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阮嘉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