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聲 請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相 對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相 對 人 黃華強
洪煥然張天健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貳張(號數:CD0000000及CD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聲請人先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將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一千萬元,號數:L0000000),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五百萬元二張,號數:CD0000000及CD0000000,合計一千萬元)代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遠東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一千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先後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等值之遠東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