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鄭至利即鄭蘭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鄭至偉即鄭蘭之繼承人

鄭寶琳即鄭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鄭至偉、鄭寶琳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鄭蘭之繼承人,其等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准許拍賣抵押物。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鄭至偉、鄭寶琳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鄭至偉、鄭寶琳,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亦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相對人主張對於鄭蘭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然鄭蘭於102 年3 月4 日死亡,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本院家事庭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有繳納貸款,目前僅有新臺幣17萬80

00元未清償,此與相對人所述債權額不符,且伊近日將向相對人清償所欠款項,請求本院撤銷拍賣程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