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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正義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嚴立賢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 頁),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 頁),經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反訴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2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間發明一種電磁波吸收薄膜結構及其製造方法,藉由波相消干涉原理來達到電磁波相消,以達到電磁波吸收之目的,可避免人體暴露在高能量電磁波,造成人體健康上的危害(下簡稱系爭發明)。惟被告財力有限,尋找資金援助,雙方於94年5 月19日簽訂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後,被告即委任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系爭合約附表一之國家提出專利申請,原告均按時程付費,迄至100 年8 月止,依約給付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各項費用合計249 萬5751元,並支付被告工時費(即手續費)合計10萬元,已逾約定之250 萬元上限,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而系爭發明申請臺灣專利權部分業於95年2月21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核准(證書字號發明第I249469 號),專利權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至

114 年6 月23日止(下簡稱系爭臺灣專利權)。詎被告於

103 年7 月間故意隱瞞原告,與第三人益立昌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益立昌公司)簽立專利授權契約,將系爭臺灣專利權授權益立昌公司,期間為20年,直至104 年8月間,原告無意中在智財局網頁發現上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將自103 年7 月21日起至114 年7 月20日止之已收取及未來各年得收取之權利金均歸原告所有,暫以100 萬元計算,並一部請求,故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云云,並不可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拓展商業上廣泛運用之可能性,使系爭臺灣專利權獲利最大化,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有權進行任何交易決策,原告對此均不得干涉之,自無庸取得原告之同意,伊將系爭臺灣專利權授權益立昌公司亦非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所稱「違背誠信原則之交易行為」,況依益立昌公司函覆可知,授權金為零,授權後尚無任何應用系爭臺灣專利權之實際產品生產販售,亦無買家購買系爭臺灣專利權,故未發生系爭合約第七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所得之合法淨利」,何來第十條約定所稱「規避乙方應得之利益」,被告與益立昌公司已合意終止授權契約,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十條請求任何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系爭合約附表二第8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擔支付項目以系爭合約附表二第1 至7 條為限,並以250 萬元為支付上限,惟兩造於系爭合約附表二另訂第9 條:「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年費由乙方支付」之約定,顯見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申請案的每年度所生費用並不計入前揭250 萬元上限之計算中,仍應持續支付之。專利權申請程序及繳納費用之時限相當重要,故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繳付費用之時間有「甲方申請後五日內」需繳付之短期時限,復明定如反訴被告未繳付費用而影響申請時效,除可能有使系爭合約終止之事由外,尚應賠償甲方(即反訴原告)相對申請費用金額之賠償。而反訴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繳納已核准之馬來西亞專利權第三年之維持費用2 萬元,致馬來西亞專利權於99年8月12日終止而喪失,此外,反訴原告曾申請澳洲、加拿大、日本、新加坡等四國之專利權,反訴被告雖有繳納附表三所列部分費用,但未依約繳交附表三標示未繳部分之費用,致前開四國之專利申請案未獲得核准,且前開四國之申請案均有早期公開制度,反訴原告未來已無法再於前開四國就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馬來西亞專利第三年維持費2 萬元以及附表三等四國專利權應納費用63萬5000元,合計65萬5000元,此外,因反訴被告有前述多次違約行為,已該當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終止事由,爰依反訴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述有關系爭合約附表二第

9 條約定之協商過程,反訴被告之立場極為明確,即以附表二第8 條之250 萬元為投資上限,蓋申請專利縱使獲准亦不當然代表會有相對之獲利回饋,反訴被告豈有可能無限制將資金投入無底黑洞,而反訴原告將系爭合約附表二第9 條之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年費」,擴張解釋包括答辯費、維持費,並將上開全部費用均排除250 萬元上限之適用,尤無理由,顯與契約約定文義、精神不符。系爭合約第九條之條文乃指反訴原告資料備齊後向各國提出第一次申請專利時之費用為限,不包括後續答辯費、領證費、年費等費用,而反訴原告主張之附表三各項費用,其中澳洲、日本、新加坡之費用為答辯費,加拿大為第四年之年費,均非系爭合約第九條所指之第一次申請費至明,況反訴被告僅單純投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過程之作業,完全不加干涉或聞問,均由反訴原告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全權負責,反訴被告僅於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通知付款,依其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付款,迄至100 年8 月19日,附表三所示四國專利申請駁回,係因反訴原告決定放棄答辯及續繳加拿大之維持年費,此乃反訴原告個人基於專業之考量所作決定,馬來西亞之專利權部分,亦復如此,前開技術性問題,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亦未依法催告繳納,卻反指反訴被告拒付,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附表三所示四國之專利申請被駁回,與反訴被告毫無關連,何來違約情事,況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反訴原告主張之各期年費及應繳費用,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為: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

174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5 月19日就被告之系爭發明及其製造方法取得專利事宜簽署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14頁),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由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向前列國家提出申請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依時支付。其應支付之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二(即本院卷第18頁)。

」、第四條約定:「申請費用由乙方按代辦事務所提出申請時程支付,但以附件二(指附表二,即本院卷第18頁)第8 條之金額為限」。兩造於95年上半年時,於系爭合約附表二增訂第9 條:「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年費由乙方(即原告)支付」之約定。

(二)系爭發明於95年2 月21日,經智財局核准發明專利(證書字號發明第I249469 號),專利權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至

114 年6 月23日止(下簡稱系爭臺灣專利權)。

(三)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未告知原告,即與益立昌公司簽訂系爭臺灣專利權之專屬授權契約書,授權期間為95年2 月21日起至114 年6 月23日,並向智財局完成授權實施登記(本院卷第13、21頁)。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將系爭臺灣專利權終止授權予益立昌公司(本院卷第63頁),並於104 年10月29日完成授權塗銷(本院卷第105 頁)。

(四)就系爭發明委任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申請各國專利等相關事宜之費用,本院卷第93頁附表(除最後兩筆,被告爭執外)為原告給付,合計為248 萬6151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94頁附表為被告給付,合計18萬6390元(含稅)。原告另有給付被告手續費(即工時費)1 萬元、4 萬元、3 萬元、2 萬元,合計10萬元(本院卷第18頁)。

(五)系爭發明於澳洲、加拿大、日本、新加坡之申請案,因放棄答辯、棄繳年費、放棄OA等原因(如被證4 至8 ),而遭駁回申請。

(六)系爭發明取得馬來西亞專利權,但因未繳付第三年之維持費用2 萬元,致使該國之專利權於99年8 月12日消滅。

乙、本件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與益立昌公司間之交易,是否須經原告同意?

2.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與益立昌公司間所為交易所得利益為何?

3.被告以105 年2 月17日反訴起訴狀第7 頁第伍點所載,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而以該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4.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向益立昌公司已收取之權利金及預為請求計算至114 年止各年可得收取之權利金合計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各項費用(含申請專利費用、被告工時費用、專利核准後之領證費、應繳年費等),是否以附表二第8 條約定之250 萬元為限?附表二以手寫新增第9條「9.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年費由乙方支付」約定為何?是否仍有前開附表二第8 條250 萬元約定之適用?

2.反訴原告主張申請附表三所示四國專利時,反訴被告未依各應繳費時限繳納專利申請程序中所需費用,以致前開四國專利申請案件未獲核准(詳如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是否有據?

3.反訴原告主張已核准之馬來西亞專利權,因反訴被告未依時限繳納第三年之年費,致前開專利權於99年8 月12日終止而喪失,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是否有據?

4.如反訴被告有前開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萬5000元之賠償金(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是否有據?

5.反訴原告所為前開第4 點之費用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就系爭發明以自己

名義向附表一所列國家申請專利所需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約定之支付項目負責支付,其中包含原告給付被告工時費用等,而原告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之目的,無非在於系爭發明取得各國核准專利權後所產生之利益,包含專利權授權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授權金或因專利權所生交易行為之獲利等,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主張利益分配,是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固有權決定就系爭發明核准之專利權所為之交易決策,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負有告知義務甚明。

②依原告提出系爭發明之臺灣專利權公告內容(本院卷第21

頁),被告早已授權予益立昌公司,授權內容為全部請求項全部,授權期間為95年2 月21日至114 年6 月23日,授權地域為我國全境,授權種類為專屬授權,換言之,被告於94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系爭發明取得臺灣專利權後,即將系爭臺灣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全部專屬授權益立昌公司(專利權期間95年2 月21日起至114 年6 月23日)。再參照益立昌公司提供其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70 頁),授權書簽約日為103 年3 月20日,授權範圍除系爭發明之臺灣專利權外,尚包含系爭發明之中國大陸專利權,而被告不否認簽立前開授權書前後,均未告知原告上情,則被告即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告知義務之虞。

③被告固主張於原告起訴前,已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遲至被告提起反訴起訴時,方以反訴起訴狀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114 、

117 頁),可徵在被告與益立昌公司簽立授權書當時,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尚未合法有效終止,被告依約仍負相關告知義務,如被告為規避原告應得之利益而未盡告知義務,即係以違背誠信原則所為之交易行為至為酌然。

2.原告主張被告向益立昌公司已收取之權利金及計算至114年止各年可得收取之權利金,一部請求100 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細譯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 . 如經證實該項交易之全

額歸於乙方」約定之文義,當指如被告未盡合約約定之告知義務所為之交易行為,並因此獲得之利益全額歸屬原告,原告不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比例主張受分配,是以,原告當應就被告與益立昌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獲有利益或利益若干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②然據益立昌公司函覆及提出之終止授權契約書(本院卷第

98、169 頁),被告與益立昌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授權契約,參照系爭臺灣專利權已於104 年10月29日塗銷予益立昌公司之授權,有中華民國專利檢索系統之公示內容(本院卷第82、105 頁),堪信益立昌公司前開函覆內容應屬可信,復衡酌前開被告與益立昌公司之授權契約內,並無授權金或權利金之約定,益立昌公司亦函覆因被告自始未履行授權契約之義務,並有益立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62頁)表明未支付授權金,是以,被告因與益立昌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是否獲有利益,已非無疑。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亦捨棄鑑定系爭臺灣專利權之授權金(本院卷第137 頁),因此,縱然被告有未盡合約約定之告知義務,逕與益立昌公司為交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況被告既與益立昌公司合意終止授權契約,殊無可能將來仍得繼續收取授權金或交易所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所得利益及將來可收取利益,並一部請求100 萬元,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附表二以手寫新增第9 條「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年費】由乙方支付」約定,包含任何申請費、答辯費等,且不受附表二第8 條250 萬元之限制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依約應支付之項目及內容,

即如附表二第1 條至第8 條,其中第3 條「. . 繳交各國已獲准專利年限內之應繳【年費】」,可徵兩造簽約之初,認知之【年費】應指已獲准專利後在專利權期間應繳之年費,然系爭合約附表二第9 條「各國申請中還未准案之年費由乙方支付」,則此處之【年費】所指為何,確生疑義。

③復參以系爭合約附表二第8 條「前項各項費用以新台幣25

0 萬元為限,但如未超出限額方得作為支付年費和領證費用」之約定,如被告依約申請各國專利所繳納費用,包含核准前之申請費用及核准後之領證費、年費,如超過250萬元,原告亦不再支付,如未超過250 萬元,方得作為支付領證費用及年費,換言之,原告依約支付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支付項目確有250 萬元之上限限制甚明,則兩造增訂附表二第9 點之約定,是否有250 萬元之限制亦生疑義。

④本院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申

請各國專利所生相關費用若干,僅能參酌系爭合約附表一所列各國申請專利費用之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報價(本院卷第16頁),而報價內容僅有申請費用,不含後續答辯費、領證費、年費等,部分亦不含實審費,總費用已達13

2 萬1000元,因此,反訴被告簽約時審酌支出成本、申請時程、核准與否、未來獲利可能性等情,衡情當有設投資金額上限之必要,故兩造合意以250 萬元為上限。輔以反訴原告提出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迄至100 年8 月止之專利委辦費用金額為249 萬5751元(本院卷第72、92、93頁),其中有多筆費用之發票日為95年下半年度至100 年間,金額高達132 萬餘元,占前開金額之半數以上,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其依約繳納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為申請專利案之收據、請款單、匯款回條、存款憑證等,其中原告於94年6 月23日支付10萬元、94年8 月8 日支付15萬元、94年8 月10日支付25萬元、94年9 月29日支付30萬元、94年12月28日支付20萬元,合計100 萬元(詳本院卷第34、36、39、44、46頁),可徵反訴原告主張95年1 月11日或95年上半年增訂附表二第9 條約定時(本院卷第111 頁),反訴被告依約支付附表二之支付項目金額尚未逾250 萬元甚明,換言之,增訂前開第9 條約定時,要無可能已就25

0 萬元上限合意排除,如有,影響重大,當會於文義中註明,較合乎常情。

⑤另考量系爭合約附表二第7 條約定「除前6 項之費用之外

其他任何之必要支出,均須經由乙方同意後才可支付」,換言之,申請各國專利尚有其他必要支出之可能,而此部分費用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後方可支付。復斟酌系爭合約附表一所列各項費用並不包含後續答辯費、領證費、年費等,而系爭合約附表二第3 條僅將核准後之領證費、獲准專利權之專利年限應繳之年費納入支付項目外,答辯費並未納入,故附表二第1 、2 、4 、5 、6 條約定依其文義均係指申請專利階段所生之費用,而兩造增訂第9 點之特別言明「申請中還未准案」,當仍指核准(駁)前之申請階段,而【年費】應指增訂第9 條當時業已提出專利申請,但尚未核准(駁)前,為維持專利申請資格所應繳納之費用甚明,而非專利核准後於專利期間應繳之年費,亦非指申請專利經核駁後,為申復所生之答辯費等,此對照反訴原告提出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98年5 月27日通知繳納加拿大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第4 年年費之函文(被證11,本院卷第179 頁),其上即記載「依據加拿大專利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年費必須自申請日起第二年每年繳納,以維持專利之有效性. . . 」等語,益徵系爭合約附表二增訂第9條之【年費】應指此情形可明,並仍受附表二第8 條之25

0 萬元上限之限制,較合乎兩造增訂當時之真意。

2.反訴原告主張申請附表三所示四國專利時,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附表三所列之「未繳」費用,以致前開四國專利申請案件未獲核准,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云云,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細譯反訴原告提出之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98年4 月29日通

知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函文(被證5 、被證10,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反訴原告以系爭發明申請澳洲專利,業經核駁,雖前開函文所載如欲提出申復,授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答辯,答辯服務費用為1 萬5000元,然前開申復及答辯費用,依前開說明,顯非附表二第1 、2 、4至6 條約定之申請專利階段所生費用或增訂第9 條約定之申請核准(駁)前為維持專利申請資格之費用,而屬附表二第7 條約定之其他必要支出,依約即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後才可支付。況依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前開函文業已說明核駁理由是系爭發明申請案之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即申復答辯後取得澳洲發明專利之可能性已非明確,則反訴被告自有權考量是否有繼續支付費用之必要性,因此,反訴被告既依約不同意支付,即難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依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澳洲專利已繳及未繳費用共12萬元,尚非可取。

②參照反訴原告提出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98年10月12日之電

子郵件及函文(被證7 、被證12,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反訴原告以系爭發明申請日本專利,亦經核駁,雖前開函文所載如欲授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答辯,答辯服務費用為5 萬8000元,然如前所述,前開答辯費用,並非附表二第1 、2 、4 至6 條約定之申請專利階段所生費用或增訂第9 條約定之申請核准(駁)前為維持專利申請資料之費用,而屬附表二第7 條約定之其他必要支出,依約即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後才可支付,況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前開函文業已說明核駁理由是因日本專利申請案之部分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對習知技術並沒有貢獻,即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亦即答辯後取得日本發明專利之可能性並非明確,則反訴被告自有權考量是否有繼續支付費用之必要性,因此,反訴被告既依約不同意支付,即難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日本專利已繳及未繳費用共21萬3000元,即非可採。

③佐以反訴原告提出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98年8 月24日之電

子郵件及函文(被證8 、被證13,本院卷第187 頁),反訴原告以系爭發明申請新加坡專利,亦經核駁,雖前開函文所載如欲授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答辯,答辯服務費用為6 萬元,然如前述,前開答辯費用,要非附表二第

1 、2 、4 至6 條約定之申請專利階段所生費用或增訂第

9 條約定之申請核准(駁)前為維持專利申請資料之費用,而屬附表二第7 條約定之其他必要支出,依約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後才可支付,而依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前開函文業已說明核駁理由是新加坡專利申請案之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部分不具進步性,亦即答辯後取得新加坡發明專利之可能性殊非明確,則反訴被告自有權考量是否有繼續支付費用之必要性,因此,反訴被告既依約不同意支付,即難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依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新加坡專利已繳及未繳費用共13萬元,要無可取。

④加拿大專利申請案之第四年維持費(年費)2 萬元部分⑴依反訴原告提出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電子郵件及函文(

被證6 、被證11,本院卷第178 頁),係通知兩造繳納加拿大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第四年年費,依前開函文所載依據加拿大專利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年費必須自申請日起第二年每年繳納,以維持專利之有效性,換言之,此處之專利申請案年費,即係附表二增訂第9 條所指已申請尚未核准前之「年費」,而此項「年費」之繳納,在反訴被告未繳納逾250 萬元之上限前,並無自行決定繳納與否之餘地。

⑵輔以前述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至100 年8 月之專利

委辦費用(本院卷第93頁),反訴被告於繳費期限98年6月30日前所繳納金額加計支付反訴原告之工時費用(即手續費)共10萬元後,尚未逾250 萬元,則反訴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加拿大專利申請案第四年維持費2 萬元之義務。且依證人徐延琳證述相關繳費通知,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而前開電子郵件上確有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堪信反訴被告確有受通知並對上情知悉無誤。雖反訴原告自承收電子郵件均會反問反訴被告,是否要繳納,但反訴被告均稱已繳納250 萬元,不願意繳納,所以只好選幾個國家,自己繳納,再以電話告知或親自至事務所告知承辦人放棄繳納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

3 頁),反訴被告抗辯係因兩造合意放棄繳納云云,惟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此合意,而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不願支付,且無足夠資金而被動選擇放棄,無從以反訴原告事後不得以放棄而推論兩造有放棄繳納之合意。

⑶然系爭合約第九條係約定「如甲方(指反訴原告)資料備

齊後提出申請時,乙方(指反訴被告)須於五日內支付費用,如因乙方未繳付費用,而影響【申請時效】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出相對申請費用金額之賠償,如相同情況二次發生時,除本合約自動取消外,上述賠償金仍須全額支付甲方」,而交互參照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申請時效】:甲方於合約簽訂五日內,向前列國家提出專利申請,並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已提出申請之單據供乙方參閱及請付款項。」,顯見反訴原告依第五條約定,於簽約後

5 日內負有依約提出專利申請之義務,如反訴原告已備齊資料提出申請,反訴被告依第九條約定負有於5 日內支付費用之義務,且因各國專利申請制度多採有優先權制度及先申請原則,此觀諸我國專利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可明,是以,第九條約定之申請時效應係指第五條之申請時效,亦即僅指第一次申請時,方有反訴原告已備齊資料提出申請,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繳付費用致影響反訴原告依第五條約定之【申請時效】,較合乎契約文義。復參酌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及精神,簽約當時,反訴原告僅持有系爭發明但尚未申請專利,亦未經核准專利權,但礙於無資力負擔各國專利申請費用,而尋求反訴被告資金援助,反訴被告依約負有支付附表二所列項目款項之義務,其目的無非期待取得專利權及日後專利權所生之利益分配,雖設有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上限,但是否獲准專利權,專利權日後是否交易獲利之可能以回收投資,於簽約時尚未可知,況且,如反訴被告簽約後履行支付費用逾250 萬元後,反訴原告不願自行支付尚在申請階段所生費用或者取得專利權後之各年年費等,亦將導致無法取得專利權或專利權喪失,致反訴被告無法依約主張利益分配暨前開投資毫無回收可能,據此,如將第九條約定之「申請費用」擴張解釋適用在第一次申請階段、附表二第9 點申請未核准前之維持年費、核駁後之答辯費等,則反訴被告雖有依約繳納第一次申請費用,僅因未繳納未核准前之維持年費等費用2 次,依第九條約定系爭合約即發生自動取消(終止),亦即反訴被告在繳費進行第一次申請後,未取得專利權前即確定無法回收歷次投資金額外,更對已經其繳費進而已取得專利權者,無法依約主張專利權獲利分配等情,對於反訴被告顯然過苛,不合交易常情,亦不符前開約定文義及締約目的精神,此外,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課與反訴被告依約繳納第一次申請費用之期限義務,如反訴被告未於期限繳納,甚或系爭合約自動取消後,尚須賠償反訴原告相對申請費用金額,亦即反訴原告得以藉由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用於第一次申請費用之支付,以達其取得申請專利權之資金目的,因此,由前開說明可知,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九條僅限於第一次申請之費用,應屬可取。基此,反訴被告固未依附表二增訂第9 點約定繳納加拿大專利申請之第四年維持費2 萬元,惟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對」申請費用金額即如附表三所列已繳及未繳金額合計17萬2000元,即屬無據。

3.馬來西亞專利權第三年年費2萬元部分①依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電子郵件及函文

(被證9 ,被證14,本院卷第191 、192 頁),系爭發明已核准之馬來西亞專利權第三年年費2 萬元,至遲應於99年8 月29日前完成繳納,故反訴原告主張因未遵期繳納業已喪失專利權一情,堪信為真。

②據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迄至100 年8 月止之專利委辦

費用明細合計249 萬5751元(本院卷第93頁),加計反訴被告已支付反訴原告之工時費用(即手續費)10萬元,合計反訴被告迄至100 年8 月繳納金額已達259 萬5751元,雖反訴原告主張前開明細最後兩筆臺灣第五、六年年費9600元係由伊繳納後將收據交予反訴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1

1 頁),然反訴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已函覆說明前開明細為反訴被告繳納,反訴原告則係繳納101 年至104 年之年費等合計18萬6390元,並提出明細為佐(本院卷第94頁),是以,無從遽認前開最後兩筆臺灣第五、六年年費9600元為反訴原告繳納。

③再由前開反訴被告已繳納明細扣除發票日期為100 年間之

費用即100 年8 月17日中國第七年年費1 萬5500元、100年6 月13日EPC 第七年年費9 萬3000元、100 年8 月4 日臺灣申復費用1 萬2000元、100 年2 月10日臺灣第六年年費4800元,合計12萬5300元【計算式:15500+93000+1200

0+4800 =125300】,堪信99年8 月29日前反訴被告累積繳納金額為247 萬451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達250 萬元之上限,故反訴被告抗辯98年間繳納金額已達250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而系爭發明之馬來西亞專利權第三年年費2 萬元係屬系爭合約附表二第3 條約定之各國已獲准專利年限內之應繳年費,且於繳費期限前,反訴被告繳納金額尚未逾250 萬元之上限,並經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通知兩造無訛,是以,反訴被告自有依約繳納之義務甚明。

④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之申請費用係指第一

次提出申請費用,並不包含核准專利權後應繳納之歷年年費,蓋如反訴被告在未逾250 萬元上限前,未依約繳納前開年費,以致專利權喪失,反訴被告亦無從依約就該專利權日後交易所生利益主張分配之可能,即已達到懲罰反訴被告之目的,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馬來西亞專利權第三年年費2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約定,主張被告與益立昌公司所為授權契約所得之利益及將來可得之利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四國專利申請歷次費用合計63萬5000元以及馬來西亞專利第三年年費2 萬元,合計65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俱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