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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楊容相 對 人 董克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一八三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816 號及10

3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399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183號),為避免一旦執行完畢將難以回復,爰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補字第1183號再審之訴(修復漏水等)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7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至第六頁鑑定建議,及附件五所示之修復方式至不再漏水狀態(預估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給付12萬972元【含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訴訟費用7萬8,940元(系爭確定判決原命聲請人應給付訴訟費用8萬1,440元,惟聲請人已給付2,500元予相對人,故扣除後,訴訟費用尚餘7萬8,94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032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25萬5,972元(135,000+120,972=255,972)之利息損失。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其可能因此不能取得強制執行受償,依其於該段期間無法受償,依法定利息計算損失約為25,597元【計算式:255,972x5%x2 =25,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或其他原因致程序遲滯之可能情形存在,而未能及時強制執行可能衍生跌價或其他風險,爰將相當確實之擔保金額定為3萬元,以臻妥適。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12-30