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相 對 人 殷童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5 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8 )及其上同小段2401建號建物(前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
3 年6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3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103 年7 月1 日,然扣除相對人已提存金額250 萬元後,相對人尚有本金100 萬元屆期迄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相對人向第三人游慶福及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為1,500 萬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次款為簽約用印款100 萬元、第二次款為完稅款350 萬元、第三次款為過戶款1,050 萬元。相對人於簽訂用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提出訂金100 萬元,但相對人於契稅、增值稅單核發經地政士通知後應付350 萬元價款時,相對人卻無法給付,相對人因而向抗告人商借此筆350 萬元款項,抗告人雖同意出借35
0 萬元,但雙方約定若系爭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 萬元時,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為350 萬元,若系爭房地貸款可貸到1,
150 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 萬元後,剩餘100 萬元需先清償向抗告人借款350 萬元,而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為250 萬元。雙方達成上開共識後,抗告人乃簽發花旗銀行中正分行支票乙紙,抬頭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 、金額為350 萬元之支票交給出賣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支付系爭房地第二次款完稅款350 萬元,因雙方談論借款時銀行尚未核貸,故雙方乃先以250 萬元當作借款金額來簽訂協議書及本票,但因雙方實際上以350萬元作為借款基礎,故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仍以350 萬元做設定。因此,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相對人今僅清償提存250 萬元,仍積欠抗告人借款金額100 萬元,且此100 萬元發生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03 年6 月27日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6 月29日在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6 月27日,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4 至6 頁、第33至37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向其借款350 萬元,約定於103 年7月1 日清償,然相對人僅清償提存250 萬元,尚有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切結書、本票、支票、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67、74、75頁)。惟相對人否認尚積欠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並以伊向抗告人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而非350 萬元,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曾於104 年1 月15日以簡訊通知抗告人共同辦理清償借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然未獲置理,嗣後伊於104 年2 月13日將所借款項250 萬元及其利息3 萬5,644 元,合計253 萬5,644 元,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938 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故兩造間已無抵押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承諾切結書記載:「本人殷童
娟(按即相對人)…因得健見成工程(股)公司之代表七盞燈(股)公司(按即抗告人)的完全幫助,而能以少額之訂金,簽約到購買在游慶福及宏堅建設(股)公司名下之房地產: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層之9 。並得到有新臺幣250 萬元正、二年期,從七盞燈(股)公司取得之貸款(民國101.7.1 至民國103.6.30無息貸款,第三年還款)。
故本人親自於簽約時承諾:1.開立保證還款本票一張予七盞燈(股)公司,金額250 萬元,時間:民國103.7.1 到期。
2.同意在本房地產於確定銀行核貸1050萬元時,作第二順位設定抵押權350 萬元…。」等內容(原審卷第26、27頁),核與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記載250 萬元(原審卷第28頁)相符,且抗告人於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50 萬元,亦與上開承諾切結書記載內容互核一致,則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得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為250 萬元,尚不能證明有3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250 萬元,既已於104 年2 月13日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253 萬5,
644 元之清償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938 號准予清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則上開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抗告人
所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憑(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67頁、第74、75頁),主張其實際借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為350 萬元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支票,由形式上觀之,僅足證明相對人向第三人游慶福及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500 萬元,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二次款350 萬元係由抗告人開立面額350 萬元支票支付予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惟抗告人簽發面額350 萬元支票予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達成借款350萬元之合意;況且,抗告人主張雙方約定若系爭房地貸款可貸到1,050 萬元時,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為350 萬元,若系爭房地貸款可貸到1,150 萬元,支付過戶款1,050 萬元後,剩餘100 萬元需先清償向抗告人借款350 萬元,而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為250 萬元云云,亦與承諾切結書上開約定內容不符,復未於承諾切結書約明,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共計
350 萬元,相對人除清償提存250 萬元外,尚有借款100 萬元屆期迄未清償乙節,依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能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00 萬元借款債務確屬存在,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