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葉昀蓉即葉莉雯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當有限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次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且審酌債權人所得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薪資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614 │臺北市大同區哈│臺北市大同區大│加強磚造 │第1 層:60.74 │ │5 分│ ││ │ │密街59巷53弄27│龍段二小段107 │2 層樓房 │騎樓:10.05 │ │之1 │ ││ │ │號 │地號 │ │合計:70.79 │ │ │ ││ │ │ │ │ │ │ │ │ ││ │ │ │ │ │ │ │ │ │├─┼──┼───────┼───────┼──────┼───────┼─────┼──┼─┤│2│615 │臺北市大同區哈│臺北市大同區大│加強磚造 │第 2 層:70.79│ │5 分│ ││ │ │密街59巷53弄27│龍段二小段107 │2 層樓房 │合計:70.79 │ │之1 │ ││ │ │號 │地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