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英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菊蓁代 理 人 彭琬婷
彭昭森相 對 人 張崑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03 年12月結束營業且無任何營業收入,支付尚積欠之員工薪資及廠商費用猶嫌不足,抗告人現處於虧損狀態,且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已全部終止,無任何資金可供支付相關檢查費用,相對人如請求查帳,應先行同意抗告人公司增資彌補虧損;㈡抗告人前已於96至
103 年間委託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進德會計師進行查帳,張會計師也曾受其他法院指定擔任檢查人,係一具有專業及獨立執行職務之會計師,其查帳結果亦認抗告人相關會計帳冊及財務記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出來後,業經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見主管機關對於查帳結果亦無意見,實無再行選派檢查人及支出檢查費用之必要;㈢相對人如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帳冊有所疑義,亦得以其他方式(例如由抗告人提供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等)進行瞭解查帳,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抗告人拒絕配合或說明之情事,即逕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查帳,顯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准許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17%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忍受檢查之義務;抗告人公司原負責人彭昭森與會計洪小惠,自97年9 月5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涉嫌將其等私人支出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並涉嫌侵占貨物銷售款等共計數百萬元,且自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股份後,除於100 年8 月15日、10
1 年7 月1 日經通知出席股東會外,其餘會議之召開均未通知相對人,並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又抗告人多年來之帳目支出及公司業務項目、財產等,除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帳目不清之疑慮外,公司並實為彭昭森所把持,此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原由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3625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萬5000股之24.17%,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100 年7 月1 日股份轉讓及認購同意切結書(見原審卷第8 頁)為據,且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之確實數額雖有不同意見,然就相對人為繼續
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乙事,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前已委託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且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出來後,業經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見主管機關對於查帳結果亦無意見,再抗告人已於103 年12月結束營業,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已全部終止,無資金可供支付相關檢查費用等節。查:抗告人固提出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抗告人公司96至101 年度協議程序報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暨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簽證暨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5頁),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6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78 頁),主張抗告人前已經查帳而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上開報告中載明「同業往來產生之銀行存款鉅額交易,因涉及海外公司之往來,非屬英捷公司委任之情事,故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英捷公司96年12月19日至101 年12月31日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正確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17頁),顯見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範圍尚有限制;又就抗告人公司96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核定情形,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年9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英捷公司96至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非屬會計師簽證案件,無須檢附會計師簽證報告,另101至102年度案件屬未列入選查之會計師簽證案件,本局僅就申報案件進行書面審查,並未針對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進行實質審核,至103 年度案件依本局作業時程尚未進行選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顯見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業經主管機關實質審認無誤之事;再關於抗告人有無資金可支付相關檢查費用,並非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係檢查人經法院選派之後,公司如何履行給付檢查人報酬之實際執行層面問題,尚不得憑此即遽行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且抗告人目前縱為停止營業狀態,惟既未經解散並行清算程序,是否確無財產核屬未明,尚難認抗告人確無任何資金可支付檢查人報酬及費用;本件抗告人以上情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均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與相對人爭執抗告人公司是否未通知召開股東會、抗告人有無自承公司帳目不清等節,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亦無相涉,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持股超過一年,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林渭宏會計師,原審審酌認受推薦之林渭宏會計師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可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檢查人,就自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之100 年
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