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許慶良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聲請更生後資料公開,深恐債權人為圖已利,避免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聲請執行致債務人(聲請狀誤繕為債權人)失去工作,重新找工作從頭起薪金額較低,非惟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債權人亦將減少受分配之成數。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二、經查,債務人未陳明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而係恐債權人因聲請更生後資料之公開而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保全事件卷第2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