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翁天祥相 對 人 永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無任何提示之證據,其已違反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存有爭議,相對人更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票款,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亦存有爭議,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票款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