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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志其即陳玩霖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現受強制執行為前提,是債務人於聲請法院為上開保全處分時,自應陳明現所繫屬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並提出相關執行命令,俾利法院審查有無裁定保全之必要。

二、查債務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件:

1.提出債務人於現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被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