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黃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佳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聲請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7日、5 月12日、8 月25日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案係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經聲請人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而終結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04 年10月26日始為本件聲請,亦有民事聲請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 枚可憑(其以電子郵件日期亦為104 年10月24日),堪認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聲請期間。再者,依上開法條意旨,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致本院無從審究,是認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筆錄內容,已經另行作成逐字筆錄附卷,聲請人嗣後如有因其他相關案件,而有確認上開法庭筆錄之必要者,亦可再依法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併予敘明。

㈡、又按書證應以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其內容與原本無異,而對造僅於其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法院無須命其提出原本、已提出原本者,應即發還,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同時提出返還原證附件狀,請求本院返還其於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1062號事件時所提出之證物,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本院應將當事人提出之書證以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若有原本則應發還當事人,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並無附件特定及說明其請求返還之證物內容,而經本院調卷後審示附卷書證並無聲請人所提出之原本,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證物,尚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