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李志仁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唐瑛志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請求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確認變更登記無效事件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為他案訴訟資料所需,用以保障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4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說明,並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