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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號

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鄭葉

高駿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財林、高榮瑞間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選派第三人陳智銘為清算人。然陳智銘為中華矽砂公司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訴訟之被告之一,顯有利益衝突;且陳智銘不斷膨脹自身投資額,墊高自有股權持有比例,顯係為自身利益,覬覦中華矽砂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利益;況陳智銘對於中華矽砂公司事務毫無所知、從未參與,亦從未行使股東權益、對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事務未予聞問;上情足徵陳智銘存在諸多不適任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之事由。次觀原裁定作成前,並未通知中華矽砂公司、聲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足見原裁定並未保障非訟事件之程序權。另中華矽砂公司業已針對股權爭議,以包括相對人及陳智銘等人被告,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第三人高清容亦以中華矽砂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解散決議不存在之訴;是陳智銘股東身份尚有爭議,且中華矽砂公司是否因解散而需清算,亦屬不明,原裁定逕為選派清算人,亦有不當。縱認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程序應予續行,亦宜選派具獨立性及具稅賦、會計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故應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專業會計師為清算人。綜上,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7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於作成非訟事件裁定後,有再予審酌該裁定是否妥當之權限,並非賦予受裁定之當事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否則與「不得抗告」之規範意旨不符;至遭非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倘認仍有聲請非訟事件裁定之必要,自應檢附相關事證,向法院為聲請,而非以聲請撤銷原裁定之方式為救濟。又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抗告」者,有時仍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但牽涉該判決者,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賦予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之權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取;又原裁定係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屬「不得聲請不服」之裁定,此種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不許當事人以上訴或抗告或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裁判或類此而改以撤銷原裁定為另案聲請之方式再為救濟,否則顯悖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自屬以另案聲請方式再為救濟,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所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然上開規定係指法院認「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始為之,觀諸首開意旨,自與「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性質及意義不同,聲請人以「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主張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撤銷之,顯屬誤會。至聲請人倘仍認有解任或選派中華矽砂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自應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為上開非訟事件之聲請,方為正辦。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裁定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兩造於本件聲請中就聲請人鄭葉是否具行為能力、是否具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等爭執,對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再為贅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裁定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