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聲 請 人 郭銘源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9 頁】之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未為前項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有未合
(參消債更卷第23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 。又,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依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拍定前一日尚得聲請參與分配。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聲請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西區 │大益 │ │825 │建│2093 │85/20000│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917│臺中市西區大同│臺中市西區大益│鋼筋混凝土造│6 層:93.66 │陽台:11.4│1/2 │ ││ │ │街168號6樓之5 │段825地號 │14層樓房 │合計:93.66 │3 │ │ │├─┴──┴───────┴───────┴──────┴───────┴─────┴──┴─┤│共有部分:5982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