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陀春明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珊瑚貝殼廟與被告李佰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為原告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珊瑚貝殼廟之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壽,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謝榮壽業已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告第一屆副主任委員為被告李佰全及聲請人,而李佰全現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與原告利益相反,故由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珊瑚貝殼廟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判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謝榮壽業已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中,惟謝榮壽取得主任委員身分係因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暨選任為主任委員,而前開信徒大會因未達合法召開之最低出席人數門檻,故不能認有前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成立,而經前開判決確認前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存在,詳參前開判決書主文第3 項及第18頁得心證之理由第㈢項第3 點之記載可明,可徵前開信徒大會決議既未成立,即自始無從選任謝榮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業已逝世,依原告章程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屆4 年,而第一屆管理委員均已任期屆滿,是以,原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乃兩造所不爭執,為避免原告之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然依首揭法條規定,特別代理人係於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之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特別代理人須為原告利益而為一切訴訟行為,如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恐為不利或損害原告者,自非適當之人選,準此,查聲請人曾未經原告部分信徒之授權,於101 年2 月1 日某時許,偽造原告101 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徒大會簽到名冊上偽造部分信徒之簽名暨偽造部分信徒同意辭去信徒職務之辭職書後,持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寺廟備查資料之正確性、原告及所屬信徒,暨上開遭冒名偽造印章及署押之人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行使偽造斯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9 至
145 頁),顯見聲請人曾為不利原告之犯罪行為,甫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非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因此,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難謂適當、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