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兼下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原 告 李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複代理人 莊翊被 告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鄭又瑋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簡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二)被告應將牌照號碼2226-J3 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以下合稱為原告2 人,分稱則各以姓名稱呼)並交付原告2 人共有。(三)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返還交付原告2 人共有。(三)第二項聲明後段關於系爭車輛及牌照返還交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124 、238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於聲請假執行範圍之更正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廖小惠(下簡稱廖小惠)先夫李君逸原任職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艾馬公司),擬與廖小惠自行創業販售手工具而離職,被告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是從事金屬廢料貿易(下簡稱廢五金部門),完全無手工具經營之相關經驗,惟法定代理人黃世明是李君逸之舅舅,黃世明在家庭聚會中聽取李君逸之營運計畫後,表明可借款予李君逸創業,黃世明之配偶楊梅華亦敘及被告公司需要正常之發票開立,所以廖小惠與李君逸可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經營手工具販售業務,故廖小惠、李君逸與被告公司成立口頭上之借名契約,自99年11月起開始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獨立經營手工具販售業務(下稱「手工具部門」),並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簡稱第10461號帳戶)獨立使用,自負盈虧,暨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標及購買系爭車輛、登記牌照,雖李君逸罹患口腔癌,仍與廖小惠獨立經營手工具部門事業,希藉其努力可以給予妻兒即原告2 人於未來有一份穩定的依靠,無奈李君逸於101 年6 月間癌症擴散時,黃世明竟生歹念命原任職在被告公司廢五金部門之妻弟楊棟揚至手工具部門協助,以竊取供應商、客戶資料以及相關商業機密等,黃世明亦開始不時過問手工具部門相關資訊,並不請自來手工具部門與相關業務人員討論、參與會議,在李君逸病況較佳時,打探手工具市場的商業專業資訊等,初期料想黃世明可能因李君逸癌症擴散會協助廖小惠,且基於長輩、出借款項等而未阻止,但手工具部門之決策者仍為廖小惠及李君逸。其後,廖小惠與李君逸逐漸發覺黃世明有搶奪手工具部門的意味,李君逸病重擔心日後果真遭全部搶奪,原告2 人生活將無以為繼,因此,於102 年4 月間擬定合夥協議書(即被證三),將手工具部門50%的持份讓予黃世明,業已完成簽署。
(二)99年11月起之借名期間,手工具部門之營業地點起初設在廖小惠住家地址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下簡稱南港重陽路處),嗣承租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簡稱內湖東湖路處),均獨立於被告公司廢五金部門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或民權東路6 段467 號3 樓),手工具部門之經營決策、業務管理、採購進銷貨、倉管、開立發票、收支貨款、銀行帳戶申請、手工具部門電腦檔案、進銷系統、會計系統、文件、商標、包裝設計、產品目錄、印刷品、員工面試、聘僱、訓練及薪資等皆為廖小惠與李君逸獨立決定,被告公司及黃世明均未參與,亦無上下從屬之職務指揮監督關係。黃世明配偶楊梅華曾請廖小惠返還其代手工具部門繳納的稅金及員工勞健保、勞退金等,並親自列出廖小惠與李君逸歷次借款明細合計新台幣(下同)979 萬5589元(參原證21),廖小惠與李君逸除向黃世明借款外,亦100 年4 月
7 日、5 月10日自行匯入50萬元、10萬元投資手工具部門。101 年7 月3 日另行成立德渥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渥公司),係因聽從會計師建議手工具部門成立另家公司以達合法節稅目的,有事先告知黃世明,並以德渥公司名義在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簡稱第13991 號)獨立使用,嗣因廖小惠於102 年9月14日與黃世明達成終止借名之協議,為免混淆之虞而於
102 年11月20日將德渥公司更名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硬漢公司),並通知往來客戶。借名期間,因尊重黃世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尊稱黃世明為老闆,未拒絕黃世明出席參與五金展,系爭商標及之「PSARTACUT斯巴達」之商標圖樣發想、設計均由廖小惠與李君逸所為,因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註冊而事前告知,但最後決定權仍為廖小惠、李君逸。期間,黃世明偶爾會對手工具部門單方面提供意見,但非基於老闆指示員工如何工作,李曜羽為李君逸之弟,幫忙協助李君逸以外文電子郵件與德國WERA手工具廠連繫,並非黃世明指導李曜羽協助李君逸。
(三)詎李君逸於102 年8 月16日逝世後一個月,黃世明夫婦開始干預手工具部門事務,廖小惠為了維護手工具部門之經營成果,遂向黃世明提出不再借名經營之意,並於同年9月14日在黃世明要求下錄音,雙方達成廖小惠如於三個月內清償歷年借款979 萬5589元後即終止借名之附條件終止借名契約協議。茲因手工具部門經營上軌道後,於101 年
2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每月償還被告公司5 萬元,合計85萬元,嗣因黃世明見李君逸病重後即不承認前開還款,並否認借名約定,繼而竊取手工具部門機密,挖角業務人員等,廖小惠為免102 年9 月14日協議因未簽立書面,日後遭否認,遂委託吳磺慶律師代為擬定協議書,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3 日進行簽定,因黃世明反覆而未簽署。廖小惠、楊久弘律師及黃世明等人於同年11月15日,在楊久弘律師事務所再次商談並做成會議記錄,黃世明提出更多要求,廖小惠亦同意讓步,因黃世明仍有疑慮,未於約定之同年11月20日另行簽約,故雙方權利義務仍應以同年9 月14日會議中達成之協議為依據,至於李君逸於同年4 月29日與黃世明簽立之合夥協議書,因廖小惠與黃世明於同年
9 月14日會議中達成之新協議而推翻。
(四)廖小惠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達成協議後,以下列方式於102 年12月9 日合計清償979 萬5589元:①廖小惠以南港重陽路房地抵押貸款,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667萬291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第06198 號帳戶)。②黃世明於102 年11月13日私自將手工具部門獨立使用之第10461 號帳戶變更印鑑挪作被告公司使用,前開帳戶內至少有現金250 萬7002元【內含102 年11月13日變更印鑑前餘額210 萬607 元,及變更印鑑後手工具部門應收款項扣除應支出款項之總額6 萬9641元,已存入未兌現支票共30張,票面金額合計33萬6754元(詳原證37)】。③黃世明於102 年12月5 日取走手工具部門客戶付款、受款人為被告之禁背支票,面額共計51萬5415元(參原證11)。④黃世明於102 年10月9 日自手工具部門拿走價值11萬2086元貨品,迄今未予歸還,單據明載60日內未歸還,銷貨單即成立(參原證12)。⑤10
2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黃世明陸續自手工具部門取走成本價計3 萬492 元之貨品未予付款,原告亦以前開金額抵償欠款(參原證13),並於102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所委請之吳孟良律師,敘及原告已還清借款,自
102 年12月9 日起原告不再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經營手工具部門,是以,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於102 年12月9 日還款後發生終止效力。
(五)雖被告公司改稱投入手工具部門之資金為1040萬584 元云云,除與黃世明於102 年9 月14日與廖小惠雙方會談時所稱金額及楊梅華交付明細不符外,其中100 年10月15日第
1 期至第26期,每月應繳款1 萬5000元車款,共計39萬元,係以手工具部門獨立使用之第10461 號帳戶繳納,101年5 月25日繳100 年營利所得稅27萬9367元之部分,其中僅有18萬3367元為手工具部門應負擔之部分,其餘則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102 年9 月23日暫繳102 年營利所得稅1 萬5920元部分係包含手工具部門與被告公司廢五金部門共同計算稅費,應分別計算並分別負擔,且102 年9 月14日之協議,並非黃世明或被告公司得以片面毀約。又創立手工具部門初期,係被告公司以借款方式支持營運,並非投資關係。系爭商標均係廖小惠及李君逸基於借名關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取得商標權及商標登記,系爭車輛則係廖小惠、李君逸基於借名之關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並由廖小惠、李君逸負擔買賣價金及相關之各項稅費、保險費,頭期款38萬5440元係向被告公司借貸,並以前述方式清償(包含在979 萬5589元內),雖被告公司嗣後將保險公司之通訊地址變更並自行支付系爭車輛尾款6 萬元,如被告公司得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有該筆款項支出,原告願承認該筆借款並以原證3 之85萬元抵銷之。被告公司僅係基於借名關係而取得系爭商標之名義上專用權人以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廖小惠、李君逸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李君逸於102 年8 月16日逝世後,廖小惠、李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共同繼承,於終止借名關係後,被告公司對系爭商標權及系爭車輛之登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為此,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
2.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並將系爭車輛及牌照返還交付原告2 人共有。
3.第二項聲明後段關於系爭車輛及牌照返還交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86年初已成立,李君逸於99年前在艾馬公司任職,從事手工具銷售業務,因病無法長駐中國拓展業務,而離職,其後陸續自行做少量調貨買賣,黃世明為照顧外甥,乃於9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內部設立手工具部門,並委由李君逸擔任專業經理人,俾使其生活無虞,發揮所長。被告公司陸續投入資金,前後共計1040萬584 元(先稱1088萬6584元,後改稱1040萬584 元,參被證36) ,包含匯款予WERA公司購貨、繳納關稅、報關費、港務費、廣告費、樣品運費、營業稅及員工至德國參展之機票費用等,此種不定期且非固定金額之支出型態,可證實係被告公司為手工具部門投入資金營運,並非廖小惠、李君逸與被告公司於99年底成立口頭借名契約而創立,投入資金1040萬
584 元亦非廖小惠、李君逸向被告公司借貸之借款,被告公司已成立18年,具有一定商譽,斷無將公司借名予他人使用之可能,廖小惠稱呼黃世明為老闆,黃世明就手工具部門之業務事項、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均有參予討論及決策,如就D 商標設計之決定,替引進之新砂輪片命名為斯巴達,並參與貼標設計及售價討論,主導引進奧地利Alpen 水泥鑽頭市場之成本及售價比較,談成剝線剪之採購訂單,指導員工李曜羽向德國WERA手工具廠商爭取臺灣經銷權,要求李君逸就商品標示要注意產地標示之問題,指派金屬貿易部員工楊棟揚至手工具部門工作等等,每周一及周五參加手工具部門業務會議等等。
(二)因手工具部門設立之初位於南港重陽路處,距離總公司(民權東路6 段處)距離較遠,而在臺灣中小企銀南港分行開立第10461 號帳戶,黃世明繳交帳戶費用新台幣1 萬元及外幣帳戶美金100 元辦理開戶完畢後,即將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廖小惠保管及使用,手工具販賣除大筆的外匯付款外,平常要動用的小金額亦非常繁雜,舉凡包裝用各種紙卡、泡殼、黏貼標籤、收縮膜、夾鏈袋、紙盒、便利袋等有許多瑣碎費用均須以現金支出,故大小章之使用及來往銀行十分頻繁,被告公司投資手工具部門之資金都轉入第10461 號帳戶,供手工具部門專款專用,然公司總帳統計核算仍交由御風會計事務所收集兩部門帳戶資料一併處理,手工具部門員工之薪資則由手工具部門專戶支出,然包含金屬貿易部及手工具部門在內全體員工之勞健保及薪資均由被告公司辦理與申報,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此外,手工具部門之99年11月起至102 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由被告公司申報支付。廖小惠每月亦會將手工具部門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整理後提交予被告公司。
(三)102 年9 月間廖小惠忽然向黃世明提出欲獨自經營手工具部門之要求,並擅自將其薪資由3 萬5000元調升至10萬元,被告公司基於執行監督及管理之職責,於102 年9 月18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廖小惠即日起工具部如需使用公司大小章、或銀行匯出款、買貨下訂款、向國內外廠商下訂訂單表、每月薪資發放等事項,均應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告知被告,並調降其薪資為每月7 萬元,廖小惠並未全數遵從,被告公司先於102 年9 月25日請廖小惠交還手工具部門之支票簿,復同年11月13日請廖小惠交還第10461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變更帳戶印鑑章以便管理,於102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之管理公告告知廖小惠將加強手工具部門出納管理,買方客戶付款支票應郵寄至被告公司地址,買方客戶轉帳之帳號亦須轉至被告公司帳戶,均可證並非原告所稱借名關係,原告所提102 年9 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諸多誤譯(詳被證45),多次將「被告投資的資金」惡意誤譯為借款,黃世明於102 年9 月14日並未與廖小惠達成如於三個月內返還979 萬元即同意切割出手工具部門交予廖小惠之借名契約終止協議,原告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667 萬291 元亦不足清償被告公司投入手工具部門之款項。
(四)102 年4 月29日,李君逸因癌末住院治療時,黃世明前往探視,李君逸突然拿出已擬好之「合夥協議書」,要求黃世明能將手工具部門經營權持份50% 及該部門每年結算後淨盈餘之40% 讓與李君逸及廖小惠,以保障原告日後生活無虞,黃世明顧念親戚情誼,不忍使其擔心即簽名同意其要求,然李君逸於102 年8 月16日病逝後,廖小惠於102年9 月擅自將其月薪由3 萬5 千元提升至10萬元,並提出希望獨立經營手工具部門之要求,黃世明為照顧廖小惠,初步考慮以合理價金將工具部門分割出來轉讓予廖小惠,雙方展開協商,被告統計99年11月至102 年9 月對手工具部門投入之資金,粗估979 萬多元,102 年9 月14日開會討論原告以簽立本票方式於三個月內返還979 萬多元,再按照一般正常程序將手工具部門切割出來,至於如何分割尚須雙方後續協議,且須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並未同意原告返還被告投資手工具部門之資金後,工具部就歸廖小惠所有,亦非附條件之借名契約終止協議。嗣雙方就手工具部門之切割繼續協商,102 年10月3 日原告委任之吳磺慶律師擬好協議書,內容提及被告公司投入資金為「借款」、原告「已還款85萬元」及各種商標、設備、庫存移轉等條件,黃世明認與實際狀況有出入而協商未成。102 年10月30日原告另委任楊久弘律師與被告律師聯絡,始宣稱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借名關係,被告公司委任之劉倩妏律師隨即於102 年11月1 日以電子郵件向楊久弘律師表明「工具部門係被告公司經營,所需資金係由被告公司陸續撥款支應,李君逸及廖小惠均係被告公司員工,黃世明基於扶植廖小惠另謀生計之心意,初步考慮以合理價金將工具部門轉讓廖小惠,然就移轉標的之細項及價值須由雙方再行確認,以協議合理價金」。102 年11月15日雙方於律師陪同下初步達成協議,並完成會議紀錄,約定「移轉資產之價金為1180萬元,D 商標仍由被告所有,且原告應將所有庫存商品每樣留存一件予被告,以利被告後續經營手工具業務,雙方約定權利義務於102 年11月21日另行簽訂之合約為準」,然該日會議結束後,黃世明返回公司整理文件,無意間發現另有德渥公司之存摺,方知廖小惠於102 年
7 月3 日私自成立經營相同手工具業務之德渥公司,並用德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侵占被告公司庫存商品出貨,更於102 年12月1 日對外散布惡意不實流言,以硬漢公司名義發「公司變更通知函」予被告公司客戶,告知客戶「原德沃公司自102 年12月份起正式以硬漢公司獨立營運,其相關業務往來、服務地址、電話均照舊」云云,並將付款及發票之公司抬頭及統一編號改為硬漢公司。黃世明於10
2 年12月9 日欲前往工具部倉庫提領貨物時,遭廖小惠阻止,黃世明隨即接獲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來電通知,廖小惠以個人名義匯款667 萬291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且未說明匯款之用途,同日被告公司收到廖小惠內湖東湖郵局第00
379 號存證信函表示已結束借名關係,並稱已返還借款,工具部門所有資產皆歸廖小惠所有,但未得到被告公司同意,自此手工具部門之所有庫存商品及未收貨款、銷貨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及另一把鑰匙皆遭廖小惠侵占,被告公司隨後於102 年12月12日委由吳孟良律師向廖小惠提出最後一次協議提案,然廖小惠委任之楊久弘律師於
102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表示:「廖小惠與黃世明已無債務關係,亦與德沃公司終止借名關係,應無重新簽立協議之必要」云云( 參被證44) ,故雙方自始至終未就手工具部門之分割完成協議,廖小惠主張雙方於102 年9月14日達成終止借名協議,被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云云,無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黃世明另侵吞第10461 號帳戶金額共250 萬7002元,於102 年12月5 日取走手工具部門客戶付款之禁背支票共計51萬5415元,於102 年10月9 日自手工具部門拿走價值11萬2086元貨品及自102 年12月1 日至同年16日陸續自手工具部門取走成本價計3 萬492 元之貨品,並與979萬5589元欠款抵償云云。惟查第10461 號帳戶內資金在手工具部門尚未分割出來之前本即被告公司資產,黃世明取走之貨款支票57張共計51萬5415元亦屬被告公司之貨款,並非廖小惠個人財產,黃世明拿走價值11萬2086元、成本價3 萬492 元之貨品,所有權均歸屬被告公司,原告卻以上開被告公司資產作為其所謂「還款」之依據,主張其已返還979 萬5589元,故借名契約終止協議之條件已成就,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且因原告於擅自匯款後即侵占被告公司所有資產,導致被告公司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庫存貨物憑空消失亦產生稅務問題遭國稅局追究,迄今尚有帳款差額478 萬3369元尚待原告彌補,廖小惠雖自行匯款667萬291 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大致僅能補足帳款及部分應收款而已,實不足作為借名之依據。
(六)原告就雙方係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之金額為何? 利息如何計算? 借貸期間為何? 如何返還? 均無法提出說明,且金額高達1 千萬元以上,雙方卻無簽立任何借據,實與常理不符,可證雙方顯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商標係被告公司自行申請取得商標權及商標登記,供手工具部門使用,才有被告公司英文名稱( Duramet)字首D 字樣正六角形商標出現,且黃世明就商標設計亦有給予意見並決定。系爭車輛則係黃世明於100 年間指示李君逸代為選購以供業務使用,頭期款含購車保險費、規費及傭金共計38萬5440元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後續貸款45萬元則由被告公司簽立45萬元之元大銀行本票為擔保,並指示原告由手工具部門帳戶每月支出1 萬5000元償還貸款,共支付39萬元,剩餘6 萬元亦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完畢,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證均之車主均登記為被告德沃公司,僅係由原告代為保管資料正本。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亦無終止借名關係之事實,雙方並未就手工具部門達成分割之協議,亦未完成分割,故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公司所有,並非廖小惠及李君逸所有,被告公司就系爭商標及系爭車輛之登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商標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卷三第105 頁、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第300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登記為被告公司。
(二)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公司。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手工具部門是否係廖小惠、李君逸與被告公司於99年底成立口頭借名登記契約而創立?
(二)被告公司手工具部門於99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是否由廖小惠、李君逸獨立經營,或由被告公司投入資金自行經營?原告是否於102 年12月9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三)黃世明與廖小惠於102 年9 月14日協議,如廖小惠於三個月內返還979 萬元即同意切割出手工具部門交予廖小惠,是否附條件之借名契約終止協議?或是如102 年11月15日會議記錄(被證6 )被告公司與廖小惠間關於獨立切割出手工具部門交予廖小惠所為之協議進行切割?原告是否有侵占被告公司手工具部門之貨物,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12月9 日匯款667 萬291 元不足以清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以102 年12月9 日之匯款及黃世明取走之款項、票款、貨物所累積的金額是否已達979 萬5589元,致102 年
9 月14日借名契約終止協議之條件成就?
(四)被告公司抗辯投入手工具部門資金1088萬6584元或1040萬
584 元或979 萬5589元,是否為廖小惠、李君逸向被告之借款,或被告公司為自行經營手工具部門所投入的資金?
(五)系爭商標是否廖小惠、李君逸基於借名契約,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取得商標權及商標登記?或是被告公司自行申請取得商標權及商標登記?
(六)系爭車輛是否廖小惠、李君逸基於借名契約,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並由廖小惠、李君逸自行負擔買賣價金及各項稅費、保險費(除買賣價金之尾款6 萬元部分由被告公司支付)?
(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是否有據?
(八)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並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2 人,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廖小惠與李君逸於99年11月間起,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獨立經營手工具部門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營業手工具部門一情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即手工具部門業務主任徐富星證稱:100 年6 月到手工具部門工作是李君逸面試的,面試地點在南港重陽路辦公室,在手工具部門之業務營運、員工管理、進出貨等事項均是由李君逸直接管理,第一次遇到黃世明是在100年10月臺灣五金展會場,在南港重陽路辦公室未碰過黃世明,搬到東湖路辦公室,黃世明會過來看一下,101 年年中李君逸病重,黃世明會在業務會議中出現,但並非每次參加,會議中也不會做任何指示,都是由我與李君逸電話聯繫主持會議,手工具部門與被告公司之廢料五金部門的員工沒有往來,尾牙一起辦,但員工各自一桌,工作地點也不一樣,勞保投保資料及扣繳憑單雖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核發,但是薪資是李君逸直接決定與發給,因為102 年11月間突然接到黃世明打電話詢問我薪資多少,當月我收到兩份薪水,我已經由廖小惠退回給黃世明,手工具部門之業務訂單地址一開始報南港重陽路,之後改為東湖路地址,貨款回郵地址則是汐止康寧街地址等語(本院卷三第20
2 至204 頁),證人即李君逸之弟陳聖允證稱:我是在10
2 年7 月間才正式到手工具部門任職,之前只是利用假日幫忙,工作地點在東湖路辦公室,工作內容是倉庫管理,直屬長官是李君逸,102 年7 、8 月間黃世明才會來,黃世明對於手工具的產品、客戶都不瞭解等語(本院卷三第
218 頁背面至第221 頁),證人即手工具部門昔日員工、現被告公司員工楊恆義證述:101 年7 月正式至手工具部門任職,是徐富星面試的,工作地點在東湖路辦公室,擔任業務工作,直屬長官為徐富星,開發客戶名單是徐富星給我的,每天業務部有例行性會議,但每週一或五會開久一點,都是徐富星在主持,剛開始黃世明會不定時來,10
2 年過完年後因為李君逸身體不好,黃世明比較常來,黃世明主持會議時剛開始對客戶、產品不熟悉,後來比較常來後才比較熟悉,我與被告公司廢五金部門員工不認識,沒有交流,只有尾牙會碰面,因為上班地點不同,102 年
9 月黃世明有突然打電話詢問我薪水,我本來薪水3 萬50
0 元,印象中李君逸說我是單親父親開銷較多幫我調到3萬3000元,我在手工具部門所收的貨款都交給廖小惠,貨款回郵地址是東湖路地址等語(本院卷三第220 頁背面至第223 頁),證人陳賢松即手工具部門昔日員工、現被告公司員工陳賢松證稱我是101 年5 月至手工具部門任職,是由李君逸面試,地點在東湖辦公室,直署長管是李君逸,業務區域是接手李君逸的,101 年5 月至101 年年底每天例行性會議都由徐富星主持,除會議上偶爾會與黃世明接觸外,直到102 年以後比較常打電話,黃世明是做廢五金的,剛開始對手工具部門不瞭解,不會在會議上作指示,102 年以後因李君逸過世,黃世明就頻繁的來參加會議,在手工具部門分任職期間貨款都交給廖小惠,貨款回郵地址是廖小惠汐止住處,手工具部門與廢五金部門沒有往來,102 年11月間曾領過兩份薪水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背面至第227 頁),綜合以上手工具部門員工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有廢五金部門及手工具部門,兩個部門之工作地點不同,員工無往來,手工具部門員工之面試、新進、薪資調整、貨款收受、業務會議等均係由李君逸、廖小惠負責,或李君逸交辦徐富星負責,黃世明於101 年間偶爾前來參與會議,但對手工具部門之客戶、產品、員工、薪資均不熟悉,會議中也未做任何業務或營運之指示,因
102 年以後因李君逸病重、死亡後,始頻繁參與業務性會議等情。
3.佐以證人即李君逸母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明之姊姊黃敬恩證稱:因為我們常常家庭聚會,我當場聽聞手工具部門只是借用被告公司名稱,實際上是借用廖小惠娘家舊房子,被告公司地址是在民權東路六段上,並未與手工具部門一起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至201 頁),證人即李君逸之弟,被告公司員工李曜羽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地點是在內湖民權東路六段之華固名人道的大樓,並未在手工具部門的南港或東湖辦公室上班,我的工作範圍是黃世明交辦的廢五金業務,因李君逸成立手工具業務,李君逸與德國WERA洽談手工具代理權,李君逸打中文給我,我幫他翻成英文後以電子郵件與對方聯繫,回信內容並未與黃世明討論,但有將副本給黃世明,黃世明看到有時候會表示一些商業上意見,但這不是我受雇在被告公司之職務範圍等語(本院卷三第215 至218 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被證24)。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南港重陽路辦公室之房地權狀(原證23)、東湖路辦公室之租賃契約(原證24),手工具部門單獨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之第10461 號帳戶存摺(原證25)及被告公司另交付廖小惠使用之大小章(附件七,本院卷一第300 頁)、手工具部門獨立保管之員工資料、請假卡(原證22),以第10461號帳戶支付員工薪資、收支貨款之記錄(附件五,本院卷一第291 至296 頁),直至102 年11月13日黃世明始辦理變更第10461 號帳戶印鑑章(本院卷二第139 至145 頁),員工與李君逸直接聯繫請示之通訊記錄(原證27),手工具部門之進出貨單據及會計財務亦由廖小惠獨立掌管(本院卷一第145 至165 頁),直至102 年9 月間始通知手工具部門將訂單資料、薪資發放資料告知被告公司(被證39),102 年11月間黃世明始通知廖小惠對外付款改由總公司支付(被證40),手工具部門自行設計之產品目錄、設計卡等並自行聯絡印刷廠等,有水管鋸及其他包裝紙卡設計卡、產品目錄設計稿及聯繫資料(原證16至19)在卷可按。另輔以被告公司所提往來電子郵件明細(被證41),多係關於手工具部門獨立帳目、損益表、員工資料之回報,以及楊梅華於102 年6 月間詢問廖小惠每月匯給被告公司5 萬元回饋金如何作帳等(被證38),可徵手工具部門之辦公地點、財務會計以及員工薪資獨立於被告公司,且由手工具部門自行負擔,衡之被告公司係由黃世明投資
500 萬元之一人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1 頁),規模不大,手工具部門之員工人數及營業所得非鉅,被告公司廢五金部門之營業地點不論在台北市○○區○○路○段或民權東路六段,與手工具部門南港重陽路○○○區○○路辦公室,兩處相距不遠,應無分別不同處所辦公及各自帳務財務獨立,手工具部門之營業所得、利潤盈餘,雖有與被告公司合併計算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未有實質匯入被告公司總帳,扣除稅費成本後,由被告公司一人股東黃世明獨自受分配盈餘,反而係由李君逸、廖小惠自負盈虧等情,核與一般公司營運狀況明顯迥異,因此,原告主張手工具部門係李君逸、廖小惠借用被告公司名義於99年11月間起獨立經營一情,顯非空口主張而得採信。
4.雖黃世明指派妻弟楊棟揚前往手工具部門任職,並擔任採購經理一職,然據被告提出廖小惠100 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楊棟揚負責國外採購之電子郵件(被證1 、2 ),僅可證明東湖路辦公室裝潢時,廖小惠通知會交付一份鑰匙給楊棟揚(ERIC),部分事項需其協助,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或黃世明對廖小惠、李君逸有何指揮監督,楊棟揚任職期間,僅於102 年2 、3 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國外廠商聯繫採購事宜,仍不足以推翻前開證人證述手工具部門之營運管理、會計財務、員工均獨立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復斟酌被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明細(被證41),少有黃世明對於手工具部門分營運所為指示,雖黃世明對於李君逸、廖小惠、證人李曜羽與德國WERA洽談之電子郵件內容,有表示商業意見(被證25、49),亦難憑此證明黃世明對於手工具部門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限,再者,被告公司抗辯李君逸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卻僅能提出自行製作之100 年7 至9 月人事支出明細及102 年8 、9 月份之明細分類帳(被證47),無法提出歷次實際支付李君逸等手工具部門之員工薪資資料,對照李君逸100 至102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本院卷二第206 至209 頁),每月平均申報薪資約2 萬元,遠低於業務主任徐富星、業務陳賢松、楊恆義之每月平均申報薪資(本院卷二第261 、
275 、295 、296 頁),有違常情,又廖小惠之100 至
102 年度,每月平均申報薪資亦僅有2 萬餘元(本院卷二第212 、214 、216 頁),並無被告公司所稱廖小惠薪資為3 萬5000元,自行調升為10萬元,嗣經調降為每月7 萬元之相關支付紀錄,因此,被告公司以前開證據資料反駁原告有關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獨立經營手工具部門之抗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借名營業期間,合計向被告公司借貸合計979 萬5589元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手工具部門係被告公司自行投資經營,投資金額達1088萬6584元,並非借貸李君逸、廖小惠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原告不爭執當初係為創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明表明欠缺資金經營手工具,被告公司陸續為手工具部門支付各項款項,包含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詳如被證26、29、
36、38)或存匯款項至第10461 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究係借貸或被告公司所為之投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即李君逸之母、黃世明之姐黃敬恩證稱:當初李君逸想自行創業尋求幫助,因為沒有資本,向黃世明提過好幾次說要借錢,有一次黃世明應允,但不清楚借款金額,如何清償等語(本院卷三第199 至第201 頁),證人徐富星則證述:不清楚手工具之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三第20
3 頁背面),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交付款項係基於借款合意,雖原告提出廖小惠與黃世明等人於102 年9 月14日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7 )以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惟譯文內容有關廖小惠提及「借入資金」、「借給我們」之記載,經被告公司核對後,與錄音內容不符並提出譯文為佐(被證45),細譯被告公司所提譯文內容,廖小惠係認黃世明提供之款項係「投資資金」,而非「借貸」,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間之合意究係借貸或投資,顯非無疑。再參以手工具部門係於99年底開始營業,然李君逸於10
0 年4 、5 月甫匯款50萬元、10萬元至手工具部門第1046
1 號帳戶內(原證26),而對照被告公司提出之資金明細(被證26、36、38),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起即不定時將不定金額存匯入手工具部門第10461 號帳戶,或為手工具部門繳納車款、支付貨款、進出口之關稅、報關費、港務費及部分月份之營業稅、100 至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再依被告公司所提100 至102 年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細(被證41),廖小惠均以「工具部資金需求」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求,再由被告公司支付,倘係借款,何以均未有明確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日等意思表示,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自承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按月給付
5 萬元予被告公司(原證3 ),廖小惠卻仍於101 年1 月
3 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資金需求(本院卷三第73頁),被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5 月7 日、5 月14日存匯10
0 萬元、70萬元、80萬元至手工具第10461 號帳戶(詳原證21),則前開按月給付之5 萬元究竟係被告公司之投資分紅或李君逸、廖小惠清償借款,同非無疑,綜合以上各節,原告主張係借名營業期間陸續向被告公司借貸合計97
9 萬5589元,尚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借名期間,系爭商標及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名登記一節,固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商標設計稿截圖、商標註冊申請書、廖小惠登錄智慧財產局網站之會員資料、商標登記收據、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保險批單、要保書、車貸存款憑條、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等為憑(原證1 、15、29、33至36、38、39,本院卷一第301 至30
9 頁),然李君逸、廖小惠已於102 年4 月29日與黃世明簽立合夥協議書(被證3 ,下簡稱系爭合夥協議),其上載明雙方係就手工具部門合夥,雙方持分各佔50%,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亦由雙方各佔50%,稅後盈餘分配比例則為李君逸、廖小惠40%,黃世明60%,雖被告公司抗辯係不忍李君逸病重云云,然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系爭合夥協議已然成立,若未經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終止契約,系爭合夥協議仍屬有效成立,至於黃世明同意簽署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系爭合夥協議之成立生效,準此,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間就手工具部門之借名營業、系爭商標或車輛之借名登記以及投資款項或借款等法律關係,均因系爭合夥協議成立而變更為合夥關係及合夥財產至為酌然。
(四)原告復主張廖小惠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14日已達成若廖小惠於三個月內清償979 萬5589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將手工具部門切割出來之附條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協議云云,為被告公司否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李君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已就手工具部門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歸屬成立系爭合夥協議,故系爭商標、車輛等應屬合夥財產而歸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細譯廖小惠與黃世明於102 年
9 月14日會談之錄音譯文(被證45),黃世明於當次會談中多次表達廖小惠須於三個月內清償979 萬餘元後,雙方再來商量如何分割手工具部門,依公司法規定進行分割,系爭商標則以授權方式處理,換言之,並非如原告主張廖小惠清償979 萬5589元後,即當然發生手工具部門切割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亦即102 年9 月14日之協議,僅是廖小惠清償979 萬5589元後,雙方得僅行切割手工具部門或分析合夥財產之條件,此觀諸廖小惠與被告公司於
102 年11月15日再次協商之會議記錄(被證6 )可明,雖此次協商結論,因雙方未依約簽立書面契約而未成立生效,故仍應回歸102 年9 月14日協議內容以資認定,準此,廖小惠固於102 年12月9 日清償667 萬291 元,不足312萬5298元部分,原告主張以黃世明於102 年11月13日取回第10461 號帳戶餘額、同年12月5 日取走手工具部門客戶付款支票票款、同年10月9 日、12月1 日至16日取走貨品予以抵償,然依系爭合夥協議,在廖小惠依102 年9 月14日約定還款前,被告公司對手工具部門仍有50%持分,則前開帳戶餘額、支票票款、貨物等財產猶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公司亦為公同共有人,縱黃世明取走前開合夥財產,亦難認該當於代物清償、抵充、抵銷等而生清償之效力,且尚不足以抵償剩餘之312 萬5298元,故原告主張廖小惠已依102 年9 月4 日協議清償979 萬5589元,並以同日存證信函(原證10)通知被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五)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合夥協議(被證3 )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廖小惠亦未於期限內履行102 年9 月14日之協議,則系爭商標或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並交付系爭車輛及牌照予原告2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 │商標註冊號數│商標名稱 │權利期間 │├─┼──────┼───────┼──────────┤│一│00000000 │硬漢工具 │西元2012年4 月1 日起││ │ │DURAMET 及圖 │至2022年3月31日止 │├─┼──────┼───────┼──────────┤│二│00000000 │怪牙 │西元2012年8 月1 日起││ │ │ │至2022年7月31日止 │├─┼──────┼───────┼──────────┤│三│00000000 │D設計圖 │西元2012年4 月1 日起││ │ │ │至2022年3月31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