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管乃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
陳怡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詳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卷,下簡稱智財卷第4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書(一)狀撤回前開聲明及請求,並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撤回(詳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緣訴外人漢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巨登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簡稱巨登公司)原係附表所示之20
6 件視聽著作(下簡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民國86年
2 月26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簡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八大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簡稱八大傳播),再由八大傳播於86年7 月7 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由原告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於101 年間設定質權登記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銀行),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核准登記。詎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2621 號行政執行案件中(下簡稱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卻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列為訴外人吳弘文之財產,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查封,並於104 年8 月26日公開拍賣,而吳弘文於79年至82年間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讓與證明書,其讓與人用印與公司大小章與巨登公司登記資料留存之印鑑章不符,恐有偽造之嫌,無權代理人未經巨登公司承認前,對巨登公司不生效力,況系爭著作不論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註冊或登記,主管機關均僅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註冊或登記,不作實質審查,又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巨登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對巨登公司不生效力,為此,原告已對系爭執行案件之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為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查封及拍賣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7 條、第16條規定,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74條、第7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已辦理註冊或登記者,即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吳弘文係於79年至82年間自巨登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已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向內政部辦妥著作財產權讓與註冊或登記在案,即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雖原告主張於86年自巨登公司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未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第三人,況吳弘文係終局繼受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著作權人巨登公司業已喪失著作財產權,自無從於86年間經巨登公司轉讓予八大傳播,再轉讓予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前述輾轉受讓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二)原告固曾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予元大銀行,惟依智財局104 年11月11日智著字第10400079140 號函覆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規定辦理之質權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為形式登記,並未實質認定,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以吳弘文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讓與證明書上,讓與人用印之公司大小章與巨登公司印鑑不符,部分證明書上尚有以解任董事長為公司代表情事,認有遭偽造之嫌,應類推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規定,然巨登公司於79年6 月15日起至82年6 月21日陸續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吳弘文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均係巨登公司當時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所簽署,現行商業實務上,為因應不同業務需要,公司備置不同形式之印章,以表彰其對外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蓋用公司登記留存印鑑章為必要,而證人吳瑞寶未曾和其他董監事共事,亦非公司領導決策中心,無法明確回應公司對外用印情形,亦不清楚有多少顆公司大小章及何人負保管之責,且自承楊登魁方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故證人吳瑞寶之證述並非可採,又原告所提之聲明書係於99年間擔任巨登公司總經理之楊登魁出具,亦未否認系爭著作財產權業已轉讓,再依原告所提巨登公司與八大傳播間之協議書及營業財產讓與契約係採取「有帳面價值之財產才列出財產目錄清單,無帳面價值之財產則逕行交付」,但由契約附件之財產目錄可知,尚存成本為「零」之財產亦表達於其中,但系爭著作財產權均未列於其中,故原告主張係自巨登公司、八大傳播輾轉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一)吳弘文是否於79至82年間自巨登公司合法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主張於86年間自巨登公司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時,巨登公司當時是否仍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就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列為吳弘文之財產,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查封,並於104 年8 月26日公開拍賣,迄今尚未執行終結一情,業經調閱前開行政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以採信。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種,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包含著作財產權甚明。原告既主張其於86年間,因巨登公司轉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八大傳播,八大傳播再轉讓予原告(原八大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而輾轉受讓一事,為被告否認在案,原告即應就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存在一情,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準此,著作財產權之轉讓,非由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生著作財產權移轉之效力甚明。查原告主張巨登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原著作財產權人,其係輾轉受讓自巨登公司、八大傳播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一情,固提出99年9 月聲明書(原證1 )、巨登公司與八大傳播86年2 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原證6 )、八大傳播與原告86年7 月7 日簽立之營業財產讓與契約書(原證7 )為佐,然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前言,業已載明巨登公司與八大傳播於86年1 月6 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因巨登公司另生事由為確認買賣關係而雙方議定條款,其中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買賣標的物如附件所示,第四款約定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均列載於附件,此外,乙方(指巨登公司)之公司名稱、商標、不動產及其餘財產等,俱非屬之,甲方(指八大傳播)無權過問,可徵前開協議書附件所列之標的物方為巨登公司出售之範圍,惟系爭著作財產權並不在前開協議書附件所列之標的物內,換言之,八大傳播並未因前開協議書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復對照八大傳播與原告簽立之前開讓與契約書,其中第一條讓與標的約定為乙方(即讓與人八大傳播)86年8 月1 日帳載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版權節目帶、營業權益,以及第一款至第五款約定之乙方全部營業權、乙方帳載供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存貨、版權節目帶、存出保證金等,經雙方人員會同盤點列冊如附件之資產清單等,經核對前開資產清單亦查無系爭著作財產權,亦即八大傳播並未因前開讓與契約書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
(四)雖原告提出楊登魁於99年9 月間以個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巨登公司於86年間已將系爭著作權轉讓八大傳播,八大傳播再轉讓予原告云云,惟查,86年間巨登公司之董事長為吳東漢,楊登魁僅為董事兼總經理,86年間八大傳播之董監事、總經理名單則無楊登魁之登記,有巨登公司、八大傳播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2 至
164 、173 至177 頁),換言之,楊登魁並非公司法第20
8 條第3 項對外代表巨登公司之人,亦非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處分權人,更非八大傳播之董事、董事長或經理人,原告復不爭執巨登公司與八大傳播係不同法人主體(本院卷一第77頁),可徵楊登魁無權代表八大傳播,因此,楊登魁出具之前開聲明書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有自巨登公司、八大傳播輾轉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復佐以巨登公司與八大傳播間前開協議書之前言與第一條之約定,可知雙方原於86年1 月6 日以口頭約定合意買賣標的物,因巨登公司以原合約之標的物容或涉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召集股東會,用示慎重,因故未克完成,而重新擬定確認買賣標的物,將之詳列為附件,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明確約定排除未列於附件之其他巨登公司財產不在買賣範圍之列,如前所述,系爭著作財產權確實不在前開協議書附件之列。再參照八大傳播與原告間之前開讓與契約,簽約目的即為讓與營業用各項資產與相關負債予原告,如八大傳播確有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當會將之列入資產清單,方合乎常理,誠如前述,前開讓與契約書資產清單並未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列入其中,益徵楊登魁前開聲明書之內容與事實明顯有違,況如原告引用證人吳瑞寶所稱系爭著作財產權係巨登公司之主要資產,主張應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然單依楊登魁於前開協議書、讓與契約書簽立13年後之99年9 月間出具之聲明書,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著作財產權係巨登公司之主要財產以及巨登公司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出售八大傳播等情,故前開聲明書亦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1 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予元大銀行,經智財局准予登記云云,並提出智財局質權登記簿謄本(原證3 )為輔,然前開質權設定登記,僅係依申請人提出資料進行形式上審查後所為之登記,無從作為著作財產權有無之實質認定,蓋因我國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業已全面採行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以註冊或登記為其要件(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參照),因此,依著作權法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就著作財產權為質權登記,行政機關僅就質權設定契約為形式登記,且登記僅有對抗效力,無從以行政機關之登記作為著作財產權有無之唯一憑據,有智財局10 4年11月11日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故前開質權登記尚無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6條固約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並得申請註冊,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74條、第75條亦規定「著作人或第86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雖內政部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規定,並無推定所有權之效力,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方均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自應負舉證責任。」即可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
1.被告抗辯吳弘文係於79至82年間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除提出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智財局為讓與登記一情,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詳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5至316 頁)、智財局智慧財產權登記(註冊)查詢表(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為憑外,巨登公司於87年1 月21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已向智財局為多達38筆之著作權登記及著作權讓與登記(詳見本院卷二第19至90頁),顯見巨登公司對於當時著作得為著作權登記及著作權讓與登記一情知之甚詳,而吳弘文與楊登魁係好友關係,更於84年至90年間擔任巨登公司之監察人,有楊登魁執行感訓時填載之個人資料、巨登公司董監事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5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因此,吳弘文與巨登公司合意而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況參照巨登公司於86年間與八大傳播間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原證6 ),前開協議書附件所列之買賣標的物乃經巨登公司股東會決議者,如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著作權,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即巨登公司監察人吳弘文當會提出異議,亦可推知何以前開協議書附件並未包含系爭著作財產權可資佐證。
2.雖證人吳瑞寶即巨登公司於80年間之董事長到庭證稱其僅係名義負責人,未見過前開吳弘文受讓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不知道有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吳弘文,巨登公司不可能為著作權登記,也無對外事項,不清楚巨登公司有多少大小章等情(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等語,然證人吳瑞寶並非巨登公司實質負責人,對於巨登公司對外事項毫無所悉,所述亦與前開智財局留存之著作權登記及讓與登記資料明顯不符,至於前開著作轉讓證明書上之巨登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留存印鑑章不符,但著作權轉讓登記並不以蓋用公司留存印鑑章為必要,因此,無從依吳瑞寶之證述遽認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係屬偽造,此外,原告聲請證人蔡坤堂到庭,業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8 、289 頁、本院卷二第94頁),因此,無從證明蔡坤棠擔任巨登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之著作轉讓證明書,有原告主張偽造之情。另原告聲請證人楊登賢、楊宗憲到庭證述(本院卷二第165 頁),然前開證人於吳弘文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期間即79至82年間,並非巨登公司之董監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頁),楊登魁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79年度感裁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執行感訓期間,證人楊登賢於79年11月11日前往會面楊登魁之會客記錄(本院卷二第147 、148、194 至201 頁),楊登賢稱楊宗憲並不在公司,在外面唱歌,楊宗憲與吳美政(楊登魁之未婚妻)均不負責錄影帶公司,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涉入巨登公司之經營,因此,原告聲請通知前開證人,核無必要。
3.末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以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存在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應由原告就其確有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有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然承上所述,原告尚未提出相當證據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之抗辯事項以及所提反證至為酌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於86年間輾轉自巨登公司、八大傳播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有足以排除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為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對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查封及拍賣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