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阮嘉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債務人有謊報更生理由、短報隱匿債權金額、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情事,且有違反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63條、第64條、第134 條、第147 條規定等情事,且更生程序已逾2 年又3 月,是為避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限制」之規定,請求准予就債務人任職臺北市捷運警察隊每月月薪於3 分之1 範圍內進行扣款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
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15日公告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金額與債權總額,嗣債務人對本院前開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9 號裁定雖廢棄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部分主文,惟仍認定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425 萬9,250 元、利息金額應更正為113 萬4,309 元,債權總額應更正為539 萬3,
559 元,債務人固提出再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茲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業逾1,200 萬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5條所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開始清算程序,刻依同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函請債權人與債務人表示意見程序中,合先敘明。
㈡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倘若法院已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除法院得依職權為保全處分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況利害關係人依同條例第1 項第2 款前段「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限制」聲請法院裁定保全處分之內容,係指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目的係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以「債務人履行債務」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徵諸本款文義,足見聲請人顯有誤解,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何財產減少或有礙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行為,而有對債務人每月薪資予以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據此聲請保全處分,洵非適法,即不應准許。
㈢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向本院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業見前述,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依據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請債權人表示意見,堪認已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利,則法院權衡債務人收入與負債狀況後,認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揆諸前揭說明,對法院本於裁量權所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債權人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觀諸同條例第28條第2 項、第48條第2 項規定亦明,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除證明其對債務人之更生債權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綜上,聲請人固以債務人謊報更生理由、短報債權額、債權金額已逾1,200 萬元及違反消債條例第3 條、第
8 條、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63條、第64條、第134 條、第147 條規定等情事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上開事由,核與前述應否准許保全處分之要件無涉,實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