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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代 理 人 許德裕相 對 人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相 對 人 陳啟仁相 對 人 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一0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前以95年度裁全字第3178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或等值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62號、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9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101年度字第13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103 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6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