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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債 務 人 何宥嫺即何佩欣即何雅君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

⒈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2 年7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

⒉自102 年7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殘障津貼、低收入戶補助、

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⒋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⒌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含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附證明文件,支出細項應列出並載明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金額代之。其中債務人若於開始更生前解除保險契約,解約金亦因列入聲請前兩年收入計算。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