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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宜玲即傅黃宜玲即傅黃素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

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於10

3 年12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至遲應於103 年12月26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103 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03 年12月26日即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並未逾期,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裁定係於103 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0頁),是抗告人應於103 年12月26日前提起抗告,其抗告始為合法。抗告人之代理人乃以臺北成功郵局快捷郵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寄「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狀於103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35分由本院單一櫃臺承辦人張哲維收受而投遞成功,有系爭抗告狀信封(原審卷第43頁)、郵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處理情形及快捷郵件執據(本院卷第12頁)、本院單一櫃臺承辦人張哲維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係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㈡至本院於系爭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日期雖為103 年12月27日

,然經詢承辦人張哲維,其表示系爭抗告狀確於103 年12月26日送達本院,因疏忽未於信封上蓋上103 年12月26日之收狀章,又因負責收文者與登載文號之人不同,致作業時間相差1 日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是尚難僅憑系爭抗告狀上之收文章日期,即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不合法。

㈢綜上,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所提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原裁定未

及審酌上述情事,而認抗告逾期,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