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債 務 人 魏明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魏明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
9 號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14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更生開始,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雖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0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惟債權人滙豐( 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61、62、63號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公允而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更生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本院102 年1 月28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復經債權人滙豐( 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25號裁定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由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2 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5 年5 月6 日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自102 年收入為職訓補助,至102 年5 月止,之後僅10
3 年收入126,100 元,其餘收入均為0 ,另失業救濟部分屬於補助,所以不用列入收入,希望可以免責等語。有債務人
105 年3 月22日所提家計簿、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消債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77、133 頁) 。而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債務人隱匿失業補助或生活津貼等金額達36萬9,530 元,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款應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債務人自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49 號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於98年10月裁定開始清算( 更生) 程序起至免責程序期間,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如附表所示,而債務人所提家計簿雖自102 年6 月迄102 年12月,104 年1 月迄105 年2月收入均列0 ,惟嗣於法院105 年5 月6 日到庭經法院詢問自102 年起開始清算後,過程中以何維生,債務人陳述打零工,或是親友接濟維生。……現在沒有固定工作收入,現在都是打零工,我是從事建築業零工,或是之前同事會叫我去代班警衛( 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是債務人於102 年迄
104 年收入應非債務人家計簿所列數額。惟依附表所示,以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是縱未加入債務人打零工部分之收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免責程序期間仍符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收入為763,080 元【以95至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 423,891/12) ×2 個月) +419,000 +( 328,119 /12)×10個月,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 號卷第80至81頁、司執更卷第221 頁】,而支出為346,227 元( 以95至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計算:95年度9,210 ×( 1 +1/2)×2 個月;96年度9,509( 1+1/2)×12個月;97年度9,829 ( 1 +1/2)×10個月) ,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416,853 元。又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分配總額僅39,000元,有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可稽,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債務人隱匿失業補助或生活津貼等金額達36萬9,530 元,應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查債務人於101 年3 月22日自益翬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領有資遺費76,666元,另於101 年4 月16日至102 年1 月7 日等期間領取失業給付252,630 元( 每個月
28 070元) ,另102 年1 月8 日至同年5 月1 日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12,280 元( 每個月28,070元) ,有債務人102 年3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 月16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24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73頁) ,同時債務人於101 年7 月起於朋友開設之小吃攤東山鴨頭幫忙,每月月薪2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僱主謝欣霖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卷( 下稱執更更卷) 第86頁】,而債務人於同時領取失業補助及東山鴨頭攤販薪資期間,曾分別於101 年8 月17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見執更更卷第51至52、84至85、99至100 、108 至109 頁) ,惟均僅記載每月收入25,000元,而未提及每月尚有領取失業給付28,070元乙事,影響該段期間對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是否盡力清償以及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核屬適當、可行之判斷,且債務人除該段期間所領取之資遺費、失業給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數額高達441,576 元,核與債務人於101 年8 月21日所提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32,000 元、419,648 元、434,048 元接近甚或超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 見執更更卷第51至52、99至10
0 、108 至109 頁) ,情節堪認重大。另債務人雖陳述該筆費用係屬補助,不用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惟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示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陳該項收入毋須列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載收入數額尚有違誤。債務人未於該期間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列收入載明領取失業給付等收入,應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不免責。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為據實陳報該部分收入,係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應不免責。惟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是債務人非於清算程序隱匿財產,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之適用。綜上,債務人既有前述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
┌──┬──────┬────────┬──────────────┐│年度│收入 │支出 │備考 │├──┼──────┼────────┼──────────────┤│98 │83,183元: │10,792 ×( 1 + │1、收入部分以98年度綜合所得 ││ │ ( 000000/ │1/2)×2 個月=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 ││ │12) ×2 個月│32,376 │ ( 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 │ │ │ 223 號卷第222 頁) 計算98 ││ │ │ │ 年11月至12月收入。 ││ │ │ │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98年度最 ││ │ │ │ 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及扶 ││ │ │ │ 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 ││ │ │ │3、債務人母親部分業經本院100││ │ │ │ 年度事聲字第61號認定無負 ││ │ │ │ 扶養費之必要。 │├──┼──────┼────────┼──────────────┤│99 │689,591元 │10,792 ×( 1 + │1、收入部分以99年度綜合所稅 ││ │ │1/2)×12個月=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 ││ │ │194,256 │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 │ │ 5 號卷第31頁) 計算。 ││ │ │ │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99年度低 ││ │ │ │ 生活費10,792元計算及扶養 ││ │ │ │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 。 │├──┼──────┼────────┼──────────────┤│100 │615,316元 │10,792 ×( 1 + │1、收入部分以100 年度稅務電 ││ │ │1/2)×6個月=97,│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調件表 ││ │ │128元 │ ( 見本院卷第126 頁) 計算 ││ │ │11,832 ×( 1 + │ 。 ││ │ │1/2)×6 個月=10│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100年度低││ │ │6,488元 │ 生活費10,792元、11832 元 ││ │ │ │ 計算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 ││ │ │ │ 費1/2 。 │├──┼──────┼────────┼──────────────┤│101 │522,630 元( │11,832 ×( 1 + │1、收入部分以101 年益翬實業 ││ │40,000×個月│1/2)×12個月= │ 有限公司1-3 月收入( 每月 ││ │) +252, 630│212,976元 │ 4000元薪資、參本院98年度 ││ │+( 25,000×│ │ 司執消債更卷第223 號卷第 ││ │6 個月) = │ │ 227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 ││ │522,630 元 │ │ 消債更更卷第15號卷第16頁 ││ │ │ │ ) 、失業給付252,630 元( ││ │ │ │ 參本院卷第73頁) 、東山鴨 ││ │ │ │ 頭薪資( 101 年7 月迄12月 ││ │ │ │ ,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 ││ │ │ │ 更更字第15號卷第86頁薪資 ││ │ │ │ 證明及第108 至109 頁財產 ││ │ │ │ 收入狀況報告書) 。 ││ │ │ │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101 年度 ││ │ │ │ 最低生活費11832 元計算及 ││ │ │ │ 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 ││ │ │ │ 。 │├──┼──────┼────────┼──────────────┤│102 │112,280元 │11,832×( 1 +1/│1、收入部分以102 年度綜合所 ││ │ │2)×12個月=212,│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 ││ │ │976 元 │ 院卷第85頁) 及就業保險職 ││ │ │ │ 業訓練局生活津貼數額( 見 ││ │ │ │ 本院卷第73頁)計算。 ││ │ │ │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102 年度 ││ │ │ │ 低生活費11,832 元計算及扶││ │ │ │ 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 。 │├──┼──────┼────────┼──────────────┤│103 │126,100元 │11,832×( 1 +1/│1、收入部分以103 年度綜合所 ││ │ │2)×12個月=212,│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 ││ │ │976 元 │ 院卷第84頁) 計算。 ││ │ │ │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103 年度 ││ │ │ │ 低生活費11,832 元計算及扶││ │ │ │ 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 。 │├──┼──────┼────────┼──────────────┤│104 │0 │12,840 ×( 1 + │1、收入部分以104 年度稅務電 ││ │ │1/2)×12個月= │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調件表 ││ │ │231,120元 │ ( 見本院卷第84頁) 計算。 ││ │ │ │2、支出部分以新北市104 年度 ││ │ │ │ 低生活費12,840 元計算及扶││ │ │ │ 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2 。 │├──┼──────┼────────┼──────────────┤│合計│2,149,100 元│1,203,16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