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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彭芳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彭芳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對於解散後剩餘財產處理之管理方法有所欠缺,為維持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並遵循衛生福利部頒訂之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七條如附件所示,並呈衛生福利部同意備查,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之必要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104 年5 月22日同意備查函、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全文及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並查閱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2條規定,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七條如附件所示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本件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件:

┌──────────────┬──────────────┐│ 原條例 │ 修正後條例 │├──────────────┼──────────────┤│第四章 組織章程 │第四章 組織章程 ││第二十七條:本會解散時,剩餘│第二十七條:本會解散時,應依││財產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屬││理,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政││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 │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