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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彭瑞容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

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自100 年12月1 日起迄至102 年9 月23日止,因為待產及照顧小孩等因素而無收入,然對於債務人除育兒津貼外是否尚有領取其他政府相關補助有疑義,惟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內就前開及間之收入狀況為陳述,僅記載該期間收入為零元,抗告人就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是否確無任何收入有疑義,原審裁定顯未就此部分為查調,即逕予免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41萬5,

700 元後,並無餘額。亦即債務入已有相當一段時日入不敷出,若非下列三種原因:1.債務人親友或他人資助。2.其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3.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但並未列出。試問債務人如何生存?換言之,債務人之入不敷出差額實際上係來自於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或其他借貸,但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則債權人認為其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由。另系爭保單債務人表示是其父母出資買予其子女為出生禮物,債務人僅為要保人未實際出資。惟債務人對其所述並未提出確實證據,債務人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系爭保單。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下稱例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爰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營業收入約2 萬2,50

0 元,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有54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1萬5,128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900 元+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97 元(即臺北政府公布最低生活費1萬4,794 元與配偶分擔))×24個月】,預估尚有餘額12萬4,872 元,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爰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為不免責裁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範因債務人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固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然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2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自103 年9月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確定債權總額共1,62

9 萬4,500 元,已逾1,200 萬元,故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4 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原審以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更生事件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6 號更生執行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卷、10

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免責卷(以下簡稱原審卷)核閱無訛。

㈡查原審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有餘額5,203 元(即22,500-17,297=5,203 ),惟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0 年12月至102 年11月),可處分所得為15萬元(原審卷第11頁)、必要生活支出為41萬5,700 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支出37萬5,7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 萬元,平均每月個人支出1 萬5,654 元,與臺北市政府公布100 、101 、102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4,794 元相當,應屬合理。故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5萬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41萬5,700元後,已為負數而無剩餘,乃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債務人除育兒津貼外是否尚有領取其他政府

相關補助有疑義,惟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報告書內就前開及間之收入狀況為陳述,僅記載該期間收入為零元,且債務人既入不敷出,卻能繼續生存,可見其應有親友或他人資助,或有隱匿之財產可供變賣,或有其他收入未列出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存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受領相關補助或津貼之情形,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 年4 月8 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相對人無申請失業給付記錄;又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105 年4 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無領取本市相關社會補助,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又按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詢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足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規定,所應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指聲請清算時,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及收入情形,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縱未加以說明,亦係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報告義務之問題,並不構成有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記載之違法事由。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收入來源,抑或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自不得單憑個人推斷、臆測,遽認債務人違反債清條例而應不予免責,抗告人上開所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