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宥辰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現受強制執行為前提,是債務人於聲請法院為上開保全處分時,自應陳明現所繫屬法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並提出相關執行命令,俾利法院審查有無裁定保全之必要。
二、查債務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件:
1.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名稱、債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在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於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調解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明文件。( 依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卷金融機構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僅依規定參與分配,而未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