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徐利華

一、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一)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命再審原告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提出國家賠償狀於本院,其請求事項第三項陳以「請求續審101年度救字第96號至第三審為止」等語;而對前開請求事項之真意,經再審聲請人敘明係對前開案號之本案即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上情均有國家賠償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第23頁)。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狀表明聲明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命再審聲請人具狀表明上揭事項。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