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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 務 人 曾慶瑜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慶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合計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0,199元,並於分配完畢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

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到場或以書狀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僅有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於102 年5 月至9 月間給付獎勵金2,483 元,有債務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6 月2 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81、84頁) 。另債務人雖於1 04年2 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10,0 00 元,惟該救助金屬急難救助金,而非固定收入,尚難計入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固定收入」,有臺北市社會局104 年5 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0頁) 。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顯無剩餘,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另查:債務人之父曾憲音於99年5 月23日死亡,而債務人之

父於死亡後,遺留有相當之遺產,如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並債務人應繼分(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繼承人為10人,惟其中1 人即債務人母親曾李建儀業於99年11月25日死亡) 計算,債務人約略可繼承價值約為198 萬3,194 元之遺產( 臺北市○○○路○○○ ○○ 號房屋及其基地係於98年10月9 日繼承人曾李建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其中現金存款部分依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即有97萬

593 元。不動產部分,除新北市○○區○○○段頂福小段

930 之3 、930 之4 、1571之7 、1571之31等地號屬公墓用地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債務人所繼承之臺北市○○路○ 段○○巷○○號5 樓、60號地下層及其基地則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絲瑩。有債務人所提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債務人父親曾憲音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至100 頁民事陳( 呈) 報狀附件、第167 至171 頁) 。次查債務人於102 年1 月

7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其父親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且其竟於聲請前二年內即100 年2月24日將所繼承不動產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5 樓、60號地下層及其基地之持分無償移轉予第三人林絲瑩,稅捐機關依法規定計算交易所得21,811元,實則債務人分毫未取,已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不符,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聲請時亦已陳明聲請前二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8 頁聲請狀、第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狀之陳報亦有不實。債務人雖陳稱受讓人林絲瑩與債務人情同姐妹,且債務人於經營麗鑫精品有限公司賠累不貲時,林絲瑩不惟挹注資金,尚支助生活費用,債務人無以為報,即將上開房、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未以金錢計價。嗣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稱:「因林絲瑩很照顧我,金錢上面給我很多支援,所以我把我房屋九分之一的持份移轉給林絲瑩,房子部分全部的共有人已經將房子賣掉了。林絲瑩從我79年、80年左右給我經濟上的支援,他有幫忙照顧我兒子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8日消債事件筆錄),惟未能提出第三人林絲瑩援助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另關於繼承現金部分,依上述債務人可繼承之現金約有97萬593 元,而債務人父親於99年9 月去世,縱債務人於99年9 月即已取得上開遺產,至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0年1 月前,該筆遺產應至少尚有88萬593 元【970,593 -22,410( 債務人於財產狀況報告書陳報之每月支出) ×4 =880,593 】,而以該筆餘額扣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支出537,840 元尚應餘34萬2,753 元,是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上述部分隱匿未為說明,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末查債務人所獨資經營金鑫精品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尚有存款10,396元屬清算財團財產,惟債務人未陳報於清算財團財產中,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 呈) 報狀、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3 年7 月14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㈠第99至102 頁、213 至215 頁】在卷可稽。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之免責程序,既有前述等違反義務之行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規定,且其財產價值不斐,難認情節輕微,復債務人之債權人亦多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