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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瑾代 理 人 蕭培煦相 對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仟叁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續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四號、一百年度聲字第二0三號、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准予變換後,准再以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2,628,273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其提供面額4,3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陸續依99年度聲字第534號、100年度聲字第203號、101年度聲字第138號、102年度聲字第122號、103年聲字第24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以該院104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4,3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換單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4,300萬元之定期存單,惟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42,628,273元,故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變換提存物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