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林奕慧即林秋霞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避免影響更生進行及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又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苟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本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準此,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停止強制執行,核無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