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陳慧芬相 對 人 王效輿
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拍字第2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只須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或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世宏於101 年8 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2 年3 月1 日前償還積欠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黃文明多年代墊款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7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1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黃文明並將上揭對相對人王世宏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王世宏並未依約償還。而相對人王世宏於101 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回第三人王曹寶琴名下,王曹寶琴復於102 年6 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世宏對黃文明所負債務經讓與抗告人,相對人王世宏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另於本件抗告提出經抗告人、黃文明及相對人王世宏簽名之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則:
(一)觀上揭債權讓與書載明日期為101 年8 月24日,並敘明「本人黃文明長年在外工作及對於家庭保障,故將王世宏於
101 年8 月24日承諾於102 年3 月1 日償還本人新台幣陸仟柒佰萬元整債權。即日起轉讓給陳慧芬。本同意書生效日起本人與王世宏之債務,債權關係消失。王世宏及陳慧芬債務,債權關係發生」等語,復敘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由抗告人為債權人之意旨,形式上已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世宏間,確有承諾書所載之債權存在
(二)而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王曹寶琴名下,然王曹寶琴於102年6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5 人,且無人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家家
104 科繼字第1585號函、繼承系統表可稽。是自形式上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期且未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據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云云,然此節仍涉及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無從以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至相對人抗辯相對人王世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違背信託本旨而無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然上開判決業經抗告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尚屬有疑,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前揭抗辯仍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所提之事證,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