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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徐仲志律師被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陸續為被告施作生活工場門市之相關水電迴路工程,施作之門市、工程款項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41,838 元,伊於各門市施作水電工程時(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於伊完成水電工作,後續仍有至被告門市進行檢修,經伊一再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仍不理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或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其片面製作,伊並無在估價單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內容、單價及數量,實則伊係委由訴外人繹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繹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附表編號1 為繹湛公司贊助伊,未收取工程款外,附表編號2 至4 ,伊業已給付工程款予繹湛公司,附表編號5 至9 係伊與繹湛公司共同簽立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業經繹湛公司驗收,惟因尚有其他工程未完成,故尚未結算附表編號5 至9 之工程款,又經訴外人即繹湛公司負責人阮滄國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吳榮能與繹湛公司有合作關係,繹湛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吳榮能施作,故原告應屬繹湛公司之下包廠商,因吳榮能與繹湛公司發生工程款爭議,而對繹湛公司承攬多項工程之業主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足認本件係因原告或吳榮能向繹湛公司索取工程款不成,才轉而向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承攬契約?⒈證人即被告工務主管梁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負

責被告門市開店、展店及工程維修,附表各編號所示門市是由我負責處理修繕,當時是找繹湛公司修繕,與繹湛公司阮滄國接洽聯繫,並簽立書面契約,卷附附表編號1至4修繕工程驗收單為我簽名,繹湛公司阮滄國與我到現場勘查驗收,驗收單所載工程主要由繹湛公司進行,驗收時不會有其他的工人在場,我不清楚繹湛公司有委託誰去進行修繕,因我只有驗收時會在場,施工過程我沒有去監工,被告也不會派人去查看修繕工程,附表各編號門市店長沒有權限決定機電工程維修廠商,而是由我來決定,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由我負責處理,因103 年間民生店門市發生一場火災,基於門市安全考量,要作全盤機電檢查,此部份委託繹湛公司負責,就附表編號3 、5 至9 所示門市及其他32間門市與繹湛公司約定修繕的機電檢修項目,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至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門市是百貨而非店面,並未列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列38間門市,但我有去現場查看,發現有問題的有請繹湛公司去施作,且牽涉更改櫃位之整裝工程,與單純機電檢修不同,所以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卷附原告估價單並未見過,系爭工程是由阮滄國規劃提供給我,我給各區區經理過目後才能決定施作時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且證人阮滄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被告因民生店有火災,當時判定是電線走火,被告想瞭解全省各門市是否有問題,故找我們會勘,原先是一位吳先生,後來為梁誠華,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為被告與繹湛公司簽立,在締約後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進行機電工程整修,當時我有請吳榮能到臺北繹湛公司討論施作之項目,原告並無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施作及細節,我會跟梁誠華報告預計施作的時間,請梁誠華通知門市何時間會進去施作,實際施工狀況門市店長會跟梁誠華回報,若有問題梁誠華會向我反映,卷附驗收單為我處理,由我與被告之梁誠華進行驗收,驗收未通過的項目由我請原告處理,工程款項先由繹湛公司向被告請款,再由繹湛公司將外包給原告部分付款給原告,繹湛公司曾就統一超商高屏地區門市工程找訴外人巡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巡邑公司)討論機電分包工程,並與巡邑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惟就本件被告門市裝修工程,則未與原告或巡邑公司訂立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至第114 頁反面),又被告確實就附表編號3 、5 至 9所示門市及其他32間門市與繹湛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繹湛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足證系爭工程為被告工務主管梁誠華與繹湛公司負責人阮滄國議定施作之項目內容,並由被告與繹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繹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由繹湛公司將機電項目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而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則由繹湛公司與被告辦理驗收,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予繹湛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繹湛公司驗收單影本14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為憑(本院卷二第141 至159 頁),則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16、24、28、38-39 、45-46 、54-55 、79-80 、90-9

1 ),均未見有何被告之人員於估價單上為任何確認或簽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證人吳榮能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程水電之

電力改善,由阮滄國介紹我,給我被告門市聯絡單叫我自己去看,阮滄國提到過年期間有火災,全省門市○○○○○路抽換,叫我自己去門市找店長,我到門市後,店長會跟我說哪裡有插座、線路,我作實際測量,將線路全部更換,並將電燈及插座的迴路分開,價格部分我有做評估,每一家店長跟我說價格要做同一價格,我做5 、6 間就沒有做了,我有看過卷附原告估價單施作的項目是我寫的,我寫完就交給蘇雅萍,估價單不是我製作,不是我報價,門市店長有無收到我們的請款單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顯見原告之員工吳榮能係由阮滄國之介紹始得至被告之門市施作機電工程,且阮滄國業已向吳榮能提及施作項目為「電力線路更換」,故吳榮能前往門市後僅須向店長確認插座、線路等之位置即可進行電力線路修繕,尚難僅以吳榮能與店長確認施作項目之位置乙情,即可推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由吳榮能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工作項目之確認、承攬報酬之約定,況吳榮能僅施作5 、6 間門市即未再進行後續門市之機電工程修繕,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⒊再者,依阮滄國提出與吳榮能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吳榮能:可以幫我查一下老虎城嗎?阮滄國:施作項目:將原壁面電源線及電話線延伸約2 米長然後接插座盒組*2及電話盒組*1加塑膠壓條。吳榮能:收到。阮滄國:老虎城工作項目:將天花板喇叭孔4 個,從原本15公分加大為16公分,並將現場喇叭線路接上(線路為原始就有)」、「阮滄國:生活工場嘉義店線路更換檢修工程還沒做好嗎?他們24號要做週年慶特賣活動,總部打電話來告知你們尚未完工,工具也還遺留在現場,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請回覆。吳榮能:已回報店長確認,4/28㈠早上6:00進場施工,他是因為早上工務有打電話聯絡詢問進度,他以為外場還需施工,所以才提及外場最後一天上工後就沒安排外廠後續施工日,不知外場已完成,外層的櫃子下層有放管子,今天會去撤回,謝謝。」(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

3 頁),吳榮能亦證述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與阮滄國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堪認吳榮能並非向附表各編號門市之店長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而係向繹湛公司負責人阮滄國確認各門市所要承攬之內容,益徵阮滄國確實有與梁誠華逐一就各門市確認所要進行施作之項目,再由繹湛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且關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並非係梁誠華與吳榮能進行交涉與處理;又阮滄國與吳榮能間LINE對話記錄另提及:「吳榮能:如果真的9500

0 ,無議價空間,有廠商願意承攬嗎?阮滄國:另外,機電整修工程的預算就是95000 含稅,這個也不是新聞,做了第一家後你也找過我,我也明確告知你,做與不做,我也是請你自行考量,你也回覆繼續執行,工期也安排下去了,不懂現在還認為要再議價,而且我也並沒有因為你位於南部,價格就給你跟台北不同。吳榮能:我也說過我從嘉義完工的實際價格,你說你有北部廠商的分析數據,但現在5 場的分析成本方面實在都超出報價。……。阮滄國:依照我跟廠商大家的合作,我從來不會讓廠商賠錢還在幫我做,這種事我做不來,這個案子你們既然賠錢,我也不勉強你們賠錢做,如果你認為會賠錢,就告知我一下,我能理解。吳榮能:現在又不是施工的問題,是成本經營的問題,如果對方有成本的經營方略不便教導,那麼我當然不能佔著區域又不願賠錢……,真的是95000 做不來」(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 頁),由此對話內容足以說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部分,確實係與繹湛公司之阮滄國磋商議定,而與被告無涉,則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顯無足採。另原告提出與繹湛公司間之商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該契約第4 條約定合夥營業期間至103 年3 月31日止,若未續約,則契約當然終止,然本件被告各門市工程最早於103 年4 月2 日開始,並非在原告與繹湛公司間合夥契約約定之合夥經營期間範圍內,原告並未能證明該合夥契約有續約、合夥經營項目為系爭工程,自難據以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認定。

⒋本件原告固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惟實際施作工程者

,可能係承攬人,亦可能係次承攬人,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尚無從以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即可推認為被告之承攬人,而綜合前開證人梁誠華、阮滄國、吳榮能之證述,及阮滄國與吳榮能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為被告與繹湛公司先成立承攬契約,繹湛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而成立次承攬契約,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1,8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8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日 期 │ 門 市 │ 工程名稱 │ 金 額 │├──┼─────┼────┼────────┼────┤│ 1 │103.04.02 │台中遠百│ 增設插座工程 │ 7,350 │├──┼─────┼────┼────────┼────┤│ 2 │103.04.02 │老虎城 │ 水電工程 │ 31,815 │├──┼─────┼────┼────────┼────┤│ 3 │103.05.23 │五福 │ 更新緊急照明及 │ 10,448 ││ │ │ │ 出口燈具 │ │├──┼─────┼────┼────────┼────┤│ 4 │103.05.26 │夢時代 │ 水電工程 │ 33,600 │├──┼─────┼────┼────────┼────┤│ 5 │103.06.20 │虎尾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電工程 │ │├──┼─────┼────┼────────┼────┤│ 6 │103.06.23 │員林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電工程 │ │├──┼─────┼────┼────────┼────┤│ 7 │103.07.02 │崇學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電工程 │ │├──┼─────┼────┼────────┼────┤│ 8 │103.07.25 │彰化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電工程 │ │├──┼─────┼────┼────────┼────┤│ 9 │103.07.25 │嘉義 │ 水電電力迴路整 │151,725 ││ │ │ │ 電工程 │ │├──┴─────┴────┴────────┼────┤│ 總 計│841,838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