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債 務 人 曾琬淇即曾明惠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琬淇即曾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債務人曾琬淇即曾明惠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0 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07 元。然伊於96年年10月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雇,之後即因失業而無收入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故難以覓得穩定工作,全戶自98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6,800 元,另端午節、中秋節加發2,000 元,春節加發4,000 元,惟自103 年12月起,因女兒成年,改列低收入戶第3 款,故債務人已無領取前開生活扶助費。另債務人目前為鼎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電子零件之代工工作,按件計酬,報酬以現金發放,每月收入約5,729 元。有債務人所提耕莘醫院、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
3 年12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送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 104)南壽保單字第C147
8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9 月7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見本院卷第83至84、132 至141 頁) 。另債務人於85年5 月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於96年12月終止業務代表,且依債務人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媒體薪津匯入數額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債務人業務津貼表觀之,債務人於96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44,008元( 見本院卷第31、164 至373 頁) ,扣除每月協商數額2 萬1,007 元僅餘2 萬3,001 元,依9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881元觀之,債務人當時收入扣除協商款之餘額實難支付債務人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且債務人雖於96年12月間終止業務合約,惟於96年9 、10、11月收入亦僅14,018元、5,665 元、2,382 元,亦難支付協商款,是債務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力清償而毀諾一事,亦堪認定。而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52 萬743 元觀之,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約1,348 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4日( 104)南壽保單字第C1478號函所載,其財產價值僅1,348 元,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件債務人前曾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茲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其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