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債 務 人 朱斐文即朱淑萬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朱斐文即朱淑萬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朱斐文即朱淑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3 年4 月11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
754 萬6,617 元,已逾1200萬元,有本院103 年6 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卷一
(下稱執行卷一) 第192 至193 頁】,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名下財產不易處分,且無其他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同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任職於姐姐朱玉良家中擔任管家,每月領取薪資11,000元,另債務人至103 年度底因姐姐幼子年滿5 歲,上下學均由姐姐接送,又因母親病況嚴重,姐姐相關醫療開銷甚大,而無法給付債務人如103 年所稱之11,000元薪資。且母親肢體障礙極重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故債務人已未至姐姐家擔任管家。另債務人因照顧母親,姐姐有接濟債務人之日常開銷,有時會買菜予債務人,讓債務人可自理三餐,勉強度日等語。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狀、債務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二狀附卷足憑(見執行卷一第235 至239 頁、本院卷第63至70、84至86頁)。另查債務人目前每年得領取之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2,000元、中秋慰問金1,500 元等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 。另債務人陳報關渡廟等有時年初會發救濟金,金額不固定,有發2000元、1500元、1000元、500 元不等,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708 元【計算式:( 2,000 +1,500 +2000+1500+1000+500 ) ÷12≒7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更生方案所提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3,300元及至姐姐家之交通費2,880 元,債務人收入仍不足支付每月水電瓦斯費等約1,300 元之費用。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或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債務高達1,754 萬6,617 元,此鉅款顯非常人之消費,而為浪費且毫無節制;另債務人於90年至93年間曾有18筆預借現金,且曾至喬治皮鞋、富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股份有限公司等場所消費,上述消費均非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較高,應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原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支狀況為負數,顯見債務人於此期間應有親友金援接濟方得度日,惟債務人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提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案曾定102 年12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之適用;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16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尚有164 萬7,799 元,而債權人未受分配,若裁定予以免責,顯屬不公,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惟查:
1.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預借現金、大筆借款金額應有奢侈浪費等不免責原因,惟依債權人所提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等所示,其欠款行為係90至96年間所產生( 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執行卷一第27至168 頁) ,已逾債務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2 年之期間( 即100 年8 月17日至102 年8月16日),而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
2.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前二年收入數額為267,000 元,支出則為231,864 元,並未如債權人所主張收入低於支出而有親友支援未予陳報之情事。
3.債務人於102 年12月20日確曾收受法院所定調查通知未為出庭而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之到場義務( 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卷第69至70頁) ,惟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因其違反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參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 。查本件調查程序債務人雖未出庭,惟法院嗣後仍認定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3 年4 月11日裁定債務人於同年月18日1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顯見債務人未出席該次調查程序並未影響程序之進行,縱有影響,亦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得予免責。
4.另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漏載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1,183元,惟債務人陳述該份保單已長達近20年未繳納保險費,一直以為保險已不存在,係因其後詢問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查詢結果表,始發現尚有上開保單,有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四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114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於文到之日止預估解約金為21,183元,前次繳款日期分別為85年6 月25日及86年6 月25日,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107 頁) 。是債務人前次繳款日期已時隔19年之久,且金額不大,並已提出匯票向本院陳報追加分配,故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時未揭示此筆財產之存在,實難逕認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5.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持分,且債權人未受分配,若裁定免責,顯屬不公云云,惟債務人名下土地持分業經本院裁定變價不易並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就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且亦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自無從再事後持此爭執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
4 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