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安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璋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黃正農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池東堂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對被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雙方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就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清運工程,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未久旋於105 年1 月6 日具狀主張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與原告間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承受,而追加第六軍團為本件共同被告(本院卷第60頁),核其請求均係本於「請求給付清運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追加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得標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與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6年9 月2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拆圍清運及圍籬新建暨營地巡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78 萬元,工程範圍係在慈仁一村等22處工地,進行拆除清運及圍籬新建工程、營地巡查兩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嗣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之契約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被告第六軍團承受。原告業於96年9 月20日系爭契約簽訂後約15日向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使用廢棄物聯單,於97年底完工,於102 年8 月間驗收,亦於102 年10月15日領得第二期工程款82萬5164元。系爭工程進行時,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已有數年前他人拆除棄置之大批工程廢棄物及土方,此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並無義務處理之,惟至96年10月間因興建「板橋浮洲親民公園」一事,吳清池立委與台北縣政府等召集軍方開會,要求軍方將上開工程廢棄物及土方清除,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遂來令要求原告依96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一併加以處理,儘速清除,方便開放公園,故上述部分工程應為追加工程,所增加之運送、丟棄等工程費用屬於追加所增加之工程費用。進行上開追加部分工程前,有經原告與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先至現場為數量之丈量、確認並作成書面紀錄,顯示現場確有該數量之廢棄物需清理、運送,而實際上原告已向顯耀有限公司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使用廢棄物聯單,於97年5 月15日以前完成上開追加工程完竣,並通知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驗收付款,現場未遺置任何廢棄物,原告即得比照系爭契約估算之單價標準,請求追加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量價款330萬6827元(含挖土機作業14萬1489元、B5類170 萬8375元、B8類145 萬6963元)、6 ﹪管理費即利潤19萬8410元及5 ﹪稅金17萬5262元,共計368 萬499 元。詎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工程款。退步言,如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無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因此而受有未付上開工程款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原告於97年間便一直向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黃郅敔請求,其離職後原告亦有向池東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萬

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答辯:原告所指工地上已存他人拆除棄置之大批工程廢棄物及土方,係在整個眷村之範圍內,故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再者,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97年4 月5 日經雙方同意將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第六軍團,故原告對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為本件主張,當事人適格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第六軍團答辯:系爭工程第一次由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於97年2 月22日計價撥付工程款641 萬元予原告;第二次由被告第六軍團於102 年11月25日結算工程金額為723 萬5164元,扣除前次計價撥付之641 萬元後,計價撥付82萬5164元予原告。依被告第六軍團製作之102 年7 月30日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有關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運棄、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運棄二項目之結算數量、單價、金額,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為13194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99 元,共262 萬5606元,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為3035噸、每噸330元,共100 萬1550元,即為原告原始投標系爭工程時出具工程預算書所提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棄運之數量、單價、金額;上開結算數量乃以97年3 月5 日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完成證明書、97年2 月28日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為據,並有監工日報表可參。而被告提出其所謂清運追加工程之原證8 及原證9 使用廢棄物聯單,所載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時間為97年5 月24日至31日、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時間為97年

6 月4 日至11日,然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17日至同年5 月16日、97年5 月21日至99年5 月13日均處於停工狀態,故被告第六軍團否認上開聯單為真正。況且,依原證8 、原證9 之內容,原證9 應為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運棄文件、原證8應為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運棄文件,與原告所述不符;遑論原證9 記載棄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總量為5064立方公尺、原證8 記載運棄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總量為1216.55公噸,依該等運棄文件顯然無從證明原告有就系爭工程追加清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8584.8立方公尺、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4415.04 公噸之情事。退步言,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自稱於97年5 月至同年7 月完成工程追加清運部分並取得廢棄物清運文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農復稱原告於97年1 月、

2 月間即把追加清運部分清運出去,顯見原告就其主張之廢棄物清運工程款,至遲於97年7 月31日即得為請求,則無論原告主張者為97年1 月、2 月,抑或97年5 月至7 月之清運廢棄物工程款,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方為本件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時,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已有數年前他人拆除棄置之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此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經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要求一併加以處理,應屬追加工程,嗣原告已於97年5 月15日以前完成上開追加工程完竣,原告即得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及承受系爭契約之被告第六軍團共同給付追加工程款368 萬499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運棄工作,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㈡、原告有無完成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運棄工作?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追加工程款368 萬499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追加工程款368 萬

49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於下:

㈠、關於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運棄工作,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

1、查原告於96年8 月28日得標系爭工程,並於96年9 月20日與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簽訂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拆圍清運及圍籬新建暨營地巡查)」為憑(本院卷第10至3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

2 條第1 項約定:「工程名稱: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第4項約定:「契約金額:總價金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元整。其中,拆除清運及圍籬興建工程金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捌仟元整。營地巡查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整。」(本院卷第10頁反面);原告提出之空置眷地房屋拆除清除及圍籬工程圖分別標示「眷村範圍」、「拆除之眷地房屋」、「圍籬新建位置」等區域(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第六軍團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壹、一土地複丈(鑑界)」、「

壹、二圍籬工程」、「壹、三拆除工程」(包含壹、三-1房屋拆除(地上建築物拆除);壹、三-1-eB5土石方棄方運棄(含土石方處理證明);壹、三-1-f營建混合廢棄物棄方運棄(含廢棄物處理證明)等子項)、「貳、營地巡查」等項目名稱(本院卷第190 頁正面及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係在慈仁一村等22處工地上,進行地上物眷舍之拆除暨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之運棄、圍籬新建,以及營地巡查等項目。故系爭工程關於運棄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應係指拆除之系爭眷舍所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廢棄物而言,而不包含其他土石方及廢棄物。

2、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農前於96年11月16日與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人員黃郅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人員,會同前往力行文和新村工地進行勘查,當日「台北縣慈仁一村、力行文和新村廢棄物數量不足現地會勘紀錄」之四、會勘結論(二)記載:「『力行文和新村』現場實際丈量增加數量計算式:…增加清運數量:17572 立方公尺-5308 立方公尺(契約數量)=12264 立方公尺。磚造棄方運棄(含廢棄物處理證明)B5類(增加運棄立方量:增加數量*0.7)12264*0.7 =8584.80 立方公尺。磚造棄方運棄(含廢棄物處理證明)營建混合廢棄物B8類(增加運棄立方量:增加數量*0.3*1.2)12264*0. 3*1.2=4415.04 噸」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永健公司於96年11月30日以永健字第C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表示:「壹、依據96年11月08日現地會勘結論辦理。二、本次遭遇問題如下:…2.力行文和新村違建部分增加拆除面積1025平方公尺及清運部分有17572 立方公尺不屬原合約範圍,是否由本標進行清運工作,謹請貴處鑒核。…」,亦有訴外人永健公司上開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1頁)。足見系爭工程進行時,經原告、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與監造單位永健公司會勘確認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存有8584.8立方公尺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及4415.04 噸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屬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拆除眷舍之清運範圍。嗣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遂要求原告一併處理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廢棄物,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96年12月19日旭迓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憑(本院卷第

150 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廢棄物之運棄項目為追加工程乙節,自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有無完成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清運工作: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農到院陳述:當時請我們清運時,廢棄物是堆置成小山,我們是清運到與地整平,監造單位說這樣就可以了,且被告也沒有要求要再清運;因為立法委員的要求,這地方要做公園,所以我在97年1 、2 月就把追加這部分的土石及廢棄物清運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正面及反面),並提出力行文和新村工地拆除清運工程進行前、後之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復參酌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訴訟代理人池東堂陳述:我係97年2 、3 月到職,到職的時候看到的非本約部分的土石、土方及剩餘營建廢棄物,是跟地上一樣平整,而非堆成小山,這部分有請原告清運,但原告不清運,後來是新北市政府清運的…我到職時,沒有看到未清運前的圖片這樣的狀況等語。再參照被告第六軍團所提工程施作節點對照表及停工報告(本院卷第19

9 至201 頁、第203 頁),系爭工程於97年間自2 月17日起停工131 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農前述系爭追加工程於97年1 、2 月已清運至與地整平之施作日期尚無不符。準此,足認原告應已於97年1 、2 月間將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清運至與地整平之程度,故原告確有施作此項追加工程。至於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訴訟代理人池東堂所稱非原契約部分之土石方及廢棄物跟地上一樣平整,這部分有請原告清運,但原告不清運,後來由新北市政府清運乙節,因原告請求之部分,並不包括此部分之工程款,尚無礙於原告確已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事實認定。

㈢、關於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追加工程款368萬49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與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96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復於97年4 月25日與被告第六軍團簽訂「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工程附約」,由被告第六軍團承受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提出之上開工程附約可稽(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工程附約第

3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原由乙、丙(按即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台北縣『慈仁一村』等22處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暨營地巡查勞務委任案』案,丙方依該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均由甲方(按即被告第六軍團)承受。」、第4 條約定:「原丙方與乙方因原工程之履行所簽訂之會議或工程紀錄、契約保證人或銀行保證書、工程綜合保險及其他經丙方同意之一切協議,均對甲方生效。」、第5 條約定:「本案工程附約追溯至民國96年9 月20日(契約簽訂時間)起生效。」,可知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就系爭契約暨因履行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會議或工程紀錄、同意之協議等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移轉由被告第六軍團承受,並溯及自96年9 月20日起生效,故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已由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變更為被告第六軍團,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自非系爭契約暨因履行系爭工程所簽訂會議或工程紀錄、協議之義務人,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與被告第六軍團共同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97年1 、2 月間經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要求,完成力

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之清運工作,雙方就此合意之追加工程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嗣因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變更,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請求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惟系爭契約暨因履行系爭工程所簽訂會議或工程紀錄、協議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由被告第六軍團承受,並溯及自96年9 月20日起生效,故原告自得就上開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第六軍團給付工程款。

⑵、關於原告向被告請領運棄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及B8類營建混

合廢棄物工程款之流程,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係主張:B5、B8的管制單位不同,B5是磚塊廢棄物是業主管制,B8廢棄物是環保局,B8是三聯,廠商承攬契約後,是向合法的土石場聲請聯單,我印象中是打契約,之後才能向我們做作計畫的核備,B5每個月要計畫清運多少量,就會給被告多少量的聯單,是將4 聯單全部給被告,被告要在4 聯上都蓋章,蓋完章後將4 聯單交給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出車時,廠商及駕駛都要在4 個聯單上簽名,簽完名後到棄土場,棄土場留一聯,司機留一聯,兩聯還給廠商,廠商再將其中一聯留給監造,作為計價的依據,B8是環保局在管制,有三聯,廠商先去跟土資場申購,土資場再去跟環保局申報有那個工地有B8的廢棄物要清運,土資場收到清運的廢棄物的數量,會向環保局申報,環保局會發文給被告,確認棄土場收容系爭工程廢棄物的數量,這時被告會請廠商提供聯單核對數量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以這個數量計價,三聯單應該是土資場留一聯,廠商留一聯,司機留一聯,廠商會拿聯單影本跟被告核對,看是否與環保局的數量吻合,廠商會在完工後將聯單正本給被告等語,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復參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約定,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運棄屬於實做數量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 本院卷第11頁) 。準此可知,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運棄,應以清運聯單為計價基準,以計算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雖提出之原證8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證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主張係追加工程實際清運之聯單。惟查,原證8 文件所載數量5064立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85

84.8立方公尺不符,原證9 三聯單所載數量2721.94 噸亦與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4415.04 噸不符。且原證8 文件所載運棄期間為97年5 月24日至31日,原證9 三聯單所載運棄期間為97年6 月4 日至11日,其運棄施作日期均係在原告自承97年1 、2 月原告完成力行文和新村工地追加清運工程( 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之後。再者,原告復自承,在97年1 月、

2 月清運追加部分之土石及廢棄物,棄土聯單係用原來聯單(按即原工程預定清運之聯單) ,後來其他工程之聯單不足時,就配合用追加工程的聯單( 按因追加工程而向土資場購買之棄土數量聯單) 等語。足認原證8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證9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並非追加工程之棄土聯單。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⑶、系爭工程於97年2 月16日以前清運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已計價結算,此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永健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以永健字第C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其現持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向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申請使用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棄運期間係自97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本院卷第162 頁) 及被告第六軍團提出之軍備局營產中心97年2 月22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7 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1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第六軍團102 年11月25日陸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明細表、長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完成證明書、日通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為證。復參酌原告自承因立法委員要求,其在97年1 月、2 月就把追加部分之土石及廢棄物清運出去,棄土聯單係用原來聯單( 按即原工程預定清運之聯單) ,後來其他工程之聯單不足時,就配合用追加工程的聯單( 按因追加工程而向土資場購買之棄土數量聯單) 等語( 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 。承上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原依約定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購置之運棄數量聯單,部分挪作為運棄力行文和新村工地上原有工程廢棄物及土石方( 即系爭追加工程) 之用。是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係挪用系爭工程原土石方及廢棄物清運數量聯單為清運,而原契約預定清運數量聯單即97年1 月、2 月前清運數量,業經結算而給付,是足認定力行文和新村工地追加清運工程款,業已給付。故被告第六軍團已無積欠原告力行文和新村工地追加清運工程款,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第六軍團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正農所述追加部分棄土的聯單係用原來工程預定數量之聯單,後來的其他工地聯單不足時,就配合用追加工程的聯單乙節,即便屬實,亦僅涉及其他運棄土石方及廢棄物之工程項目使用追加工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數量,該等工程項目有無獲得被告結算付款之問題,應由原告另向被告請求,殊與力行文和新村工地追加清運工程款無涉,然此益徵系爭追加工程運棄部分業已計價結算後而給付原告。

3、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於97年1 、2 月間完成力行文和新村工地追加清運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該追加工程完工時起即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原告遲至104 年4 月30日始向被告第六軍團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並迄104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又即便自被告第六軍團所提工程施作節點對照表及竣工報告表(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第207 頁)所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99年6 月3 日起算,原告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第六軍團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間曾向被告軍備局營產中心黃郅敔請求,嗣亦有向池東堂請求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縱認原告所述屬實,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時效即未中斷,是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未付力行文和新村追加清運工程款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受領上開追加工程之給付,係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 萬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