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李主相 對 人 陳意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陳意生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0 年1月19日提示後,尚有票款3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主對相對人陳意生已無債務存在。抗告人李主兒子周志明於100 年初因周轉不靈導致開立票據發生跳票情事,經向相對人商量借車(車號0000-00 )去借款,隨後周志明本人即向和億當舖借款30萬元,並以上述車輛辦理抵押。同年4 月間周志明另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0萬元,並將此款項以現金方式償還支付給和億當舖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然和億當舖於收取償還款項30萬元後,以周志明另有他筆欠款未還為由,拒絕將上述車輛借款時設定抵押之抵押權塗銷,致抗告人無法買賣上述車輛及支付每月應償還之貸款等語。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