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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長風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性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依債務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已就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亦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乙名,尚難謂債權人間有無不公平受償情事。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務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