」1.

6.1規定:「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抽水站的正常運轉功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施工規範第11215章「電動污水抽水機」1.3.2規定:「獅子頭抽水站主要肩負抽排汙水之任務,抽水機為主要設備,施工過程中不得影響抽水站其他抽水機的正常運轉功能」(本院卷一第99頁)。

2.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M-101「抽水機組B2層平面配置圖」亦標明:更新省方3台抽水機但馬達留用,市方3台抽水機非屬工程範圍;附註則載明:「本工程有關抽水機之安裝期程分2階段辦理:1.第一階段:拆卸、安裝1台抽水機(由業主指示)2.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抽水試運轉後,拆卸、安裝另2台抽水機」(本院卷三第261頁,被證30抽水機組B2層平面配置圖)。因抽水機更新不得影響其他抽水機正常運轉,故系爭契約要求第1台抽水機組設備更新並測試完成,方可更新第2、3台抽水機組設備。

3.再依原告自己所提系爭工程投標技術企劃書第二章2.4「施工責任義務說明」載明「本工程有抽水機之安裝期程分2階段辦理,第1階段拆卸、安裝1台抽水機(由業主指定),俟其抽水試運轉完成後,始可進行第2階段2台抽水機之拆卸、安裝工作」;2.5 「配合甲方作業及其他單位事項說明」亦載明「施工期間不可影響抽水站的正常運轉功能,並依站區管理規則及安全維護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三第265 頁)。是原告投標並得標之前已明知系爭工程需求,其施工計畫亦係以每台抽水機均分別施作。

4.第查,被告前已提供獅子頭污水抽水站污水處理流程(見本院卷二第465 頁,獅子頭污水抽水站處理流程圖);依前開處理流程,獅子頭污水抽水站雖分別收受特一幹線及北市放流幹管污水進入濕井,但站內分設省方及市方兩套左右對稱配置的污水處理系統,中間設有連通閘門可供調度濕井內的污水進入省方或市方污水處理系統(本院卷三第268 頁),參見原告之投標技術企劃書污水處理流程說明(本院卷三第263 頁),亦可知原告施工並不會造成獅子頭污水抽水站運作停擺。由此足見,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工項一半交付被告使用後,方能施作另一方項目,因而影響工期」並非事實。

5.又「更新抽水機設備」佔系爭工程權重41.97%,係「主要徑」(本院卷三第259頁預定進度表),安裝期程分2階段辦理(本院卷三第261 頁),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1 月19日,且原告經裁罰違約金之理由係因抽水機之不鏽鋼安全護罩於

101 年8 月18日完成,為抽水機工項逾期所致,與其他「更新通風系統」、「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等工項無關,前述通風設備等皆屬可獨立施作之「非要徑」項目,在設計階段已妥當排程,排定其等工期與「主要徑」併行,亦即其等完工在「更新抽水機設備」預定完工日前即可,自無在「主要徑」外獨立計算展延工期日數之理,且這項項目亦非在抽水機之後完成,是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7 年10月19日(107 )北機技12字第

225 號函認定無討論之必要(本院卷六第59頁)。系爭工程之要徑在於抽水機更換工項,原告於101 年8 月18日方完成,而上述「更新通風系統」、「更新鼓風機設備」、「更新空氣壓縮機設備」、「更換流量計、液位計設備」、「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雜項工程」項目均在101 年8 月18日之前完成,是前述項目有無半半施工,無檢討必要,且非要徑項目,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藉此展延工期123 日,顯屬無據。

㈢、100 年10月27日至100 年12月31日是否得展延工期66日:

1.原告主張:其採購德國KSB (簡稱設備商)三台系爭工程抽水機,該型抽水機生產工廠設於中國上海,分別於100 年10月22日、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4日、101 年1 月5 日分批進口到達台灣,由SGS 檢驗公司檢驗系爭工程抽水機,並提出抽水機SGS 檢驗報告,傑祥公司竟無故刁難,要求提出中譯本及公證云云。被告則以傑祥公司係依系爭契約辦理,原告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2.監造單位傑祥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工地協調會要求需就材料送審規範辦理中文翻譯及公證,原告主張SGS 檢驗公司為國際公證性質之檢驗公司,並非中國大陸之檢驗機構,且該檢驗報告(英文)亦非契約所約定之「圖說資料文字」,不應要求作中文翻譯,而臺灣與中國大陸之特殊政治關係,更無法將該報告翻譯為繁體中文後先送中國法院公證再經臺灣駐中國之外單位簽認等後,之後SGS 臺灣分公司出具檢驗報告再經公證後,抽水機至101 年1 月1 日始能施工安裝。

3.經查,系爭契約規範第01330 章「資料送審」,2.4 「資格、證明或技術文件」:承包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資格、證明或技術文件:⑵圖說資料文字為外文,原則應附中文譯本,惟經工程司同意得以摘要方式翻譯」、2.5.2 「進口品承包商應繳驗下列證明文件:⑶製造國檢驗機構出具之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或製造廠試驗合格證明文件並經當地法院公證,或經當地相關性質之工商協會公證並經買賣國雙方駐外機構之一簽認。」2.5.5 規定:「前揭各項證明或公證文件,非以中文出具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主…。」(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施工規範第11215 章「電動污水抽水機」3.2 檢驗及試驗規定:「確保業主所採購之產品能符合設計要求,皆須經過檢驗及試驗合格始准交貨,所有檢驗及試驗之一切費用由承商負責…。」3.2.1.⑵規定:「承包廠商須在出貨前提出該項材料之檢驗報告,送業主審查並經業主核准後方可入廠安裝。所有試驗費用均已包含於工程合約總價內,不另計價。」(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是原告自國外進口電動污水抽水機,本應提送檢驗及試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經監造單位及業主確認合乎系爭工程約定之規格方能安裝,是監造單位於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2月22日工地協調會依上揭規定要求原告提供檢驗測試報告等資料送審(本院卷一第150 頁),並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11日發函提醒必須有中文譯本及辦理公證程序(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203 頁),係督促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自不能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逕自認為SGS 提出英文檢驗報告即該當上開資料送審之規範,詎料原告未將抽水機送驗逕自施作安裝,而經監造單位以101 年1 月27日函要求即刻停止(本院卷一第204 頁)。直至101 年1 月31日原告始依約提供經認證之中文檢驗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205頁),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況且資料送審之合格證明文件、公證文件如非中文,系爭契約已要求中譯本,豈可要求監造單位、被告均具備有英文能力,原告執此請求展期,自屬無據。

㈣、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選舉投票日及既設電動吊車故障致原告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8日:

1.原告主張101年1月14日為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該日具投票權之勞工放假一日,主張展延工期。然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此見系爭契約第7條甚明(北院卷第15頁)。同條亦約定工期之核算係依系爭核算要點辦理,然選舉投票日非在系爭要點第4條所列不計入工期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不符,並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既有電動吊車予申請人安裝抽水機,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日上午吊裝抽水機出口管線,即發生既有吊車煞車盤破裂故障,以致無法繼續施作,原告為儘速施工已無償代被告修復,於101年1月18日修復後始能再進行抽水機安裝施工,主張依系爭核算要點因被告不能即時供應所致,應准許101年1月1日至18日展延工期等語。

3.經查,施工規範第11215章「電動污水抽水機」1.1.2規定:「在工作範圍內承包商應提供一切人工、材料、製造、機具、設備、搬運、安裝、安全防護…。」(本院卷一第99頁)同章3.1.1規定:「所有機件安裝由承包商負責。」(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更新抽水機設備」已編列安裝及運輸相關費用(本院卷一第207頁)。準此,原告應自備相關安(吊)裝設備,被告實無提供設備(如天車)之義務。

4.被告雖以:招標文件中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異質採購最低標審查辦法」第5條第5項:「2.任務認知及工程初步構想: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之技術企劃書應『敘明對本工程…工地佈置及機具進出場動線之研擬』」、第7條第1項:「本審查須知及得標廠商之技術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份」,原告遂依據招標文件設計圖M-102(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所標示地下室既有35T電動吊車(設於系爭工程抽水機上方),提出投標文件技術企劃書(本院卷一第183頁),企劃書中載明「本工程抽水機以地面一層與地下二層吊車吊裝」、「…使用目前現場維修雙軌電動吊車,將電動機吊起…」、「…利用目前維修電動吊車拆除抽水機…」、「…利用維修雙軌電動吊車將泵浦吊至定位,進行安裝、定位與固定工作,並進行與相關管閥件銜接」,本技術企劃書已經被告於審標時接受,應作為契約約定之一部份,是被告有提供吊車設備之義務云云。被告對於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技術企劃書,其上有載明利用目前現場維修電動吊車(天車)搬運抽水機及週邊管閥件,固未爭執,然僅係被告同意原告採用之施工方式得以利用被告既有設備以完成系爭工程,此並非將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有提供設備完成安裝抽水機之義務加以變更,而改由被告負擔提供設備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然約定原告有安裝抽水機之義務,且應負擔相關設備相關費用,被告亦有支付相對之報酬,原告本應審慎評估所有可能之施工風險、方式。工程之施作本有許多突發狀況,除利用被告既有吊車設備外,是否另有其他施作方式作為備案,本即為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所應考量,又原有吊車是否能全程順利施作,本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得以評估之風險,原告更不得推卸其本應備有相關安裝設備及其他施工方法應變措施。是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既有之吊車故障無法施工,然因被告並無提供此設備之義務,縱使現場吊車不能使用,是原告應採用其他方式施工,其藉此主張展期工期18日,亦屬無據。

㈤、101年1月22日至101年1月26日春節免計工期5日:上開核算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春節放假日」。101年1月22日至101年1月26日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辦公日曆表,為農曆除夕及春節,屬應放假之節日,應展延工期5日。

㈥、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5日,系爭工程第1 台抽水機因被告之既有設備問題致無法順利施工,是否展延工期34日:

1.原告主張:101年2月11日原告欲銜接馬達既有六條高壓電源線前,發現無法啟動馬達測試確認轉向及銜接浮動軸以完成抽水機安裝。因操作單位再要求原告需幫忙確認第2 、3 台未施工之既設馬達軸承溫度保護功能正常無虞為條件,始願意啟動第1 台馬達運轉確認轉向,惟當時第2 、3 台既設馬達皆為操作單位正常操作中,且既設馬達軸承溫度保護功能為他標之工程範圍,而與系爭工程無涉,至101 年3 月2 日始願意啟動第1 台馬達運轉確認轉向,原告才能夠完成第1台抽水機安裝等語。被告則稱:原第2 階段其他不受影響工項仍應於101 年1 月19日完工,是原告進行1 號抽水機試車既已在前開完工期限後,自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省方B3F 抽水機1 號機出水管支撐架安裝及電焊」等項目(皆屬第2 階段不受「新增省/ 市方樓地板拆除重做工程」影響之工項)於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5日期間尚在施作,顯無原告所稱無法順利安裝第1 台抽水機之情形,故不應展延等語。

2.經查,101年2月11日原告欲銜接馬達既有六條高壓電源線前,發現該六條電線絕緣電阻皆為零毆姆不合格,致使無法啟動馬達測試確認轉向及銜接浮動軸以完成抽水機安裝。又因操作單位表示既設馬達冷卻油單元油量不足,恐有馬達過熱之虞,短時間內無法啟動之;須待其油品送審合格後,補充滿足後始可啟動。被告遂於101年2月24日辦理會勘會議(北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而操作單位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要求原告需幫忙確認第2 、3 台未施工之既設馬達軸承溫度保護功能正常無虞為條件,始願意啟動第1 台馬達運轉確認轉向,此參見會議記錄甚明,是遲至101 年3 月2 日操作單位與原告確認第2 、3 台既設馬達軸承溫度保護功能正常無虞,始願意啟動第1 台馬達運轉確認轉向,原告才能夠完成第1 台抽水機安裝。原告即於翌日去函請求被告安排試運轉測試時程,此見原告101 年3 月3 日帆獅工字(101)第68號函在卷(北院卷第49頁)。第1 台抽水機至被告同意於101 年3 月16日進行測試(本院卷二第308 頁),由於高壓電源線有疑慮,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再者,操作單位以當時非原告負責施作之第2 台、第3 台抽水機軸承溫度過高,拒絕啟動第1 台抽水機,導致原告根本無法進行第1台抽水機之測試,操作單位應可視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拒絕啟動第1 台抽水機,應可認為該當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5 款:「因機關延遲辦理檢驗、勘驗、查驗;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理者」規定,是原告主張自101 年2 月11日至101年3 月15日應展延工期34日,核屬有據。

3.被告雖稱原告已經逾期,故縱有上開原因不能計算展延工期云云。然查,原告施工逾期,而系爭契約契係以違約日數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故逾期日數攸關違約金額之多寡,又系爭核算要點即在認定是否逾期,是本院仍應審酌原告主張是否合乎系爭核算要點之規定(被告對於其他事項亦有相同抗辯,以下則不一一贅述)。又當時有「更新通風系統及噪音改善工程」、「屋頂防水隔熱更新工程」、「省方B3F抽水機1號機出水管支撐架安裝及電焊」其他項目得以施作,但抽水機之安裝試車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抽水機之安裝測試期間如符合系爭核算要點之情形自得展延工期。

4.本院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補充鑑定報告認為:因為馬達之操作需要操作廠商啟動,而操作廠商不願啟動,等於被告不盡協力義務,或者是未提供可施作操作之環境,亦認為應給予展延工期(補充鑑定報告第15頁)。

5.被告又質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鑑定報告認定電源線絕緣不足僅影響試車,不影響安裝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然本件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前後不一之原因:係因為鑑定人接受本院委託後未與兩造進行會議溝通,致當事人未能即時補提供鑑定所需之完整資料,而於製作鑑定報告後,當事人再補提資料請求補充鑑定,是以原鑑定報告未參酌與鑑定事項有關之完整函文、會議紀錄、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等,是以其鑑定人之後鑑定報告意見變異,係因重新檢閱完整之資料所致,是本院認為鑑定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以之後之補充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兩造對於其他事項之鑑定報告前後不同處亦有爭論,本院見解同上,不一一贅述)。

㈦、101 年3 月23日至101 年3 月24日,被告是否無法提供充足水量供系爭工程抽水機測試,應展延工期2 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台抽水機依據契約約定應自101年3月16日連續7日測試預計至101年3月24日完成,然因被告無法提供充足水量供測試致101年3月26日始完成,超出2日係因被告無法提供充足水量,依據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展延工期2 日。被告主張:101 年3 月23日至

101 年3 月24日為省方1 號抽水機168 小時測試運轉期間,故不應展延等語。

2.補充鑑定報告雖認定:契約僅約定連續測試7日,多測試2日應展延工期等語(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6頁)。1號抽水機試運轉9日,比約定168小時(7日)測試運轉多2日,然施工日誌無法看出是否因水量不足,或者是依被告之指示而延長測試,是原告主張展延工期2日即屬無據。

㈧、101 年3 月25日至101 年3 月26日被告遲延辦理完成第2 、

3 台抽水機拆除前會勘,應展延2 日:原告主張第1台抽水機預計於101年3月24日完成測試前,為趕工需求,即提早於101年3月19日去函求第2、3台抽水機拆除申請施工前會勘,惟被告遲於101年3月26日始完成會勘,主張應展延工期2日。然查,原告於101年3月24日完成測試,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即完成會勘,依工程實務而言,本需一定準備作業時間,難謂有不當遲延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展延2日,即屬無據。

㈨、101 年4 月28日,系爭工程因操作單位將全站停電,以進行機電測試致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 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8日因操作單位須全站停電進行機電測試,致使原告無法施工,依據系爭核算要點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者」,應展延工期1日。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電必須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於101年4月24日至101年4月30日間施作B3F抽水機2號及3號抽水機伸縮接頭及管件安裝、1F市方除臭室樓地板打除,前開工項均不受全站停電影響而可逕行施作,是原告乃不得執此作為展期理由等語。

2.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9 :「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見北院卷第14頁背面),是材料、機具、人工、相關水電費用由原告支付。然上開約定係針對材料、機具、人工、設備費用負擔,此與系爭核算要點是針對工期之核算,此為二事,是以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7 款明定停電而致要徑作業不能繼續者,不計入工期,是該日全站停電應延展工期

1 日。

㈩、101 年5 月16日至101 年7 月13日:既設馬達等因素致延誤完成測試運轉,應展延工期49日:

1.原告主張:於完成第2、3台抽水機安裝及對心校正,再去函請求被告通知操作單位配合啟動既有馬達確認轉向,操作單位之後提報維修,待修復後才能夠辦理馬達轉向測試會勘,並遲於101年6月5日才能夠啟動馬達配合抽水機168小時測試運轉,又於當日上午發生既設冷卻水補充不足造成抽水機上軸承溫度過高致無法啟動。陸續因既設PLC 面板故障、水量不足、颱風停水、油壓機失壓…等問題致試車運轉斷斷續續,最終於101 年7 月10日完成測試運轉,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依系爭核算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應展延工期49日。被告辯稱:於同年5 月15日至7 月10日期間辦理多項抽水機安裝完成測試會勘及會議,並施作「省方2 號及3 號抽水機出水管彎頭基座」、「省方2 號及3 號抽水機管線安裝」、「省方2 號及3 號抽水機出水管彎頭基座綁筋」、「省方2 號及3 號抽水機出口彎頭基座混凝土澆置」等項目,另進行2 號及3 號抽水機168 小時測試運轉,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影響2 號及3 號抽水機工程進行之情事。補充鑑定報告與原告皆未說明本件中究竟是冷卻水不足或污水量不足,且原告此前未曾主張冷卻水管積垢,突然在陳述意見二狀如此主張,顯屬臨訟織辭,自無可信憑等語。

2.查,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曾發函請被告協調代操作單位啟動馬達,同年5 月22 日進行緊急會議,依據會議內容可知101年5 月22日辦理測試馬達時發現既設馬達人機介面(變頻器)故障,無法啟動馬達確認轉向,操作單位表示其已於當天提報維修,待修復後才能夠辦理馬達轉向測試會勘。此有該日會議記錄及故障提報單在卷(北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而前開馬達轉向確認至101 年5 月29日始辦理完成,此見該次會議記錄之結論可明(北院卷第55頁背面),是以

101 年5 月22日至29日因馬達故障報修,因此原告不能進行抽水馬達轉向測試,此乃被告應提供之設施問題,當可展延工期8 日。

3.依施工規範第11215章「電動污水抽水機」2.5.1.(9).E規定:「上部軸承之設計,應為可承受整個抽水之推力負荷,下部軸承應為徑向型軸承,有關軸承之冷卻與潤滑依上述選用原則,由抽水機廠商提供。若採水冷卻須配合既有之回收水系統,選用匹配的熱交換器」(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

是以系爭抽水機採水冷卻之配合既有之回收系統,然於省方

2 、3 號抽水機原訂101 年6 月5 日進行168 小時連續測試運轉時,於同年月11日發現有「冷卻水壓及冷卻水量不足緊急」之情形,無法進行,遂被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會議討論,結論是由原告改善原有回收水系統,此有該日會議記錄在卷佐證(北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雖以原告須負責新舊設備銜接時之匹配整合,故不予展延工期云云。是原告有義務在招標文件所揭示之既有冷卻水系統選用匹配之抽水機熱交換器,負責新舊設備銜接。然因測試過程中,發現冷卻水不足後影響抽水機測試後,經兩造、監造、設計、操作單位開會決議由原告改善地下三層之冷卻水系統,是以101 年

6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因確實有冷卻水不足等因素影響測試、同年月12日至14日豪大雨配合防汛等,該段期間因冷卻水不足影響測試,且尚未做成改善方法之決議,因而影響抽水機之測試,應予展延工期10日。

4.至其他日期進行斷斷續續之測試原因不明,是否因冷卻水不足或者是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並未舉證之,而補充鑑定報告逕自推論因冷卻水、污水量不足而構成測試障礙,即無足採。

、101年6月12日至101年6月14日:原告主張:101年6月12日至101年6月14日,因「611豪大雨」持續運轉新設抽水機,幫忙紓解臺北市淹水壓力,應再展延3 日,此與上述㈩計算展延工期已有重疊,縱有雙重原因,亦不得重複計算展延工期。

、101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18日:

1.原告主張:101年7月11日至101年8月18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施作、二次施作儀電管線工程、及無償施作冷卻水管線,應展延工期39日: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新增抽水機維修平台,該維修平台需覆蓋於抽水機之上方,而抽水機之附屬管線須再吊掛於平台之下方。原告為被告無法提供招標文件所約定之冷卻水系統所作之臨時管線以因應抽水機測試運轉所需,測試完成後需拆除二次施工吊掛正式冷卻水管線於平台之下。因契約原總工期期限101年1月19日將至,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2日及101年1月12日去函被告,催促其儘速辦理前該平台變更設計及檢討工期,惟被告既遲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認定原告未於101年1月19日完成,計罰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之維修平台、第2 、3 台抽水機於101 年7 月10日測試完成後,原告再繼續完成變更設計新增維修平台安裝、二次施作附屬儀控管線、安全護網、及原告無償施作冷卻水管線(回收水)…等工作至101 年8 月18日完成,依系爭核算要點第

四.(一) .2項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應展延39日等語。

2.經查:有關維修平台部分,原告於101年1月2日、6日表示因維修平台尚未完成變更設計,會影響抽水機之施作要求契約變更增加施工工期云云,然經監造單位表示,系爭抽水機之施作有假設工程費用,系爭抽水機配管配線及試車均以施工架方式施作安裝、試車,與維修平台無關,不因無維修平台而不能配管、配線及試車,因此不同意變更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是以維修平台根本不影響抽水機之安裝施作、試車。原告迄至101年1月11日抽水機均未安裝完畢,是其逾期係因為抽水機安裝等要徑,縱使被告未辦理維修平台之變更設計,根本不影響抽水機之施作,原告以維修平台辦理變更設計問題,欲藉此展延抽水機之施工期限,顯有謬誤。

3.依據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回收水管確實因維修平台而有修改,影響工期有9 日。因抽水機之附屬管線為避免影響維護、操作、巡檢儀之障礙理由,除臭風管及儀電管路有可能施工與抽水機系統無關或路經不經過操作平台,給予工期

4 日合理,是本院認為該部分應展延工期13日(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5頁)。

、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9日:

1.原告主張:該段時間因他標工程未施作系爭工程除臭設備之主電源線,致除臭設備無電力可供測試,應展延工期共11日;另外「除臭室藥槽區圍堰砌磚」、「除臭室藥槽區圍堰1:

3水泥粉光」、「除臭區地坪環氧樹脂塗刷」、「省/市方除臭區地坪環氧樹脂塗刷」及「地面層省/市方梯間室外圍堰小口磚」等非要徑工項,係因傑祥公司勒令原告停工,均應展延工期。被告則以:有關除臭設備之主電源線問題,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應負責協調,本件並無電源線不足及更換的問題。關於「除臭室藥槽區圍堰砌磚」、「除臭室藥槽區圍堰1:3水泥粉光」、「除臭區地坪環氧樹脂塗刷」、「省/市方除臭區地坪環氧樹脂塗刷」及「地面層省/市方梯間室外圍堰小口磚」等工項,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25日認定原告未按圖施作,要求改善於法有據等語。

2.經查:第三階段之主要徑工項「省方除臭設備試車」,由於主電源線長度不足,係因他標未施作該電源管線而未完成,此參見有關電力負載疑義澄清會議可知(北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雖被告抗辯原告均有出席前揭會議,應與其他單位相互溝通協調,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得標者,其並非其他廠商之契約相對人,有何權限要求其他承商配合,是前開要徑工項因主電源線長度不足問題,阻礙除臭設備試車要徑工作,應展延工期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5 日共計11日(參補充鑑定報告第25頁至第26頁)。是扣除11日後第三階段並無遲延。

三、依契約應計罰之違約金為若干?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遲延履約」規定:「(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 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之1/1000 …。」

㈡、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以原告公司不僅於投標前已有充分時間閱覽前開招標文件,若認前開條款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外,更可依照上開政府採購法與招標須知之規定,向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再則,原告公司均非經濟上弱者,承辦工程業務多年,當具有審閱契約條款之充足能力,縱無能力亦得向專業人士諮商,無必須與被告締約不可之情形,;既然未提出任何釋疑或提出異議而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履約能力,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更未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其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確係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是本院認為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

㈢、查系爭工程第2階段價金總額8,234萬2,479元,被告原認定原告完工逾期212天,但本院認為可扣除71日(5+34+1+18+13=71)被告依上揭契約規定計罰第2 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745 萬6,606 元(計算式:82,342,479元×1/1000 ×

212 天=17,456,6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本院認為逾期僅有141 日,是原告尚有工程款584 萬6,3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為請求;次查第3 階段價金總額3,003 萬7,634 元,被告計罰第3 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5萬188 元(計算式:30,037,634元×1/1000×5 天=150,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本院認為第三階段原告並無逾期,是合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599 萬6,504 元。

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北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為衡平起見,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並未指明其提供特定金融機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物,是該部分本院無從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