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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 務 人 蔡美珠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美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更生事件裁定准債務人自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因聲更生前二年內即97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偉捷公司) 股份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未據實陳報而未獲債權人同意其更生方案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於102 年8 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02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 號更生事件(下稱消債更卷)、98年度司執債更字第324 號卷( 下稱98年執更卷) 、100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101 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 號( 下稱101 年執更更卷)、101 年度事聲字第119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

1 號( 下稱102 年執更更卷) 、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 下稱執清卷) 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

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目前月薪24,000元,每月支出

伙食費5,000 元、雜支2,500 元、居住費用5,000 元、子女扶養費3,000 元,有債務104年4月22日陳報狀及債務人任職公司偉捷公司103 年7 月17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且其所陳報支出數額除子女扶養費依成年後遞減外,其餘支出亦與歷次提出更生方案、財產狀況說明書相當( 見98年執更卷第

311 至312 頁、101 年執更更卷第102 至106 頁、102 年執更更卷第63至67頁) ,堪認屬實。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 24,000-5,000 -2,500 -5,000-,3000 =8,500),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64萬3,184 元,各債權人分配比例為17.2303%,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1,046元( 計算式:655,046 -564,000 =91,046,見本院102 執更更卷第52頁) ,是債權人分配總額己逾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尚無不免責事由。

㈣惟查債務人於97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前,曾於同

年9 月間將其持有之偉捷公司股份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此有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偉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執更卷第362 頁至第366 頁),而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卻仍隱匿未報(見消債更卷第180 頁反面附表2.、第191 頁),嗣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此或稱「出資額是借名」,或稱「長期向家人借貸,所以於97年9 月15日轉讓出資額,…清償向家人之借貸」、(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4 頁反面、第276 頁)云云,顯然債務人先是隱匿前揭出資轉讓之事實,其後復陳述不一,因而合乎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事聲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確定,而重為更生執行程序,然依同條例第20條第5 項規定,前開出資轉讓有害債權人行為之撤銷權自本院98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算,雖已逾1 年而消滅,但依同條例第2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仍得拒絕履行義務,而本院於101 年7 月9 日通知債務人說明前揭出資額轉讓之對價、流向並提出釋明證據等情,債務人迄未陳報到院,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1 年執更更卷第38頁),無從令本院確認債務人就前揭出資轉讓是否有所對價或仍有義務尚未履行。且債務人既擬於97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應將財產儘量用於清償對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債務人竟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其所有之偉捷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予以處分,並主張係用以清償對家人之借貸,實難認非出於隱匿之圖。又縱非隱匿,債務人此等獨厚家人之清償行為,對他債權人實有失公允,難謂債務人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因此,債務人確合乎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情節非屬輕微,堪以認定。雖債務人於本院10

4 年6 月12日訊問時辯稱:「我當時有借貸,公司借我名字,我再去借100 萬元,那100 萬元有一部分就是跟郭美玲的借貸關係所生。借名是公司借我的人頭,我不懂得借名的意義。」( 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 ,惟債務人出資額如係借名,何以又得處分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其前後陳述齟齬,而債務人就其出資額轉讓及清償借款等情,亦僅舉偉捷公司單方所出具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出資額切結書為證(見98年執更卷第270 、296 至298 頁),俱不能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債務人合乎消債條例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