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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全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宥辰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另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法院於合乎要件之情況下,遇有聲請即必須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通知、裁判要旨、延緩執行申請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請求法院速先准許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執行,俟裁定准許債務人居住房屋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15頁】之債權人除蔡如君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一信合作社) 。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已請求一信合作社延緩執行,惟一信合作社並未延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 項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惟查一信合作社並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無權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有一信合作社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第1 次拍賣通知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26、37至38頁) 。是聲請人主張視為協商不成立等情尚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要件有所不符,而聲請人未為前項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已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結論參照) 。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諸立法理由係謂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例如:依第67條規定,定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更生方案之認可裁定確定時,其效力及於擔保權人之情形,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查本件債務人聲請停止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執行程序即係由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如君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 號執行事件查核屬實,並有債務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執行事件查封之建號謄本及第1 次拍賣通知( 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 號卷第12至14、20至26頁) ,其抵押債權受償順序本即優於普通債權人而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考量。另查債務人雖於更生聲請時同時聲請就一信合作社部分之債權聲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如君部分之抵押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載明為自用住宅借款並聲請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抵押權人蔡如君亦未就執行事件聲請延緩或撤回,難認抵押權人蔡如君於本件聲請保全程序時同意與債務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於自用住宅另有其他非擔保自用住宅借款之擔保權,且該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時,既無法避免該債權人聲請拍賣自用住宅,於此情形,訂定該特別條款即無任何實益。( 參消債條例第54條立法理由) 。從而,債務人尚未聲請前置協商即逕為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尚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另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八里區 │大崁 │ │126 │建│1086.16 │785/1000│ ││ │ │ │ │ │ │ │ │0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9 │新北市八里區文│新北市八里區大│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92 │陽台:9.46│全部│ ││ │ │心街117之3號 │崁段126地號 │3 層樓房 │二層:39.27 │屋頂突出物│ │ ││ │ │ │ │ │三層:22.56 │:13.44 │ │ ││ │ │ │ │ │合計:105.75 │ │ │ │└─┴──┴───────┴───────┴──────┴───────┴─────┴──┴─┘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