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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良吉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因恐聲請人名下帳戶內存款遭扣押,而無法公平清償全部債權人,爰聲請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程序、亦限制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履行債務等語。

三、經查,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債務人自陳無就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關於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所影響即有未明,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再者,債務人名下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內,至民國103 年12月間之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133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系爭存款債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參以債務人自陳其債權人人數共12人,債務總額約2,218,187 元等情,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綜上,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