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宏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相 對 人 蔡坤如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現已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修正前同辦法第7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蔡耀邦於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初是怎麼和彰化銀行辦理抵押權?蔡耀邦:因為有人情問題,所以彰化銀行才願意借錢。」等語,而當日開庭筆錄卻漏未記載證人上開證詞,為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李秀蓮、蔡耀邦到庭為證,是日聲請人乃委由訴訟代理人宋盈萱律師到庭,相對人則委由訴訟代理人陳明宗律師、吳沛珊律師到庭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在場陳述之人為宋盈萱律師、陳明宗律師、吳沛珊律師及證人李秀蓮、蔡耀邦。經本院函詢陳明宗律師、吳沛珊律師及證人李秀蓮、蔡耀邦於7日具狀表示意見,是否同意聲請人請求交付當日錄音光碟,如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不同意乙節,陳明宗律師、吳沛珊律師及證人李秀蓮、蔡耀邦均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堪認渠等均未同意聲請人前開請求,則聲請人既未能取得在場陳述之人之全體同意,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屬不合。又揆之前揭說明,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法院自得不予適用。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