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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趙有吉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簡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與邱燕雪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0號),聲請為原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有吉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返還印鑑章事件中,為原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以被告邱燕雪無權占有趙城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為由,由趙有吉代理趙城公司對被告邱燕雪提起返還印鑑章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0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本院禁止被告邱燕雪使用前開印鑑章,及禁止被告邱燕雪持前開印鑑章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任何變更登記,詎被告邱燕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違法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之董事,逕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現任董事僅被告邱燕雪1 人,自無可能由被告邱燕雪代理趙城公司對自己進行返還印鑑章之訴訟,聲請人原為趙城公司董事,並代理趙城公司提起返還印鑑章訴訟,聲請人對於趙城公司狀況及印鑑章返還始末,知悉甚詳,由聲請人擔任趙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繼續代理趙城公司進行返還印鑑章訴訟,應最為適當,爰聲請就趙城公司與被告邱燕雪間訴訟選任聲請人為趙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則本院審酌趙城公司既有對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邱燕雪提起訴訟之必要,其二者利益顯有衝突,實無法期待被告邱燕雪代表趙城公司對自己進行訴訟,又趙城公司依章程僅設董事1 人,有趙城公司章程影本1 份存卷可考,且將身兼董事及股東之邱燕雪列為被告,是趙城公司自無法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趙城公司對被告邱燕雪訴訟甚明,又核聲請人為趙城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聲請自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趙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觀聲請人曾經擔任趙城公司董事,負責趙城公司業務執行,有上開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對趙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欲對被告邱燕雪提起民事返還印鑑訴訟事宜,應有相當知悉與瞭解,爰選任聲請人為趙城公司對被告邱燕雪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