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相 對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2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輝公司)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但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抗告人雖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陳國定於民國99年8 月6 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與伊訂有加盟契約書依約應給付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用、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等費用,尚欠107 萬8,090 元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加盟契約書(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金額,扣除抗告人已清償之43萬元應為82萬8,090 元,非如相對人所陳;且雙方就該債務已協議分期償還,相對人怎可單方面毀約而主張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與相對人陳報之數額雖有不同,但對於積欠債務等情,抗告人亦不爭執,另抗告人稱有分期清償協議,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見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0頁)甚明,是以債權金額多寡及是否分期協議等實體上爭議,應尋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