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鄭俊菊相 對 人 李慧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九六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8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因執行程序之續行而受到危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判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9,148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判決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61,525元(計算式:969,148×5%×【3+(4/12)】=16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6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