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漢特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孝忠相 對 人 簡一弓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
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3 期第92頁至第94頁、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第955 頁至第959 頁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
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同意積欠相對人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9840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103 年10月30日給付3 萬9920元,第2 期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3 萬9920元,另資遣費25萬8638元部分則應於
104 年4 月30日給付,上述金額均匯至相對人銀行帳戶。惟抗告人給付2 期工資共計7 萬984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成立時起即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縱嗣後辭任董事一職,亦繼續統籌管理抗告人之財務,非屬勞工,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系爭調解內容有重大違誤,依法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未察及此,即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勞資爭議已
於103 年8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7 萬9840元及資遣費25萬8638元部分,業由雙方確認同意並於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為憑,堪信屬實。是雙方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系爭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資遣費25萬8638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意旨,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