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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相 對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違反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至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則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